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高尚与夏凤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女,1968年4月2日出生,回族,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职工,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与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高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会、夏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诉称:原告与夏凤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多次诉讼后离婚。双方离婚后,夏凤荣继续多次骚扰原告。2017年6月15日上午,夏凤荣离岗至本单位会议室外大声辱骂原告,接着推门闯入会议室当着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20多人的面对原告污言秽语,被会务人员推出会议室后仍漫骂不止,这一过程持续十分钟之久,下午2时,夏凤荣又闯入会议室继续当众辱骂原告,被带离会议室,会议结束后原告离开单位路上,夏凤荣继续尾随原告对原告进行漫骂。原告与被告离婚近八年来,被告不断张贴小字报,借着寻找原告讨要扶养费之名,泄漏原告个人资料侮辱原告,公开原告不愿公开年代久远的私人生活信息,该字报引起了单位同事围观,造成了原告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仗着原告的宽容,变本加厉到处造谣诽谤原告,被告还当众多次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长期压抑,痛苦,工作科研能力降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离异事实及双方工作单位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以还资料为名对我实施暴力殴打。2017年7月,王高尚以《不得不说的真相》为题,在我单位散布虚假事实,对我进行人格侮辱,以没有道德底线、没有人性,性格暴虐,撒谎成性,与虎相伴等文字造谣污蔑、诽谤我,使我的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本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向反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令王高尚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诉讼费由王高尚负担。

被反诉人王高尚对夏凤荣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全部的反诉请求,夏凤荣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与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多次诉讼后离婚。双方离婚后,夏凤荣多次与王高尚发生纠纷。夏凤荣认为王高尚未尽到支付抚养费义务,多次张贴《检举王高尚》、《寻王高尚》、《要生活费》等字报,张贴于原告单位及住所附近。据原告提交的其单位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7年6月15日上午,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正在召开科研岗位遴选工作,王高尚为评委委员会评委。上午10时许夏凤荣推开会议室门辱骂王高尚,王高尚对此未理睬。后人事教育处负责人将夏凤荣劝离会议室,并在人事教育处办公室进行教育,夏凤荣离开后。于11时30分许再次推开遴选会议室门辱骂王高尚,工作人员将夏凤荣劝离后,所领导对夏凤荣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夏凤荣有所接受。2017年11月27日,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作出通报,认定夏凤荣违反劳动纪律,在明知此举会严重影响正常遴选工作的情况下,在办公场所发泄私愤,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影响很坏,经所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夏凤荣全所通报批评。

王高尚提交单位情况说明、小字报数份、微信截图、录像等,证明夏凤荣对王高尚长期侵权,通过张贴字报、微信等形式诋毁王高尚,并在公共场所辱骂王高尚。小字报中有“没有人性”、“良心丧尽”、“与王连珠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不检点”、“做出如此下贱事”、“虚开发票洗钱、套现”等字眼。单位微信群截图有“王高尚十八大后还不收手,继续购买假发票”、“报复举报人行为党纪国法不容”等字眼。录像中显示夏凤荣在单位公共场所辱骂王高尚的情形。

王高尚主张的律师费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此事发生的相关律师费用。

夏凤荣针对王高尚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交《不得不说的真相》一文,证明王高尚诋毁其名誉,要求王高尚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文章中抬头为资源所领导、相关职能处室,文中有对夏凤荣的“人品恶劣”、“没有道德底线、没有教养、性格暴虐、撒谎成性,与其相处胜似与虎狼相伴”等词语。夏凤荣称该文章在单位同事中散布,王高尚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字报、单位说明、处分决定书、判决书、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王高尚与夏凤荣因感情不和离异后,双方应各自尊重双方的隐私权、名誉权。夏凤荣多次张贴小字报于王高尚住所附近,字报中文字内容已经构成了对王高尚隐私权及名誉权的侵犯。夏凤荣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15日夏凤荣多次至双方单位正在召开的遴选会议室辱骂王高尚的行为、公共通行工具及在公共场所辱骂王高尚的行为,亦构成了对王高尚的名誉权的侵犯。

夏凤荣对王高尚的各种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性,已经对王高尚的社会评价及口碑造成了降低,并对其工作及生活构成了严重影响,已构成对王高尚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夏凤荣侵权行为的长期性及形式多样性,王高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王高尚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凤荣的反诉请求,夏凤荣提交的《不得不说的真相》一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其文中事情的描述大致为双方矛盾的发展历程,但王高尚在文章中使用不正当评价性、侮辱性语言,确有不当,亦构成对夏凤荣的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文章发生在2017年6月15日夏凤荣当众辱骂王高尚之后,系事出有因,本院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名誉,致歉内容由本院核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向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书面赔礼道歉,恢复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名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负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高尚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夏凤荣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