明朝法制
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
(一)“刑乱国用重典”与“刑罚世轻世重”相结合
朱元璋认为他采取了西周“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认为他自己所处的是一个乱世,所以必须要用重典治国。“重典治国”的代表是《明大诰》,包括《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主要是把在朱元璋时期一些用酷刑的案例进行了一个编辑和整理,以此达到重典治吏的效果。同时,朱元璋主张采用酷刑的手段来“重典治民”,最终通过“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实现“重典治国”。
(二)礼法结合、明刑弼教
朱元璋认为,要恢复与强化中华传统的治国之道。具体到政法领域,就要强调“明刑弼教”。朱元璋将“明刑弼教”具体阐释为“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一则从正面申明礼教;同时运用刑罚严惩冥顽不灵之徒,从反面来推进教化。以“明刑”达到“弼教”之目的,是明代诸帝立法的重要原则。
(三)立法注重简、朴
“简”指条文简便、重点突出,即以律为中心;“朴”指法律条文通俗易懂,尽量避免使用普通人不易明白的专业法律术语。
二、明朝主要的立法
(一)《大明律》——创立了以六部分类的新体例
1.编排体例
《大明律》共七篇,“名例”以下,分别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六篇。律后还附有包括“五刑之图”“狱具之图”“丧服总图”等一系列跟适用法律紧密相关的图表。
2.定罪量刑
侧重尊君:与尊君相悖者,重其所重;与尊君无关者,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指的是唐律对该罪的处罚已够重,明律更重上加重。“轻其所轻”指的是一些无关于君权的犯罪,唐律处罚本来就轻,明律则轻上更轻。
(二)《大诰》——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1.重典治吏而非直接治民
《大诰》二百三十六条,有一百五十五条左右直接针对官吏,二十六条惩治官民共同犯罪。故《大诰》的适用对象,最主要的是各级官吏,其次是豪强富户和无业游民。
2.律外用刑,用的还是严刑
《大诰》规定了族诛、凌迟等很多酷刑,更有些前所未闻,如剥皮实草。它适用于贪官污吏,是把犯者的皮剥下来罩在草人上,悬挂在官员公座旁,以警惕在任官员。
《大诰》更创造了一些历来法典所没有的新罪名,如“寰中士夫不为君用”罪等。以前有该罪名,《大诰》也把处罚加重。如滥设官吏,律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大诰》将刑罚加重到族诛。
到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认为天下已基本太平,遂将《大诰》中的一百四十七条死罪条款编为《大明律诰》,和《大明律》一起颁行天下,废除了《大诰》中的种种酷刑和罪名。
(三)《大明令》——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
朱元璋在颁行《大明令》的圣旨中即说:“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齐之于后。”但观察《大明令》,既有刑法通则性内容,也有如何定罪量刑之规定。同以前的令典相比,内容较杂乱,是编制体例和技术的退步。一个主要原因是制定令典之时,计划编制中的律典无“名例”篇之安排,一些相关规范被放置于此。后来正式颁布《大明律》有“名例”篇,《大明令》相关条文即失效,但其他条文仍有效。
(四)《问刑条例》
明孝宗于弘治十三年(1500年)下令群臣集中讨论《问刑条例》,将经久可行的条例进行辑录整理,以“六部”分类,并规定这次制定的《问刑条例》以后不得废除,条例遂变为和律一样具有效力的“常法”。弘治《问刑条例》在嘉靖、万历年间先后有所修改,并与《大明律》一起编排刊刻,称为《大明律附例》。
(五)《大明会典》——行政法规汇编
今天常见的《大明会典》是万历《重修会典》。《重修会典》以官职制度为纲,以事物名数仪文等级为目,分述各机构的职掌和事例。首卷为宗人府,其下依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六科与各寺、府、监、司等,其中与明代法制关系最密切的是刑部二十二卷。
(六)榜文——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
榜文把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等在榜上公示,悬挂于各衙门门前和申明亭内。
三、行政法律制度
(一)官吏管理
1.科举
将命题和答案标准化,要求考生写八股文,开始八股取士。
2.中枢机构
明初借鉴宋元制度,有中书左、右丞相之设。1380年,朱元璋以左丞相胡惟庸谋反被诛一案废除宰相制度,且在令后世子孙“一字不可改易”的《皇明祖训》中立下规矩:今我朝罢丞相,设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等衙门,分理天下庶务,彼此颉顽,不敢相压,事皆朝廷总之,所以稳当。以后子孙做皇帝时,并不许立丞相。臣下敢有奏请设立者,文武群臣实时劾奏,将犯人凌迟,全家处死。
3.考成法
内阁首辅张居正大刀阔斧推行了改革,其重心即在整顿吏治,创制了“考成法”,对各级官吏定期考察,且具体考核该官员所办各事,根据考核结果予以相应的奖惩。
(二)监察制度
1.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与六部并列
其御史分为两类:一是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金都御史,他们是都察院的主管官员,常在本院中任事,谓之坐堂官;二是监察御史,是都察院直接行使监察的专职监察官。设六科给事中监督六部。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不相统属并可相互纠举,共同作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
2.监察御史
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监察御史虽隶属都察院,但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有事可单独进奏,可收互相纠绳监察之效,值得一提的是监察御史充任巡按之制度。
3.六科给事中
六科给事中对应六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科,各科设都给事中、给事中等官职。六科给事中为独立机构,直属皇帝,有进谏、封驳和纠弹之大权。当六部奏请实行之事或是内廷旨下,均要经六科给事中的审核,如有违误,则可驳回修正,如无误,则分发六部执行,圣旨或票拟亦不能例外。如问题未达到驳回的程度,就以“科参”的形式使旨章通过,但六部在施行过程中必须注意“科参”,并按其指示执行;六科给事中还利用注销大权检查诏旨批文下达后的执行情况。
四、刑事法律制度
(一)定罪量刑原则
1.“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对朝廷所认为的重罪加重处罚,对其所认为的轻罪则将处罚变得更轻。朝廷所认为的重罪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官民直接威胁、冒犯君权的犯罪;一是官员直接蠹国害民的犯罪。
2.“比附”原则
法定罪刑与有限类推并存。按刑法适用原则,当法有明文,司法衙门应直接适用;如法无明文,则需运用一定的技术或原则来发现法律,以适用于当下案件。
3.涉外属地原则的确立
明代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正式确立了完全的属地原则。
(二)刑罚制度的变化
明代采用了唐律五刑体系,但另有酷刑如凌迟、充军、枷号、刺字、廷杖等,是其刑事法制之弊政。其中充军和廷杖乃明代所创,。
1.充军:指的是把不杀的重罪犯押解到边远地区补充军伍罚作苦役的刑罚。
2.廷杖:是帝王在朝廷上当众责杖大臣的做法。一般程序是:先由皇帝发出“驾帖”,载明应责打大臣名单和应杖责的数目,经刑科给事中签押登记,下令锦衣卫行刑。
(三)罪名的变化
1.“寰中士夫不为君用”罪
明初,想在新朝做隐士而拒绝朝廷征召,即“外其教”,有“诛身没家”的灭族重罪。只有朝廷拒用士大夫的自由,而无士大夫拒绝朝廷之自由。
2.奸党罪
明朝正式将“奸党”罪入律,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接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罪。仍将犯人财产,均给充赏。有官者,升二等;无官者,量与一官,或赏银二千两。”
五、民事法律制度
(一)物权
1.先占原则
(1)所有因战乱弃置的土地,允许开垦者享有土地所有权;如原田主返回,则不能直接获得原土地所有权,而由官府另行划拨田地予以补偿。
(2)《大明律》“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
(二)契约
《明律》只在“田宅”门“典卖田宅”条下规定土地房屋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契约,且该契约必须加盖官印并交纳契税,将土地的税负转移之后,成为“红契”才具有法律效力。
民间自汉代开始即有“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传统,私约在民间生活中很重要。但私约除了经官府认可的红契外,还有大量白契。
(三)婚姻家庭继承:兼祧
1.夫为妻纲
2.平民娶妾:《大明律》“妻妾失序”条规定:“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
3.亲属间禁婚范围的扩大
4.直系亲属财产继承权的强化
六、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构:“三法司”
中央常规司法机构被称为“三法司”,是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刑部行使审判权,是中央审判机关;都察院审判文武官员犯罪案件;大理寺行使复审权,是中央司法复核机关。
2.地方司法机构
(1)省、府、县三级
全国分十三个行省,均设置提刑按察使司,作为一省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长官为正三品的按察使,有权终审徒刑案件;其下有正五品的金事,他们按“道”(由若干府州县组成的监察区域)提审、复审所巡视区域内的一切案件,被称为“分司”或“分巡道”。在省一级,除提刑按察使司外,承宣布政使司设有理问所,审理那些关于赋税、田土钱债等方面的诉讼案件。
全国有一百五十九个府,每府一般下辖七八个县,设有正七品的推官一员辅佐知府审理司法案件。府一级本身并没有任何种类案件的终审权,其司法职能仅限于承上启下、复审州县上报的案件。
全国共有二百三十四个州,分为直属于省的“直隶州”和受府管辖的“属州”;有一千一百七十一个县。州县官负责辖区的司法审判工作,不得推给其他副职。其工作非常繁杂,从案件之受理、勘验现场、侦查、审讯、判决,都要亲力亲为,责无旁贷。
3.特务机关:厂卫
厂,即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锦衣卫。它们都是常规法司之外、直接受命于皇帝的特务机构,有对案件的侦查、缉捕、审讯之权,习惯上合称“厂卫”。
锦衣卫是警卫京师和宫廷的二十二卫之一,属于皇帝亲兵系统,其长官为指挥使,由皇帝亲自任命,下有千户、百户、校尉力士等,在明代被俗称为“缇骑”。
东厂是太监统领的特务机构,由负责皇帝日常事务、整理传递文书的“司礼监”派出提督太监掌管之,设有掌刑千户、理刑百户等,并有内外勤役长数百人,分别率领十二班“番役”轮流出动,监视文武百官的日常生活,刺探社会各阶层的动态。
(二)诉讼制度
1.诉讼管辖制度
(1)从洪武年间开始,乡里普遍推行里甲制度,设立“老人”这一乡职。凡民间细故和轻微刑事纠纷,必须先经本里老人在申明亭断决。
(2)明朝在民间推行“乡约”制度,由各约约正、约副每半月主持调解一次本约内的细故和轻微刑事案件。
(3)家族内纷纷制定家法族规,多规定了细故案件的族内调解,只有重案才到官府,要求审理。
2.禁止越诉
小民多到京师越诉,但不实居多,故朝廷加大对越诉的处罚力度,将虚妄越诉之人发配到边疆。
3.诬告加等反坐
为了达到息讼之目的,加大对越诉、诬告等的惩罚力度。
起诉时间限制
(1)除命盗重案可随时陈告外,细故和轻微刑事案件应在农闲期内起诉。
(2)每月皆有固定日期来接受细故和轻微刑事案件诉状,其他时间一律不准。放告的具体时间各地有别,但以每月逢三、逢六、逢九日为放告日期的居多。
(三)审判制度
1.复审制度
明代的州县只能审结所谓的“自理词讼”,也就是户婚田土等“细故”案件和杖一百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自理词讼审结后,州县官将卷宗存档并登记于“循环簿”,供上级衙门、巡按御史、分巡道等随时抽检。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州县官在侦查、勘验之后,拟出定罪量刑的初步意见“看语”或“勘语”,然后将全案卷宗、人犯、主要证佐转送上级衙门复审。
当州县审理徒罪以上案件上报到府以后,如人犯或证佐没有翻供情事,知府对州县官所拟的看语亦无异议,就在州县官的看语后加上自己的看语,再将卷宗、人犯、证佐转送其上级衙门;如有翻供的情况出现,或知府本人对州县官所拟之看语认为不妥,可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发给其下属的其他州县官另行审理,知府本人一般并不直接改判。
各行省的按察使有权终审徒刑案件,对于流刑、充军和死刑案件要在复审之后加上自己的“看语”上报刑部或都察院,但罪犯并不随着复审转到京师,而是关押在省会监狱里,等待判决确定。
这些徒罪以上案件,经通政使司奏闻皇帝后,由皇帝经司礼监、内阁转发给刑部(民人案件)或都察院(职官案件)。经刑部或都察院复核后,再交大理寺第二次复核(“审录”)。至此,流刑、充军案件即定案,可向关押罪犯的官府发出执行命令。如是死刑案件,还要经三法司或其他官员会审,上报皇帝做最终的复审决定,经皇帝“勾决”后,死刑案件才得以确定。
2.会审制度
明代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明代在元代的基础上恢复了大理寺,但是大理寺的职能不再是中央审判机关,而是承担了刑部的复核职能。明代把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合二为一变成了都察院。
(2)圆审。也称九卿圆审或九卿会审,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
(3)朝审。明代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
(4)会官审录。清代秋审制度的前身。
(5)大审。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
(6)热审。在暑热季节到来前由朝廷官员会审在押未决的囚犯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