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方雪飞与陈曼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雪飞,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文案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平平,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喆,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陈曼丽,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雪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喆、陈曼丽(以下均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毕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喆、陈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张喆、陈曼丽偿还方雪飞借款本金500000元;2、张喆、陈曼丽向方雪飞支付借款利息106575.34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3、张喆、陈曼丽向方雪飞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曼丽系方雪飞原同事,张喆系陈曼丽之夫,经陈曼丽介绍与方雪飞相识。方雪飞于2012年开始通过张喆与其所任职的不同公司签署过投资理财协议,均未出现任何问题。2015年年底张喆告知方雪飞,其公司对员工有内部利率,通过员工账户去理财,利率可以从12%上调至15%;且张喆称,如果这样的话就算公司理财出现任何问题,方雪飞还可以向他直接索赔,相当于是双重保险。方雪飞又咨询了陈曼丽,在得到陈曼丽明确肯定的答复后,方雪飞按照张喆的要求将本金共计50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汇至张喆的个人账户,并收到了张喆签字并按手印的收款确认书。后方雪飞一直向张喆追要与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但张喆一直拒绝给付。约定借款期满后,张喆没有收到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因方雪飞家中困难,急需用钱,经不断催要,张喆仅偿还35000元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因陈曼丽与张喆系夫妻关系,陈曼丽知道并参与了该笔借款事宜,所以张喆、陈曼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张喆、陈曼丽辩称:我们与方雪飞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无任何借贷动机和意思表示。我们没有把资金占为己有自己使用。方雪飞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性质是很清楚的。我们愿意尽力去追款补偿方雪飞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喆与陈曼丽系夫妻关系。方雪飞称其与陈曼丽原系同事关系,通过陈曼丽认识张喆。张喆作为北京首佳财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经理,曾介绍方雪飞在其公司进行理财。2015年年底,张喆告知方雪飞其公司针对员工有内部利率,利率可至15%,且就算资金在公司出现任何问题,方雪飞还可向张喆索赔。方雪飞在咨询了陈曼丽得到肯定答复后,按照张喆的要求向张喆个人账户内转账50万元。

庭审中,方雪飞提交:1、中国光大银行银行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张喆转账1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向张喆转账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3月1日,张喆向方雪飞转账3万元、2017年4月30日,张喆向方雪飞转账5000元。方雪飞称上述两笔款项均为张喆偿还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还。2、张喆签字的收款确认书,欲证明张喆向其借款50万元,内容为:“借款人张喆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出借人方雪飞理财资金伍拾万元整,理财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理财收益率为年化15%。到期支付本金利息,共计伍拾柒万伍仟元整。立此为证借款人:张喆出借人:方雪飞。”3、方雪飞与张喆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张喆、陈曼丽认可这笔借款和利息,方雪飞不断向张喆催要到期借款本息,张喆多次保证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未偿还。4、方雪飞与陈曼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方雪飞出于对陈曼丽、张喆的信任才将款项打入张喆账户,陈曼丽、张喆私自改变资金用途,未告知方雪飞,陈曼丽、张喆商量过该款项的用途,都参与了钱的使用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喆、陈曼丽对方雪飞提交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证明双方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张喆收取了方雪飞的理财款项,方雪飞委托张喆进行理财。

庭审中,张喆、陈曼丽就其抗辩的委托理财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收款确认书、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喆、陈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方雪飞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方雪飞与张喆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方雪飞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张喆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方雪飞要求张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雪飞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张喆、陈曼丽关于委托理财的抗辩一节,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委托理财合同中,由于盈亏的不确定性,委托人的资金面临较大风险。而民间借贷纠纷,则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本案中,虽然收款确认书中出现了“理财资金、理财时间、理财收益率”的字样,但就其固定期限、固定利率、到期支付本金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对于张喆、陈曼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方雪飞主张的涉案债务应为张喆、陈曼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方雪飞提交的其与张喆、陈曼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陈曼丽对于该款项的借贷、资金去向等情况系明知,也有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债务为张喆、陈曼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方雪飞要求张喆、陈曼丽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喆、陈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雪飞借款本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张喆、陈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雪飞利息十万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

三、被告张喆、陈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雪飞利息(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方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张喆、陈曼丽负担(原告方雪飞已预交,被告张喆、陈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方雪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邢卫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