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凤凰传奇”名称、形象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为虚假宣传纠纷。被告主张本案应为肖像权纠纷,但在原、被告对适用案由认识不同的情况下,应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至于原告主张的案由与法律关系是否匹配,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另当别论。
“凤凰传奇”是曾毅、杨魏玲花组合的艺名,艺名是演艺人士对外进行演出活动以及相关商业推广时所使用的艺术称号。根据原告和曾毅、杨魏玲花的合同约定,原告独家全权享有(包括使用)和转授权两人的表演权,形象、姓名、肖像、照片、自传材料及声音或其他一切版权或其他权利,因此,他人未经原告允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侵犯“凤凰传奇”上述权利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针对本案被告的行为,结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使用行为的性质。
1.被告作为“特别鸣谢单位”签订的《2015年凤凰传奇演唱会泉州站招商合同》,加盖有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凤凰传奇演唱会上的权利是授权合同另一方使用其企业标识与名称用于设计制作该场演出所需的海报等宣传品,并提供硬广制作所需的素材与宣传文字,但并不包含本案涉及的被告在自己网站上的使用行为。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在2016年6月14日的时点上,被告在网站使用了“凤凰传奇”的名称、形象,但并无举证此前是否存在使用行为,故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4、5月才使用涉案图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一家经营性企业,在“凤凰传奇”泉州演唱会已过去一年之久后,才开始使用,并主张系作为演唱会赞助商的合理使用,明显有违情理,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突出显示了“凤凰传奇”和艺人形象,以及“鼎尊卫浴”,前者明确指向“凤凰传奇”的名称和形象,后者明确指向被告的商号及主要产品类型。根据涉案图文排列位置、所占比例及内容分析,能够让一般网站浏览者认为“凤凰传奇”代言了被告的卫浴产品;即使与其中字体较小的“2015.4.25泉州演唱会”一起解读,由于被告是泉州的企业,也会认为为被告代言的“凤凰传奇”在泉州举行过演唱会,而不会认为被告赞助了“凤凰传奇”的泉州演唱会。
综上,被告在××n网站上使用“凤凰传奇”名称、形象,属商业性的广告行为。而原告作为享有“凤凰传奇”名称、形象的权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同、实际从事的行业也不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即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是原、被告均是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被告使用“凤凰传奇”名称、形象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原告使用“凤凰传奇”名称、形象在卫浴行业进行其他广告代言的商业利益,应认为原、被告属于间接竞争关系,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根据查明的事实,“凤凰传奇”演艺组合获得了较多荣誉,其多个作品风靡一时,可确定为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探究被告的使用行为,其目的应是利用“凤凰传奇”组合的知名度,使消费者误认“凤凰传奇”为其商品进行了广告代言,从而增强在卫浴行业的竞争力,获得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属于使人产生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凤凰传奇”的名称、形象,被告侵权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
2.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基于合同取得的仅是基于“凤凰传奇”名称、形象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也正是基于合同授权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凤凰传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