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叶金中与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中,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冀弘,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金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金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开兴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我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产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崇开服务站)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兴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开兴义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我与开兴义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2.我与崇开服务站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崇开服务站在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的真实情况,故意制造和隐瞒租赁房屋与货币补偿之间的巨大差异,趁人之危,使我在被拆迁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被迫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故法院应判决撤销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开兴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叶金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叶金中关于要求法院撤销其与崇开服务站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审理。

开兴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金中支付我公司200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444.8元(每平方米40元,共41.24平方米,每年1649.6元,共13年);2.诉讼费由叶金中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28日,崇开服务站与叶金中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叶金中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北里一区×楼×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该房屋总使用面积41.24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丰台区××北里住宅小区由我公司实施集中供暖。其中,××北里一区6、9、10号楼,××北里二区1、2、3、4、7、8、9、10、14、15、16、17号楼,××北里三区4、5、6号楼,合计18栋楼房自2000年开始委托开兴义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并负责清理供暖费旧欠,独立起诉。双方协议并未逐年签订,但双方代收代缴合作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12年1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显示,京朝公司供热区域:××北里一区1-13楼,××北里二区1-17楼,××北里三区1-13楼、19、20楼,××北里四区1、2楼。燃料种类:天然气。叶金中未支付开兴义公司200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444.8元。

另查,2010年9月19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主体,经查,开兴义公司受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后称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的委托,有权对叶金中承租的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并收取供暖费等相关费用,现因叶金中未按时交纳供暖费,故开兴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京朝公司为叶金中居住的501室提供了供暖服务,叶金中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开兴义公司接受京朝公司的委托负责收取供暖费,故开兴义公司要求叶金中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叶金中关于开兴义公司主体不适格等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叶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兴义公司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214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开兴义公司为证明其有权追缴叶金中200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向本院提交两份其与京朝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费协议》作为新证据。两份协议分别签订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4月28日;主要内容相同,均约定京朝公司委托开兴义公司收取××北里小区(含501室)的供暖费,并且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供暖费继续由开兴义公司催缴;委托收费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和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叶金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叶金中居住于501室,系该房屋的承租人,京朝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的供暖合同关系,叶金中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根据京朝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开兴义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费协议》,开兴义公司自2000年以来一直接受京朝公司的委托负责收取包括501室在内的××北里小区的供暖费,故开兴义公司要求叶金中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叶金中关于其与开兴义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开兴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金中和崇开服务站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与本案供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供暖合同的履行,叶金中以租赁合同无效作为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叶金中上诉请求撤销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叶金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叶金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荣远

法官助理郭融

审判员刁久豹

审判员赵胤晨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