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15号辰茂鸿翔酒店一层。

法定代理人:杨尚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雄飞,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年,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岐(以下简称杨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尚公司代理人白雄飞、王华年,杨岐及其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爱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2、要求杨岐返还押金175719元。3、要求杨岐赔偿设备装修款1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17号院内锅炉房二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从事体育健身行业。涉案房屋第一控制人为北京中科恒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之后出租给北京永润天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永润公司转租给杨岐,杨岐转租给我。我方与杨岐签订了5年期的租赁合同。2017年6月,中科公司通知原告,要求我方腾房。我方认为杨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签订5年的租赁合同,原告投入的经营费用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岐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押金不同意退还,原告从2016年11月16日之后没有缴纳租金,押金应该抵扣租金。装修款不同意赔偿,我们出租房屋是用于库房而不是健身房,用于商业通途,而且房屋没有交付给我们。收到了109719元押金。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拖欠房租,原告把房屋交给第三人,使得我们对房屋失去控制。故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595833元。3、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6250元。

爱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28日解除。爱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而杨岐有义务保证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所以其主张的租金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杨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爱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中使用面积740平方米(无所有权证)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月租金3.33万元,租金按半年支付共计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6个月租金20万元及押金6.66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或因其与产权人发生纠纷被收回等,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出租或继续承租的,则赔偿乙方2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承租,则乙方定金甲方不予退还,并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

2015年7月27日,杨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爱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66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租金每月36573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三个月押金共计109719元。

2016年9月23日,爱尚公司与杨岐签订《关于小关北里217号院锅炉房二层2号大间库房租赁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期满一年后无法履行合同甲方赔偿乙方所投资的设备和装修款160万元减去折旧的75%。……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乙方须在当日把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结清,金额为9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乙方须支付甲方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房屋租金81250元。

2016年12月20日,爱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岐签订一份《缓交房屋租金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中央环保巡视组,专项整治。对217号院2楼所涉及的房屋无法对外使用我方与工商对接罚款事宜,并同时与杨岐、杨岐与王家培三方协商房屋租金价格问题,在未协商好房屋租金价格问题之前,不算我方违约,以及不交纳房屋租金的事实,三方并尽快协商解决房屋租金问题,待金额确定后补交。

庭审中,杨岐认可收到爱尚公司的押金175719元。杨岐向本院提交一份爱尚公司与郑宝全签订的《房屋退赔合同》,证明爱尚公司未经杨岐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了恒安物业。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多次传唤,王家培、郑宝全、永润公司均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均称不再追加上述第三人。经本院释明,杨岐未向本院提交其承租涉案房屋的相关租赁合同,双方亦未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尚公司与杨岐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小关北里217号院锅炉房二层2号大间库房租赁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岐认可收到押金175719元,合同解除后,应予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签订及履行情况,亦不如实向本院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双方也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导致相关案件事实不能查明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爱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杨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押金十七万五千七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82元,由爱尚公司负担7182元,由杨岐负担1万元(爱尚公司已交纳,杨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爱尚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均由杨岐负(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禹雷

人民陪审员史文军

人民陪审员罗小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