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科勒大道31号自编号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E。

法定代表人:严继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4民初76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25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的一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徐沛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4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为34615.91元),两项合计469615.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3日共签署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第12903313号、第6329960号、第10264955号、第11053363号、第11053405号、第11053380号、第12903327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有偿授权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7份商标注册证(第12903313号、第6329960号、第10264955号、第11053363号、第11053405号、第11053380号、第12903327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商标状态查询结果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本案的提起是对另案被告起诉原告货款150万元报复性诉讼,被告在三水法院有另一个案件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拖欠货款,原告提出本案是恶意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三份合同,有两份合同的金额在拖欠款中已抵扣,且原告已出具收据。对于第三份合同,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欠款极大,双方停止合作,涉案的商标没有进行备案,被告亦无使用该商标。双方在货物买卖及商标许可上是整体的合作。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绝大部分的款项在拖欠的款项中已抵扣。2016年2月23日的合同因原告违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不该支付许可使用费。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供收据4份、周年申报表、受理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民事起诉状、送货单5张、对账单1张予以佐证。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质证意见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329960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结果中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示网址查询显示相应的备案被许可人系广州市科乐电器有限公司,非案涉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待下文论述。被告提供的收据,有原件核对,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签章,原告虽对编号为0757711号收据经手人“宋海军”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就该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于2008年5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公司董事及股东均为宋海军一人。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七个商标:1、第129033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2、第632996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3、第102649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音响连接器;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4、第1105336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5、第110534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示波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6、第1105338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7、第129033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机;扬声器音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903313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许可被告在电视机、扬声器音箱上等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先付101500元,待许可备案证书下来再付100000元等内容。另双方确认该合同已于2015年7月8日在商标局核准备案。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6329960号注册商标以独家使用的形式许可被告在电视机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1500元,待许可备案证书下来再付90000元等。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已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的第10264955号、第11053363号、第11053405号、第11053380号及第12903327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被告在电视机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先付56000元,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18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19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20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6000元(总计280000元)等。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由原告报送商标局备案。

围绕上述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表示:1、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以抵扣货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为此原告分别出具编号为0757711(2015年9月13日)、4574100(2016年2月23日)、3876204(2016年3月20日)的三张收据。2、2016年2月23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6000元虽以抵扣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出具编号为4574099号(2016年2月23日)的收据,但该合同并未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登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使用过该合同所授权的五个商标。

原告则表示:1、被告从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过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中原告的公章,是被告产品进行3C认证时原告将其公章交给被告,被告私自加盖;其中编号为0757711的收据中的经手人“宋海军”的签名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3、原告与被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与被告所述的被告与宋海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曾向原告发出过以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视机、显示器等。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宋海军支付货款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607民初2034号立案受理。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知识产权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双方在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的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案中被告虽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具体数额。

对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共323000元及2016年2月2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已以抵扣货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就其抵扣的陈述提供了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经手人签名确认的编号为0757711、4574100、3876204、4574099的四份收据,收据中记载事项及金额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原告虽对其中编号为0757711号收据中记载的经手人处的签名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盖章系被告在持有原告公章的情况下私自印盖,但原告就上述陈述均未能提供给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被告何以持有原告公章亦未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或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上述异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可以印证被告所述的抵扣事实。其次,原告虽强调被告未向其发出抵扣通知,且货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从上述收据出具的时间看,四张收据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0日间隔出具,每张收据出具时间均距离原告就本案起诉的时间已有一年多时间,而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反映其在收据出具的间隔时间或距离本案起诉的时间内,就上述收据反映的抵扣结果提出过异议。因此结合宋海军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又系原告唯一股东的事实及原告未明确否认宋海军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共323000元及2016年2月23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均已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总额为280000元,由被告分五期以每期56000元逐年向原告支付完毕。结合上述认定情况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就2017年1月1日已至履行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至履行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确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以计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赔偿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未备案亦无实际履行,因此无须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备案并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案涉商标亦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案中证据亦未能反映存在影响被告对被许可商标使用的情形存在,且结合案涉合同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即以货款抵扣方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4元,由原告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负担7344元,被告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长磊

审判员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