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祖,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文化路014号。

法定代表人: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女,肥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陇星采暖公司)与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肥城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星采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和被告肥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陇星采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肥城建总公司支付货款279950.42元;2.判令被告肥城建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494.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0280.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肥城建总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陇星采暖公司与肥城建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61785部队二期经济适用房4#住宅楼工程散热器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1868元,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029950.42元。合同中一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质保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陇星采暖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肥城建总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28452.9元及质保金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肥城建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陇星采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合同上肥城建总公司的公章为假冒,其上亦无陇星采暖公司所称的经理彬的签字,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存在买卖关系,违约金条款也不能认定为肥城建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陇星采暖公司与涉案工程甲方关系良好,证人杨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且陇星采暖公司实际供货额不明;三、涉案的补货单不能证明是遗失补货抑或新增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陇星采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021的合同;2.经理彬、杨某和李勇签字的送货单及补货单;3.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支票入账凭证;5.银行明细。肥城建总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并提交肥城建总公司的公章比对件证明合同上所盖公章与其不符,并申请鉴定。本院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双方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和货款总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陇星采暖公司提交的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肥城建总公司,出卖人为陇星采暖公司,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4环北路8号院,签约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标的物为铜铝复合散热器和铜铝复合散热器、卫浴,合同总金额为1001868元;送货地点为61785部队二期经适房4号楼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支付出卖人50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301494.4),安装调试验收后付至95%(¥150280.2),剩余5%(¥50093.4)作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完毕过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买受人如未按甲方付款进度及时支付货款的,每天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3%支付买受人违约金。合同后附散热器价格明细表,合同尾部买受人处有肥城建总公司盖章,肥城建总公司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建材上盖印的“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京)”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陇星采暖公司和肥城建总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

陇星采暖公司提交送货单4张,补货单1张。送货单中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肥城建总公司,并记载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信息。其中,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2张,签收人均为经理彬,金额为887560.38元和114308.16元;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送货单1张,签收人为李勇,货款金额为10030.98元;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杨某,金额为18051.44元。61785部队散热器补货单中载明:提出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工程名称为61785部队二期经适房4#住宅楼工程,增加一为遗失补货,型号为4/502-1800-R130、4/502-1800-L130、3/502-1800-R130、7/502-402、10/502-402;该部分有李勇签字;增加二为新增,型号为4/502-1800-L130、7/502-400、3/502-1800-R130、该部分有杨某签字。补货单中无数量和单价信息。陇星采暖公司称补货单中的单价均以合同附件信息为准。

另,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庭审中,案外人61785部队支援保障营主任杨某陈述称,涉案工程为61785部队住宅楼工程,其时任61785部队建房办技术负责人,肥城建总公司系该工程水电安装分包方,陇星采暖公司系水电安装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水电安装工程质保期已满。该工程系经济适用房,材料统一,所有的散热器均由陇星采暖公司提供,送货单和补货单中的货物均已收到且使用,对数量亦予以确认。其中送货单和补货单上“杨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补货单原件在61785部队处留存,本院已核实该补货单原件。杨某称周德宏系水电工程负责人,经理彬和李勇是水电安装现场管理人,其认为此三人是肥城建总公司员工。陇星采暖公司认可杨某陈述的真实性,肥城建总公司对杨某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陇星采暖公司称其系与肥城建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德宏签订的合同,其累计收到肥城建总公司支付的货款75万元,其中50万元系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质保期2年满后再支付,因此违约金起算基数未含质保金。肥城建总公司称周德宏系挂靠于其,涉案工程真实存在,系周德宏以肥城建总公司的名义签订,陇星采暖公司收到的50万元支票亦是周德宏从肥城建总公司处拿走的,但肥城建总公司不清楚涉案合同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陇星采暖公司与肥城建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肥城建总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陇星采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补货单记载了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签收人及金额信息,且其内容与案外人工程方61785部队的现场负责人杨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可送货单、补货单的真实性。且肥城建总公司亦以支票形式向陇星采暖公司支付过货款,由此,陇星采暖公司向肥城建总公司供应货物,肥城建总公司给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送货单及补货单对应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金额累计为1029950.96元,陇星采暖公司认可肥城建总公司累计付款75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不持异议,肥城建总公司尚欠货款279950.96元未付,陇星采暖公司主张肥城建总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肥城建总公司主张该工程系挂靠在其公司的周德宏所签,肥城建总公司对涉案合同及货款金额并不知情,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肥城建总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陇星采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9950.42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已交纳),由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交纳,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诚诚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温晓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