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江县供电分公司与南江县乐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61W5F。
负责人: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生于1970年8月5日,公司办公室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南江县乐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乐坝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210550713。
法定代表人:罗尚荣。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江供电公司)与被告南江县乐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坝水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供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坝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供电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06,78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关闭清算,被告乐坝水泥公司向原告南江供电公司提出暂停生产供电。暂停时,被告下欠原告电费206,780.97元。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江供电公司与被告乐坝水泥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电源,被告按南江县物价局核定的电价向原告缴纳电费,电费在每月19日前一次性交清。原告向被告供电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电费。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206,780.97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乐坝水泥公司以公司关闭清算为由向原告提出暂停生产供电的申请,原告同意后于次日起停止对被告的生产供电至今。所欠电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江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抄表卡、增值税发票(10张)、欠费催收通知单(4份)、以及被告乐坝水泥公司向南江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暂停生产供电的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完全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完全履行。原告南江供电公司诉称被告乐坝水泥公司所欠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江供电公司要求被告乐坝水泥公司支付下欠电费206780.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江县乐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江县供电分公司电费206,78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南江县乐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