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王丽梅与董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梅,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纺织集团国棉三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金庆,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梅(下称原告)与被告董金庆(下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曲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居,日常多有交集,关系甚好。2015年4月中旬,被告以儿媳去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偿还了8382.99元。2017年1月初原告因家事开销原因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以暂时周转不开让原告给予宽限时间,拖至1月下旬仅偿还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617.01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1108.0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还了4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称2015年6月被告以给儿媳购买坟地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5万元,其中2015年6月27日取现10万元交给被告,后于当年7月21日、8月16日、9月13日、9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2万元及1万元。对于每笔款项,原告表示均未签订借款协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董金庆向王丽梅借款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特立字据”。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偿还2741.66元、2723.33元及2918元,对此其并不知情,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2万元。

被告称其系启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员工,2015年7月起原告委托被告陆续向启德公司投资理财,前后共计23万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之子刘轩转款5万元,后于7月21日、8月16日、9月13日、9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于10月26日给付现金1万元,另于2015年7月给付现金4000元及通过刷取原告爱人魏斌信用卡方式给付16000元,每笔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对于2015年7月4日原告向刘轩转账的5万元,原告表示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表示系错打并误认为已销毁,其本意为打收条;关于借条中所载的25万元,被告表示系自己失误导致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3万元。而就原告所述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2万元,被告表示系其向原告出借的款项。

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其尾号7485账户向原告尾号2385(账户3817)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32万元,后原告该账户于当日向*军尾号5007账户转账10万元、32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称系被告借用原告账户进行转账,收款人为启德公司王军,在转到王军账户后随即又转回被告账户,其账户对外转出42万元系被告操作,原告的账户及密码均已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其向原告转账的42万元系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另外17万元系其委托原告进行投资的款项,王军系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未向其转过42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手写条、照片、受案回执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2万元中的17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投资理财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手写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照片、受案回执及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才是受害人,聊天记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提交王军出具的42万元借款条,原告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借条能证明是被告给了王军42万元。被告另提交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投资及利息支付的情况,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根据该证据,2015年7月21日8:24被告向原告发送“请把款打到这个帐号上”,原告回复“知道了多谢啦”,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董姐:我现在有一万元给打到你账上吗”,2015年8月18日10:30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7月15日-8月15日19万×(年14%)1.166=2216.67-35(刷卡费)=2187.67。下月是21万”,10:34被告又发送“抱歉王姐,写错数了应是2181.67”,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你不是说又有2万要存吗”,2015年10月15日9:56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23万×(年14%)1.167=2683.331万半个月=58.33共计2741.66元给我个帐号我把钱打过去下午再办”,2015年11月16日8:03被告向原告发送“今天开支,一共是多少万有1万是半个月,魏哥的卡我没刷完整,怕时间长了,不好”,原告回复“现金一个月是22.4万1万是半个月卡1.6万一共是25万”,又发送“多谢董姐啦”,被告回复“对,好”,2016年2月29日23:12原告向被告发送“王总我是公司的老客户魏斌,我共入了57万我们要求面见您请您当面说清楚还本和利息的时间”,23:23又发送“王总您好,我是您公司的老客户王丽梅,我共入了42万元我们要求面见您,当面说清楚还本和利息的时间”。

被告提交《合作理财协议》,证明原告以其爱人魏斌名义做投资,就此原告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将收到原告的款项及自己出资款项共计57万元与启德公司签订了三份投资理财协议,三份协议投资期限均为一年,年收益率固定为14%,启德公司保证偿还本金,被告按照年化收益率14%向原告按月支付收益。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称向被告出具字条时并未看内容就签了字,去山东要债时听原告陈述被告拿着原告的钱。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综观本案,原告陈述借款用途、款项交付、利息支付等信息与事实、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及不合理之处,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委托理财关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无法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确定。原告称被告持有其银行账户密码并使用其账户进行转账,就此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丽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丽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龙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冯文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徐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