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于2008年5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公司董事及股东均为宋海军一人。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七个商标:1、第129033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2、第632996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3、第102649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4、第1105336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5、第110534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示波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6、第1105338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7、第129033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扬声器音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903313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许可被告在电视机、扬声器音箱上等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先付101500元,待许可备案证书下来再付100000元等内容。另双方确认该合同已于2015年7月8日在商标局核准备案。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6329960号注册商标以独家使用的形式许可被告在电视机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1500元,待许可备案证书下来再付90000元等。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已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的第10264955号、第11053363号、第11053405号、第11053380号及第12903327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被告在电视机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先付56000元,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18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19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20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总计280000元)等。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由原告报送商标局备案。
围绕上述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表示:1、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以抵扣货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为此原告分别出具编号为0757711(2015年9月13日)、4574100(2016年2月23日)、3876204(2016年3月20日)的三张收据。2、2016年2月23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6000元虽以抵扣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出具编号为4574099号(2016年2月23日)的收据,但该合同并未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登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使用过该合同所授权的五个商标。
原告则表示:1、被告从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过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中原告的公章,是被告产品进行3C认证时原告将其公章交给被告,被告私自加盖;其中编号为0757711的收据中的经手人“宋海军”的签名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3、原告与被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与被告所述的被告与宋海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曾向原告发出过以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视机、显示器等。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宋海军支付货款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607民初2034号立案受理。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知识产权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双方在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的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案中被告虽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具体数额。
对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共323000元及2016年2月2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已以抵扣货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就其抵扣的陈述提供了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的编号为0757711、4574100、3876204、4574099的四份收据,收据中记载事项及金额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原告虽对其中编号为0757711号收据中记载的经手人处的签名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盖章系被告在持有原告公章的情况下私自印盖,但原告就上述陈述均未能提供给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被告何以持有原告公章亦未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或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上述异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可以印证被告所述的抵扣事实。其次,原告虽强调被告未向其发出抵扣通知,且货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从上述收据出具的时间看,四张收据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0日间隔出具,每张收据出具时间均距离原告就本案起诉的时间已有一年多时间,而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反映其在收据出具的间隔时间或距离本案起诉的时间内,就上述收据反映的抵扣结果提出过异议。因此结合宋海军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又系原告唯一股东的事实及原告未明确否认宋海军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共323000元及2016年2月2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均已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总额为280000元,由被告分五期以每期56000元逐年向原告支付完毕。结合上述认定情况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就2017年1月1日已至履行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至履行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确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以计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赔偿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未备案亦无实际履行,因此无须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备案并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案涉商标亦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案中证据亦未能反映存在影响被告对被许可商标使用的情形存在,且结合案涉合同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即以货款抵扣方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