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书面陈述,上载:“关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5万)额度的全部利息由刘立国无偿归还,本信用卡两年与陈占全无关,保证陈占全信誉不受任何损失!信用卡、借记卡由刘立国保管”。右下方有刘立国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对于该书面陈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原告已将该150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X人民币共计捌拾叁万元整(83,0000),陈占全信用卡分计截至2016年3月,除信用卡外,欠款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右下部有刘立国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条没有写明银行卡卡号,也没有写明事实,无法确认欠条中的银行卡就是涉案的银行卡。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名下民生银行xx信用卡账户明细及X名下工商银行xxx借记卡明细清单,欲证明民生银行账户明细中通过拉卡拉或ATM/CDM还款的是由被告偿还的,通过银行卡还款的是由X偿还的,被告仅偿还了14期,剩余10期是由X偿还的。原告名下尾号X信用卡账户明细显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间共发生24期固定金额交易,交易描述为“通宝白领金24期分期”。被告认可其偿还了14期,但主张除此以外曾转账40000元给X要求其代为偿还,并提交尾号A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尾号A工商银行借记卡确系X名下的银行卡,但认为X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X的短信记录(发送至手机号138XXXXXXXX),欲证明借贷关系和还款情况;提交原告的短信记录(发送至手机号137XXXXXXXX),欲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及时还款的事实;提交陈占全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欲证明陈占全取款15万且已交给被告;提交尾号为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欲证明此卡为涉案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告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陈占全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150000元都交给了被告,因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尾号为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尾号为B的民生银行借记卡,欲证明其与信用卡是一体的,与书面陈述相吻合。被告主张尾号为B的民生银行借记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该借记卡即书面陈述所记载的借记卡。
庭审中,原告提交X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电子卷宗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D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另案中被告代理人对欠条真实性和原告出借钱款是认可的,并且认可上述两个手机号都是被告的。被告对于电子卷宗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