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康保、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19440-5。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告:张康保,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养牛村。
法定代表人:李承君。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张康保、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和被告张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康保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康保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668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康保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6GJB混凝土搅拌车十台,合同价款总计540.8万元,分期付款,首付54.08万元,余款486.72万元在货到的次月开始分24个月付清,前5个月每月支付5.4万元,第6至23个月每月支付24万元,第24个月支付27.72万元,如被告张康保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同时原告附条件赠与被告张康保价值56.4万元的搅拌车一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张康保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张康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张康保。依据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的约定,被告张康保应向原告支付附条件赠与设备货款56.4万元。被告贵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为张康保的货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张康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张康保辩称:涉案设备以张康保的名义购买,但销售发票开具的购买人是贵建公司,实际也是贵建公司在经营使用设备及支付货款,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找张康保要求支付设备货款及对账,张康保不清楚欠付剩余货款的金额,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贵建公司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中联公司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成品发货交接单、付款及违约金明细表;被告张康保提交了其与贵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贵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张康保提交的《协议书》仅证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搅拌车的权属、债务达成协议的事实,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与本案原告诉请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康保(买受人)、贵建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6688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张康保向中联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256GJBGH搅拌车十台和ZLJ5337THB47X-5RZ泵车一台,搅拌车单价为54.08万元/台,泵车单价为290万元/台,价款共计830.8万元,分期付款,搅拌车于张康保在2013年8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54.08万元即发货,余款486.72万元在货到的次月开始分24个月付清,前5个月每月支付5.4万元,第6至23个月每月支付24万元,第24个月支付27.72万元。泵车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万元定金,待10月中旬张康保支付10%即29万元再发货,余款261万元从发货后次月开始分24个月支付,前23个月每月支付11万元,第24个月支付8万元;2、如张康保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中联公司(甲方)、被告张康保(乙方)、被告贵建公司(丙方)签订顺序号为12044751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和丙方的要求,将合同顺序号为13006688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销售的型号为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十台价款540.8万元销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开具为丙方,丙方同意对乙方在合同顺序号13006688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款项到期之日起二年。同年8月22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张康保(买受人,甲方)签订《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约定:1、甲乙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688《产品买卖合同》,若甲方按1300668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首付款并正常支付分期款项的,乙方另附件折扣销售型号为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一台给甲方,折扣销售设备金额为人民币56.4万元(此折扣销售设备价款已含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总金额中,不再另行收取),折扣设备随购买的十台搅拌车一起发送给甲方;2、若甲方未按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的约定执行,导致乙方诉讼的,则双方约定的折扣销售设备条款自动失效,乙方已将折扣销售设备发送给甲方的,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折扣设备销售金额人民币56.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的,甲方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27日、10月18日,原告中联公司将型号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十一台(含附条件赠送的一台)交付给被告张康保,张康保在《成品发货交接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十一台型号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张康保、贵建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了搅拌车货款共计234.36万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剩余货款306.44万元。原告就两被告欠付搅拌车剩余货款306.44万元及违约金218万元已另案起诉至本院,同时就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序号为13006688《产品买卖合同》、顺序号为12044751的《补充协议》、《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中明确约定,中联公司在张康保按时足额履行13006688《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条件下则向张康保折扣销售型号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一台,张康保在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十台混凝土搅拌车分期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向中联公司支付赠送型号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一台的价款56.4万元。原告中联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康保交付了型号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十一台,其中包含附条件赠送的一台,履行了出卖方义务。被告张康保作为买受人未按照13006688《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购买的十台搅拌车到期剩余货款306.44万元,导致原告就该欠付货款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之约定,被告张康保应当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所赠送型号ZLJ5256GJBGH混凝土搅拌车一台的价款56.4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张康保支付货款56.4万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建公司未在《协议(全款、分期合同折扣设备)》中签章确认为该合同项下张康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贵建公司对被告张康保应支付折扣销售搅拌车货款56.4万元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4万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张康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王运香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