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称2015年6月被告以给儿媳购买坟地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5万元,其中2015年6月27日取现10万元交给被告,后于当年7月21日、8月16日、9月13日、9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2万元及1万元。对于每笔款项,原告表示均未签订借款协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董金庆向王丽梅借款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特立字据”。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偿还2741.66元、2723.33元及2918元,对此其并不知情,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2万元。
被告称其系启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员工,2015年7月起原告委托被告陆续向启德公司投资理财,前后共计23万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之子刘轩转款5万元,后于7月21日、8月16日、9月13日、9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于10月26日给付现金1万元,另于2015年7月给付现金4000元及通过刷取原告爱人魏斌信用卡方式给付16000元,每笔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对于2015年7月4日原告向刘轩转账的5万元,原告表示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表示系错打并误认为已销毁,其本意为打收条;关于借条中所载的25万元,被告表示系自己失误导致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3万元。而就原告所述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2万元,被告表示系其向原告出借的款项。
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其尾号7485账户向原告尾号2385(账户3817)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32万元,后原告该账户于当日向*军尾号5007账户转账10万元、32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称系被告借用原告账户进行转账,收款人为启德公司王军,在转到王军账户后随即又转回被告账户,其账户对外转出42万元系被告操作,原告的账户及密码均已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其向原告转账的42万元系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另外17万元系其委托原告进行投资的款项,王军系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未向其转过42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手写条、照片、受案回执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2万元中的17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投资理财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手写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照片、受案回执及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才是受害人,聊天记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提交王军出具的42万元借款条,原告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借条能证明是被告给了王军42万元。被告另提交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进行投资及利息支付的情况,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根据该证据,2015年7月21日8:24被告向原告发送“请把款打到这个帐号上”,原告回复“知道了多谢啦”,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董姐:我现在有一万元给打到你账上吗”,2015年8月18日10:30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7月15日-8月15日19万×(年14%)1.166=2216.67-35(刷卡费)=2187.67。下月是21万”,10:34被告又发送“抱歉王姐,写错数了应是2181.67”,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你不是说又有2万要存吗”,2015年10月15日9:56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23万×(年14%)1.167=2683.331万半个月=58.33共计2741.66元给我个帐号我把钱打过去下午再办”,2015年11月16日8:03被告向原告发送“今天开支,一共是多少万有1万是半个月,魏哥的卡我没刷完整,怕时间长了,不好”,原告回复“现金一个月是22.4万1万是半个月卡1.6万一共是25万”,又发送“多谢董姐啦”,被告回复“对,好”,2016年2月29日23:12原告向被告发送“王总我是公司的老客户魏斌,我共入了57万我们要求面见您请您当面说清楚还本和利息的时间”,23:23又发送“王总您好,我是您公司的老客户王丽梅,我共入了42万元我们要求面见您,当面说清楚还本和利息的时间”。
被告提交《合作理财协议》,证明原告以其爱人魏斌名义做投资,就此原告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将收到原告的款项及自己出资款项共计57万元与启德公司签订了三份投资理财协议,三份协议投资期限均为一年,年收益率固定为14%,启德公司保证偿还本金,被告按照年化收益率14%向原告按月支付收益。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称向被告出具字条时并未看内容就签了字,去山东要债时听原告陈述被告拿着原告的钱。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