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2 0:00:00

刘桂英与黄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英,女,1957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健,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英与被告黄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景贤、被告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桂英起诉称:2017年9月29日8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被告黄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刘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桂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认定黄健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89.23元(全部赔偿款为194978.46元,同等责任计算为97489.23元)。其中医疗费446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健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可以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8时30分,黄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与行人刘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桂英受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黄健与刘桂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刘桂英受伤后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刘桂英入院时间2017年9月29日,出院时间2017年10月5日,入院诊断:左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左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患肢主动功能锻炼;患肢避免持重、防跌倒;术后6周门诊复查拍片。刘桂英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51432.22元,其中黄健支付7300元。出院后刘桂英多次复查,经询问,刘桂英表示不主张出院后复查费用。

诉讼前,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桂英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刘桂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二、刘桂英误工期可以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三、刘桂英护理期可考虑为60日;四、刘桂英营养期可考虑为60-90日。刘桂英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询问并释明,黄健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桂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黄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刘桂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黄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虽形成于诉前,但鉴定相关事项委托方系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黄健未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相应合理质疑,经本院释明,黄健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刘桂英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51432.22元,该项费用具有票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刘桂英不主张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刘桂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刘桂英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刘桂英伤情及相应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

刘桂英主张护理费9450元,结合刘桂英伤情及相应鉴定意见以及刘桂英关于护理人员的陈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7200元。

刘桂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对该项费用数额予确认。

刘桂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刘桂英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

以上费用计187344.22元,属刘桂英合理损失,因黄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黄健负担93672.11元,扣除黄健先前支付的7300元,黄健应负担86372.11元。

刘桂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刘桂英伤情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亦由黄健负担。

综上,黄健应负担刘桂英合理损失为91372.11元。

关于鉴定费4350元的负担问题,结合刘桂英诉讼请求及鉴定意见情况,本院认为由刘桂英负担350元,由黄健负担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桂英各项损失九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刘桂英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黄健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桂英)。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刘桂英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黄健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桂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贾艳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