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594路公交车至小营北路公交站下车时,车门夹住原告腿部并摔倒,二次操作中不慎夹伤原告手臂。
原告受伤当日,公交车司机将原告送至中日医院,诉双膝疼痛、左手皮擦伤、组织挫伤,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6年8月8日,原告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医院),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右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壹周。2016年8月17日,原告方与公交司机沟通后续治疗问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方与公交安全员沟通后续治疗问题。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继续治疗函》,主要意见为:经过两次检查,初步排除了骨折的可能性;腿部被夹伤,至今行走仍受影响,专业人士建议手术治疗;请被告方积极与原告沟通确定治疗方案,尽最大可能使腿部恢复基本正常行走水平。2016年8月25日,原告前往昌平医院,医院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建议:全休壹周。2016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昌平医院,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建议:休壹周。2016年10月,原告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2017年11月24日,该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并出具情况说明:患者姚玉娥于2016年10月来我院就诊,主诉:被公交车门夹伤后双膝关节疼痛明显,左侧较重,行走困难二月余。印象:1、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痹症(病)。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家属暂不接受)2、可行针灸、中频等理疗缓解3、卧床休息,不适随诊4、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称2016年10月、11月还前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8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2016年12月17日,原告前往东直门医院。原告称因过年医生排班问题,后安排于2017年2月20日在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8日共计住院16天。中医诊断:膝痹、瘀血痹阻证,西医诊断: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7年2月24日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继行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和劳累。原告主张手术费用69081元,并提交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称其将医疗费收据原件丢失,由东直门医院出具住院结算单的复印件并加盖医院住院处的章,显示原告住院费用合计69081.45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对其膝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该机构称本案无法做伤残鉴定,鉴定终止。2017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残疾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此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7年9月6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尚难以认定被鉴定人姚玉娥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与2016年8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姚玉娥双下肢目前的残疾等级均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十级的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此外,原告提交暂住证,显示原告来本市日期2007年11月5日,暂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40号楼2单元201号,有效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还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章林、姚玉娥夫妇实际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40号楼2单元201室多年,住所稳定。
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5日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1500元。原告称其为北京泰仙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后勤采购,但未签订合同,工资每月5500元,2016年5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之前为现金发放,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14日,通过个人网银分别汇入5500元。此外,原告提交北京泰仙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姚玉娥,女,身份证号×××属我司聘用职工,负责后勤采购工作,主要负责员工餐配套食品原料、配料等采购以及公司其他日常日用品采购(部分)。我公司于每月中旬(15日左右)由我司指定的卡号×××统一发放员工上一月度的工资,转账支付。姚玉娥的月薪是5500元/月,按照公司规定统一发放。2016年8月5日,姚玉娥乘坐594路公交车在小营北路公交站下车时被公交车夹伤,双腿无法正常行走,其口头向公司请了假。经我司研究决定其2016.8.1日―8.5日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自2016年8月6日起停发其工资至今。另考虑姚玉娥之前多年的实际工作表现及其生活困难实际情况,公司决定给予其一次性的经济补助。该一次性经济补助以及其2016.8.1日―8.5日期间的工资最终确定数额为5500元,于2016年9月中旬工资发放日统一向其转账支付,特此证明。”经询问,原告未能就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提交纳税证明。
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主张2017年10月4日购买轮椅车的费用1198元,并提交发票、收据、银行小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聊天记录、继续治疗函、快递单、诊断证明、挂号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暂住证、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