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陈占全与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占全,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炜,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国,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视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占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立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从自己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取出1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由被告每月负责偿还信用卡费用,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计24期)。原告将信用卡和借记卡一并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陈述,保证按时还款,不会造成原告信用受损。但被告在资金使用期间多次违反约定,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费用,为保证自己的信用不受损害,原告被迫替被告偿还了十期信用卡分期费用,金额7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60元(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主张自2016年4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金额上原告少算两笔钱,事实上不欠原告所述那么多钱。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我方无异议,但是计算基数我方不认可。原告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将150000元欠款借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其母代其偿还的记录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转给X40000元现金这一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之母代其偿还40000元。尽管原告否认,并向法庭提供X与被告经济纠纷判决书及笔录,但不能证明被告转账给X40000元就是被告与X之间的纠纷。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书面陈述,上载:“关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5万)额度的全部利息由刘立国无偿归还,本信用卡两年与陈占全无关,保证陈占全信誉不受任何损失!信用卡、借记卡由刘立国保管”。右下方有刘立国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对于该书面陈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原告已将该150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X人民币共计捌拾叁万元整(83,0000),陈占全信用卡分计截至2016年3月,除信用卡外,欠款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右下部有刘立国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条没有写明银行卡卡号,也没有写明事实,无法确认欠条中的银行卡就是涉案的银行卡。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名下民生银行xx信用卡账户明细及X名下工商银行xxx借记卡明细清单,欲证明民生银行账户明细中通过拉卡拉或ATM/CDM还款的是由被告偿还的,通过银行卡还款的是由X偿还的,被告仅偿还了14期,剩余10期是由X偿还的。原告名下尾号X信用卡账户明细显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间共发生24期固定金额交易,交易描述为“通宝白领金24期分期”。被告认可其偿还了14期,但主张除此以外曾转账40000元给X要求其代为偿还,并提交尾号A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尾号A工商银行借记卡确系X名下的银行卡,但认为X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X的短信记录(发送至手机号138XXXXXXXX),欲证明借贷关系和还款情况;提交原告的短信记录(发送至手机号137XXXXXXXX),欲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及时还款的事实;提交陈占全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欲证明陈占全取款15万且已交给被告;提交尾号为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欲证明此卡为涉案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告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陈占全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150000元都交给了被告,因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尾号为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尾号为B的民生银行借记卡,欲证明其与信用卡是一体的,与书面陈述相吻合。被告主张尾号为B的民生银行借记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该借记卡即书面陈述所记载的借记卡。

庭审中,原告提交X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电子卷宗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D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另案中被告代理人对欠条真实性和原告出借钱款是认可的,并且认可上述两个手机号都是被告的。被告对于电子卷宗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根据书面陈述、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通过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被告的形式向被告出借150000元,被告自愿偿付24期分期款项及手续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14期共计105100元。被告虽抗辩通过原告母亲代为偿还40000元,但仅提供转账凭证,结合转账时间及其自述的转账理由,有违常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偿还信用卡的方式偿还借款,信用卡分期至2016年3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占全借款七万三千元;

二、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占全支付逾期利息(以七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自二零一六年四月一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占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刘凤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