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刘经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经丽,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强,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丽(刘经丽儿媳),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郑天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经丽诉被告郑天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丽之委托代理人杜晓丽、赵明强,被告郑天瑜,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经丽诉称,2016年9月1日早上9时,原告骑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天瑜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未避让原告,汽车右反光镜与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天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积极救助原告,并与原告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在原告家人坚持下才勉强支付了原告当日医疗检查费用。经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耻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肘擦伤等伤害,医生建议住院实施手术治疗,但由于原告年老体弱不能承受手术治疗,医生进行了保守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依法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虽然经过多次治疗,但身体功能却因此受到伤害,日常生活起居受到严重影响,需要护理。原告子女多次请假到北京照顾父母,原告配偶因长期护理劳累,精神紧张,积劳成疾,被告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00元(实际发生)、鉴定费4690.85元、残疾赔偿金3268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12年×10%)、营养费34500元、亲属护理费10000元、亲属交通费3000元、亲属住宿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天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报警,并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不存在置之不理或逃逸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我垫付费用3530元,票据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郑天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药房发票不认可。护理费,根据三期标准,护理期为60日,认可每天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根据最高院的法律规定,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真实,保险公司无异议。营养费,根据三期,营养期是60日,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所谓的家庭护理费、医院护理费,都是护理费,只认可60日,每天100元。交通费只认可本人因就医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家人的交通费不认可,故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根据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9时54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被告郑天瑜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未避让骑自行车借道行驶的原告,被告郑天瑜所驾驶车辆右反光镜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郑天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天瑜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腰椎骨折。被告郑天瑜支付了当天急诊费3530元。其后,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治疗伤病支付医疗费共计4484.77元,在北京同仁堂药店购买三七粉发生医药费1488元,购买回生第一散发生医药费237元;在北京天顺康大药房购买清脑复神液等医药品发生医药费400.22元;在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购买七厘胶囊等医药品发生医药费160.80元。原告还提供了北京天顺康大药房开具的药品发票1张、北京同仁堂药店开具的药品发票2张,未标明药品名称,总金额为980.31元。

2016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王某某(乙方)、国创xxxx资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王某某为原告提供家政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服务费每月4500元,中介费5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载明其支付国创xxxx资源有限公司护理费11000元,另付中介费500元。

原告刘经丽户籍地为河南省西峡县xxxx号,为非农业集体户口。2017年8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经丽腰4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

原告刘经丽主张亲属误工费、亲属护理费、亲属住宿费和亲属交通费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被告郑天瑜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刘经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经丽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天瑜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未避让借道行驶的原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郑天瑜赔偿。

原告刘经丽要求赔偿医疗费,有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为证,对于相关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北京天顺康大药房、北京同仁堂药店开具的药品发票,未标明药品名称,总金额为980.31元,无医院处方,原告亦未明确药品用途,故上述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天瑜垫付的急诊费,由被告人寿公司退还被告郑天瑜。原告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将营养期确定为6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据此计算,营养费应为3000元。鉴于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营养费以及医疗费超出部分转入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赔偿,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9000元。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残疾,被告应依法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造成痛苦,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郑天瑜承担。原告刘经丽主张亲属误工费、亲属护理费、亲属住宿费和亲属交通费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经丽医疗费6770.79元,营养费199.21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经丽营养费2800.7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郑天瑜赔偿原告刘经丽鉴定费44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郑天瑜3530元。

五、驳回原告刘经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刘经丽负担1227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天瑜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