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姚玉娥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玉娥,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

负责人王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楠,男,1980年4月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姚玉娥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娥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波,被告公交客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维辉、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致歉;2、医疗费69081元、误工费7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姚玉娥乘坐被告所属594路公交车至小营北路公交站下车时,司机王继东盲目操作,致使车门强力夹住原告双腿,将其重重摔倒在车里,随后司机王继东不辨伤情,再次启动车门操作,又将原告胳膊夹出血,当场血流不止,造成二次伤害。事故发生后,司机王继东想把原告甩在路边驾车逃逸。原告忍着伤痛向朋友紧急救助,司机王继东眼见逃逸无望,被迫无奈之下才带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其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主动沟通亦无果。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客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发生的原因是其自身有重度骨关节炎,是自身疾病,其置换也是自身原因造成,根据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告关节炎与事故存在关联,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594路公交车至小营北路公交站下车时,车门夹住原告腿部并摔倒,二次操作中不慎夹伤原告手臂。

原告受伤当日,公交车司机将原告送至中日医院,诉双膝疼痛、左手皮擦伤、组织挫伤,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6年8月8日,原告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医院),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右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壹周。2016年8月17日,原告方与公交司机沟通后续治疗问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方与公交安全员沟通后续治疗问题。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继续治疗函》,主要意见为:经过两次检查,初步排除了骨折的可能性;腿部被夹伤,至今行走仍受影响,专业人士建议手术治疗;请被告方积极与原告沟通确定治疗方案,尽最大可能使腿部恢复基本正常行走水平。2016年8月25日,原告前往昌平医院,医院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建议:全休壹周。2016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昌平医院,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建议:休壹周。2016年10月,原告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2017年11月24日,该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并出具情况说明:患者姚玉娥于2016年10月来我院就诊,主诉:被公交车门夹伤后双膝关节疼痛明显,左侧较重,行走困难二月余。印象:1、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痹症(病)。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家属暂不接受)2、可行针灸、中频等理疗缓解3、卧床休息,不适随诊4、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称2016年10月、11月还前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8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2016年12月17日,原告前往东直门医院。原告称因过年医生排班问题,后安排于2017年2月20日在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8日共计住院16天。中医诊断:膝痹、瘀血痹阻证,西医诊断: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7年2月24日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继行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和劳累。原告主张手术费用69081元,并提交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称其将医疗费收据原件丢失,由东直门医院出具住院结算单的复印件并加盖医院住院处的章,显示原告住院费用合计69081.45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对其膝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该机构称本案无法做伤残鉴定,鉴定终止。2017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残疾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此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7年9月6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尚难以认定被鉴定人姚玉娥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2016年8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姚玉娥双下肢目前的残疾等级均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十级的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此外,原告提交暂住证,显示原告来本市日期2007年11月5日,暂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40号楼2单元201号,有效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还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章林、姚玉娥夫妇实际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40号楼2单元201室多年,住所稳定。

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5日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1500元。原告称其为北京泰仙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后勤采购,但未签订合同,工资每月5500元,2016年5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之前为现金发放,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14日,通过个人网银分别汇入5500元。此外,原告提交北京泰仙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姚玉娥,女,身份证号×××属我司聘用职工,负责后勤采购工作,主要负责员工餐配套食品原料、配料等采购以及公司其他日常日用品采购(部分)。我公司于每月中旬(15日左右)由我司指定的卡号×××统一发放员工上一月度的工资,转账支付。姚玉娥的月薪是5500元/月,按照公司规定统一发放。2016年8月5日,姚玉娥乘坐594路公交车在小营北路公交站下车时被公交车夹伤,双腿无法正常行走,其口头向公司请了假。经我司研究决定其2016.8.1日―8.5日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自2016年8月6日起停发其工资至今。另考虑姚玉娥之前多年的实际工作表现及其生活困难实际情况,公司决定给予其一次性的经济补助。该一次性经济补助以及其2016.8.1日―8.5日期间的工资最终确定数额为5500元,于2016年9月中旬工资发放日统一向其转账支付,特此证明。”经询问,原告未能就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提交纳税证明。

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主张2017年10月4日购买轮椅车的费用1198元,并提交发票、收据、银行小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聊天记录、继续治疗函、快递单、诊断证明、挂号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暂住证、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生活状态、受伤经过、治疗过程、与被告的沟通过程等,原告系基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不适而持续就医治疗,医院基于临床经验,根据原告的年龄、体质,对原告的伤病治疗提出了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的建议,原告属于非医学专业人士,作为病人采纳医院的建议进行了膝关节置换手术,其行为合乎情理且并无过错。基于本案事故系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的直接原因,且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非其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当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侵权人应当对于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轮椅车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鉴定机构未能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过程、医嘱、年龄等,原告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90天,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完备的工资发放记录等,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年龄等,按照不超过个税起征点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5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医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本案中,未有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或者因此次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后发生不适,持续就医治疗长达数月,结合其年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开致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权、荣誉权等社会评价相关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其要求被告公开致歉,超过了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限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姚玉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姚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姚玉娥负担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其中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剩余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鉴定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姚玉娥已预付,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姚玉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花

人民陪审员?凤宝

人民陪审员王世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