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库金全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金全,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金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金全及其辩护人陈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库金全因工资发放问题与雇主郭某1成发生纠纷,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库金全窜至本区武湖街四环线青山大桥项目施工工地,利用其之前给郭某1成驾驶挖机时使用的挖机钥匙,将郭某1成停放在工地上的晓松牌挖掘机油箱盖打开,往油箱内灌黄土致使挖机损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挖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1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库金全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1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库金全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1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1成的谅解。被害人郭某1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金全及其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客户报价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郭某1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库金全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库金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金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库金全系初犯,其与雇主因发放工资问题而引起纠纷,案发有因;2.被告人库金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库金全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库金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金全为泄愤报复,以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库金全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库金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库金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库金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库金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喻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