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纳博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窃得杨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615元IPHONE632G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告人倪某某将窃得的移动电话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给吴某某(另行处理)。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公安业务档案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