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裕丰路16号院32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吴京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琴,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艾,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薛敬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艾、李修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35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3566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硬隔离片费用19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早上七点到十点的加班费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分别签署了《安检设备租赁合同》、《安检派遣服务合同》、《保安派遣服务合同》,其中《安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安检门、X光机等设备出租给被告,租赁费合计4500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安检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检服务,安检服务费1920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12480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每迟延一日,被告应按迟延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署了《保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保安服务,并增加保安服务费480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5814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费用是189000元,我公司未支付的费用为130860元。原告迟迟不提供发票,才导致我公司没有付款。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每天保证130人,事实上每天就110人左右。对于原告主张的硬隔离片费用、加班费用我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分别签署了《安检设备租赁合同》、《安检派遣服务合同》、《保安派遣服务合同》。《安检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安检门、X光机等安检设备,服务地点为国色天香牡丹园,租用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租赁费合计45000元,被告应在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款。《安检派遣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安检人员提供安检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工作时间每天十点至二十点;聘用安检人员20名,每人每天240元,加班费标准每人每小时60元,安检人员服务费合计19200元,不含加班费用;被告应在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款,现场临时产生的加班费用,应在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十点至二十点,每人130元,共4日,超出部分视为加班,以双方确认为准;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日240元,共计124800元,加班费标准每人每小时40元;被告应在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款;现场临时产生的加班费用,在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检设备,并派遣了保安及安检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保服务费58140元。经询,被告明确交纳的费用是对《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的履行。原告称曾应被告要求增加了4800元的消防演习及19200元硬隔离片,并且2017年4月28日早上七点到十点,全部保安人员和安检人员加班三小时,产生加班费用共计192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未盖章的《保安服务补充协议》及硬隔离片图纸照片打印件。被告认可进行了消防演习,但否认对此约定过费用,亦否认加班费及硬隔离片费。被告指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安排130名保安,但实际上到场的每天只有110人左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迟迟不开具发票是被告不支付款项的原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而双方基于《安检设备租赁合同》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因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硬隔离片费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署《安检派遣服务合同》、《保安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服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安检人员服务费19200元及保安服务费124800元应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两份服务合同,已支付的款项在未明确履行对象的情况下,应以付款方的意思为准,因此,被告尚拖欠安检人员服务费19200元,保安服务费6666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派遣保安人员,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亦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为先履行义务;其次,付款为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发票为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拒不履行主合同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安派遣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降低按照年利率7.8%计算。《安检派遣服务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参照原告损失,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加班费及消防演习的费用,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检人员服务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保安服务费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安检人员服务费的违约金(以一万九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滞纳金(以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寰宇星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军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