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古爱宿舍8栋207室,趁无人之际,窃得同宿舍卫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先后两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999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向民警提供自己所在地并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卫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笔录,招商银行交易提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已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红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