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荣金星辩称:不同意中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租赁给我使用属实,但我转租给了王德江,对此,中良公司知晓并认可,他们还为王德江经营北京合嘉美宾馆中心出具过场所证明和房产证明。2、王德江是涉案房屋装修和拆除楼梯的实施者,王德江拆除楼梯的行为,得到了中良公司的认可,中良公司当时要求王德江办理安全鉴定,实际上是认可了王德江的行为。3、中良公司对楼梯的主张始终是向我和王德江主张的,我认为应当追加王德江。针对王德江的拆除行为,我方在2015年曾起诉,由于中良公司无法提供恢复原状的图纸,诉讼没能解决这个问题。4、我方与中良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前,对方就已经于2016年6月4日与王德江直接建立了房屋使用关系,并为王德江在租赁场所开办企业出具了使用证明。王德江与中良公司之间直接办理了房屋装修、改建手续,并缴纳了保证金。虽然中良公司与我方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但王德江与中良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了租金交付行为,冲抵了我方的租金。中良公司起诉之日距离租赁合同到期不到一个月,合同期满实际占用人是王德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恢复原状通知、测绘图纸、承诺书、(2015)朝民初字第427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9号楼东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系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房号1-3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
2009年3月6日,中良公司与荣金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良公司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113.6平方米)出租给荣金星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元。荣金星称,其承租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王德江。
2014年6月12日,也即中良公司与荣金星的上述租赁合同届满前,中良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荣金星(承租方,乙方)、张红英(保证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良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荣金星经营使用,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年租金共计13.09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乙方如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须按以下步骤办理:(1)事先向甲方提出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及对房屋主体影响情况说明,经甲方现场勘查书面确认;(2)乙方将装修方案报经规划、消防、环保及辖区主管部门等审核批准;……(5)乙方进行上述装修改造工程均不得改变、毁损房屋主体结构及相关设施设备;不得下挖原有房屋室内地面、不得在原有房屋建筑上自行加层、夹层及不得在原有房屋墙面上进行拆墙打洞,以确保所租赁房屋不改变原貌;(6)应根据本合同的租期适当合理地进行;(7)装修工程竣工、乙方将正式竣工图及有关资料交给甲方,装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在装修过程中未发生安全、环保及扰民等问题,甲方将装修工程安全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施工,或因施工给甲方造成损失,或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有关报批文件、正式竣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交付甲方存档,则甲方有权扣留装修工程保证金,同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腾退该房屋及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5、在租赁期内对租赁房屋进行的一切装修拆改涉及、施工方案图纸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批、验收手续等资料原件,须送甲方备案。……
2014年6月17日,荣金星将上述涉案房屋继续转租给案外人北京鄂江艳商店(经营者王德江),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年租金85000元,第二年年租金89250元,第三年年租金93712.5元,三年租金267962.5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交付,每次预付全年租金的50%。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2015年8月初,荣金星将北京鄂江艳商店(经营者王德江)、第三人北京合嘉美宾馆中心(投资人王德江)诉至本院,称王德江在此成立以其为投资人的上述商店和宾馆经营,2014年8月,其发现北京鄂江艳商店在未经允许且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的原始建筑楼梯、水电设施、承重及隔断墙拆除,并将原楼梯口用楼板封闭,后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或恢复原状,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拖延支付租金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德江及其投资经营的上述商店、宾馆腾退其占用的涉案房屋场地;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房屋租金及滞纳金;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
该案开庭审理时,王德江及其投资的北京鄂江艳商店、北京合嘉美宾馆中心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如下(2015)朝民初字第42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荣金星与北京鄂江艳商店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北京鄂江艳商店、北京合嘉美宾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9号楼东侧房屋腾退并交换给荣金星;3、北京鄂江艳商店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金星租金三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4、北京鄂江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金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标准为,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的日租金标准为二百四十四元五角;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日租金标准为二百五十六元七角;若二○一七年七月一日尚未腾退房屋,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日二百五十六元七角计算);5、北京鄂江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荣金星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标准,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三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四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四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驳回荣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荣金星称,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涉案房屋仍未腾退。
2014年12月,中良公司向荣金星送达了《关于恢复粮店原貌的通知》,内容为:“荣金星,我公司与贵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我公司房产北京市朝阳区19号楼东侧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113.6平方米,租赁给贵方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9月,贵方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主体结构,经多次沟通协调,我公司要求贵方恢复房屋原貌或者取得相关部门《房屋安全鉴定》,贵方一直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现要求贵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恢复房屋原貌或者取得相关部门《房屋安全局鉴定》,否则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等相关条款,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贵方承租房屋。”
荣金星以自己名义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通知向王德江送达。
2016年8月10日,荣金星、王德江共同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中良公司:我系贵公司网点朝阳区19号楼东侧(粮店)承租人荣金星,房屋租期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由于本人承租该房屋后未通知贵公司就将房屋擅自装修、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现向贵公司承诺:1、我承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屋租赁期间出现的所有安全问题及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由我与现房屋使用人王德江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我承诺:尽快向贵公司提供有效的权威部门作出的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如2017年6月30日还未向公司提供房屋安全报告,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我自愿放弃该房屋承租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五日内迁出并将房屋恢复原貌。3、我承诺:签订本承诺书之日一次性将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4.47万元补齐,之后将按照合同约定准时缴纳房租,不再欠租。特此承诺!王德江荣金星2016.8.10”。
同日,王德江就上述内容单独向荣金星书写承诺书。
中良公司出具一份《区粮食局与中良实业总公司说明》,内容为:朝阳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区粮食局”)原属于区政府职能局。2001年因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朝阳区国有企业改制,区委、区政府决定保留区粮食局机构,但是转为国有企业管理。区粮食局为开展多种经营成立北京市中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将区粮食局部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调入中良公司,两个名称实为一体。特此说明2017.5.19。
经询,中良公司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荣金星时,通往二层的楼梯在房屋内侧,但荣金星占用期间被改造,故要求对此恢复原状,即将房屋外侧的楼梯拆除,将楼梯改回到房屋内侧,并提供了该房屋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测绘图纸,图纸上显示了楼梯的位置。荣金星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并承认承租房屋时,通往二层的楼梯在房屋内侧,在承租期间被案外人王德江装修改造。
中良公司认可知晓荣金星将涉案房屋转租一事。
另询,涉案房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被北京合嘉美宾馆中心占用。诉讼中,荣金星申请追加王德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至涉案房屋处,但未能见到王德江本人,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决定不再追加王德江作为本案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