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库金全因工资发放问题与雇主郭某1成发生纠纷,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库金全窜至本区武湖街四环线青山大桥项目施工工地,利用其之前给郭某1成驾驶挖机时使用的挖机钥匙,将郭某1成停放在工地上的晓松牌挖掘机油箱盖打开,往油箱内灌黄土致使挖机损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挖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1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库金全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1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库金全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1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1成的谅解。被害人郭某1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金全及其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客户报价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郭某1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库金全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库金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金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库金全系初犯,其与雇主因发放工资问题而引起纠纷,案发有因;2.被告人库金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库金全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库金全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