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黄星宝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星宝,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朝政,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星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星宝及辩护人谢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星宝与广州市卓尔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等人就卓尔公司住所地本区沙头街小平村福平路23号的厂房存在权属纠纷,2012年11月16日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厂房权属归张某3等人所有。被告人黄星宝不服该仲裁裁决,拒不履行该裁决及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并于2013年6月21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8日三次纠集多人去到卓某公司,以砸坏水管、切断电源、打砸公司招牌的方式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卓某公司停水、停电及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星宝纠集十余名男子,持锄头、铁铲、铁锤等作案工具,去到卓某公司大门处,砸坏水管、打砸招牌(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5元),造成卓某公司停水数小时。2、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星宝纠集数人,破坏卓某公司停车场周围的广告宣传画进入卓某公司,去到卓某公司电房处,拉闸停电,并擅自在电房门上加装门锁,以阻止卓某公司恢复供电。3、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星宝纠集十余名男子,破坏广告宣传画进入卓某公司停车场,以叫骂方式扰乱生产秩序,并撬开卓某公司电房门、拉闸停电、打砸招牌(价值人民币244元),造成卓某公司停电约20分钟,停工约1小时。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星宝无视国家法律,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星宝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星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黄星宝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星宝与广州市卓尔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等人就卓尔公司住所地本区沙头街小平村福平路23号的厂房存在权属纠纷。2012年11月16日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黄星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将涉案厂房1号楼的房屋使用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张某3等人名下。上述权属纠纷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因涉案的土地处于查封状态暂不能过户。被告人黄星宝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21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8日三次纠集多人去到卓某公司,以砸坏水管、切断电源、打砸公司招牌的方式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卓某公司停水、停电及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星宝纠集十余名男子,持锄头、铁铲、铁锤等作案工具,去到卓某公司大门处,砸坏水管、打砸招牌(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5元),造成卓某公司停水数小时。

2、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星宝纠集数人,破坏卓某公司停车场周围的广告宣传画进入卓某公司,去到卓某公司电房处,拉闸停电,并擅自在电房门上锁,以阻止卓某公司恢复供电。

3、2016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星宝纠集十余名男子,破坏广告宣传画进入卓某公司停车场,以叫骂方式扰乱生产秩序,并撬开卓某公司电房门、拉闸停电、打砸招牌(价值人民币244元),造成卓某公司停电约20分钟,停工约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星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1、蔡某、莫某1、邱某1、黄某1、陈某1、刘某冰、刘某、李某2、王某、黄某2、毛某1、刘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有关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毁坏财物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存在产权纠纷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星宝无视国家法律,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星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星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星宝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诚恳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星宝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星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敏华

人民陪审员梁焕君

人民陪审员郭彩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