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九台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原告:孙宇,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1100弄13号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忠,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宝和,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新洲小区E栋5门909室。
被告:杜波,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新洲小区E栋5门9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和,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新洲小区E栋5门909室。
原告孙宇与被告孙宝和、杜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忠、被告孙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父、母子关系。2008年5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购房出资25万元,并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赠与协议书一份,该赠与协议明确了将二被告出资的购房款赠与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全部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义务。而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签订一份赠与协议,明确在2014年分三次为原告购房出资25万元赠与原告个人。2016年至今,二被告多次找原告以签订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出资款,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判令。
孙宝和辩称,需要返还全部或部分钱款。
杜波辩称,需要返还全部或部分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为二被告之子原告购房出资25万元,并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赠与协议书一份,该赠与协议明确了将二被告出资的购房款赠与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明确在2014年分三次为原告购房出资的25万元赠与原告个人。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可撤销赠与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2014年为原告出资购房,随后分别签订赠与协议,赠与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告又未提供可撤销赠与的证据。为此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晓红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