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刘某某、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个体工商户,住滕州市。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宜民,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费某某和滕检公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于2018年4月2日和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系共同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助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宜民,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印,被告人张某1、费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面条销售竞争,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产生不满,遂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威吓张某,被告人张某某邀集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电话通知被告人费某某帮忙找人,被告人费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某帮忙,并将被告人杜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又转发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后,被告人杜某某又邀集韩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杜某某等人相聚并预谋拦截张某驾驶的运输面条的车辆,被告人费某某未到案发现场。预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张某1至104国道济宁市邹城市峄山镇红绿灯处负责守候张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至滕州市界河镇104国道处等候张某的车辆。次日凌晨1时许,当张某驾驶装载面条的鲁H×××××号小型面包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济宁市邹城市峄山镇红绿灯处时,被守候在此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随后分别驾车载被告人杜某某、张某1等人共同追逐张某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将张某驾驶的车辆截停,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下车要求张某下车,张某因害怕被侵害,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继续追逐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当张某驾车行驶至104国道滕州市界河镇西柳泉村路段时,翻车进入路西侧的沟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H×××××小型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162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费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费某某、杜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1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费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费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杜某某、费某某由于商业销售竞争目的,以毁坏运输工具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1、杜某某、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1、杜某某、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慧

人民陪审员薛勇

人民陪审员许盼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