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8 0:00:00

深圳市魅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魅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梅庆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魅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强音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魅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被上诉人梦响强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立和张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魅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一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梦想强音公司授权的权利基础不明确,包括权利类型、权利主体和权利来源均不明确,这牵涉到许可的标的是否存在问题,梦想强音公司未予明确,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即起诉时的基础事实应当是具有合法可授权的商标专用权,但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梦想强音公司却提交了三份由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梦想强音公司,而后又提供了TalpaInternationalB.V.(塔尔帕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尔帕公司或Talpa公司)与StarChinaMediaLimited(星空华文中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华文中国公司)签订的标识许可协议,那么梦想强音公司起诉的究竟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还是著作权许可合同亦或是塔尔帕公司授予其的其他权利,是不确定的。梦想强音公司在诉讼中随意变更所诉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仍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关于魅动公司不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利的认定错误。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第1.5条的约定,在合同生效时,除另外三家公司外,梦想强音公司对魅动公司的授权应当是排除其再向其他第三方授权的权利,而对该条款后半段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排他性许可,即在特定条件下魅动公司的权利将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存在魅动公司以外第三方可以使用“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的情况,就直接认定该协议的许可是普通使用许可,过于片面。三、一审法院认定梦想强音公司制止第三方侵权的情况未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涉案《合作协议》第3.2.3条约定,当授权标识受到第三方侵权时,梦想强音公司有义务尽量采取一切措施及时进行制止。对于梦想强音公司制止第三方侵权的措施是否有力,不但应当考虑最终效果,更应当考虑其采取措施中的细节,包括是否提交权利基础证明文件、接收投诉方是否有回复意见等。一审法院仅就表面上梦想强音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习惯做法进行评价,并未对其投诉行为实质上的情况进行调查,也未考虑最终接收投诉方给予反馈与否、链接删除与否等维权的实际效果。四、一审法院未判令涉案《合作协议》解除是错误的。基于魅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梦想强音公司将协议所涉相关权利授权给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梦想强音公司已默认合同解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辩称:一、关于权利基础问题,梦想强音公司取得的授权是清楚的。香港仲裁庭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裁决已明确了相关事实。二、关于是否是排他使用许可问题,一审法院已阐明了理由。在魅动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先锋品牌还是可以使用“中国好声音”标识,且不排除梦想强音公司自身使用该标识。三、关于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问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时间较长,梦想强音公司完全按照涉案协议采取了最快捷、最有效、普遍采用的要求电商删除的措施,魅动公司如果认为不妥可以自行维权。涉案协议签订后,魅动公司没有遇到任何障碍,合同目的完全可以达到。四、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在魅动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梦想强音公司可以授权他人,而在一审多次庭审中魅动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梦想强音公司授权给案外人。

梦想强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魅动公司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2.魅动公司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0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至7月20日欠付100万元逾期61天,2014年7月22日至9月29日欠付50万元逾期70天,按照日1‰标准计算);3.魅动公司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日1‰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日1‰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魅动公司支付梦响强音公司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5.诉讼费用由魅动公司负担。

魅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中国好声音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2.梦响强音公司赔偿魅动公司因违约行为给魅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470元;3.梦响强音公司支付魅动公司违约金80万元;4.梦响强音公司支付魅动公司公证费3,520元、律师费6万元;5.诉讼费用由梦响强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梦响强音公司获得商标授权的事实

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塔尔帕公司与星空华文中国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约定:3.原始标识见附件标识样式四,本地标识见附件标识样式五;5.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7.许可期限:本地系列2及本地系列3和4;16.被许可的权利中的(v)附属权利:在地域内以商业方式利用或授权第三方利用格式和/或本地系列和/或其任何几集的任何部分或因素的非排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许可期间,本地系列在地域的曝光或利用引起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与本地系列有关的消费品的制造、营销、销售和经销,包括但不限于促销品、宣传册、布料、衣服、食品和饮料以及类似货物,通过包含或利用该等元素的奖品和促销活动。19.利用附属权利的目的是宣传格式/品牌的名称、商标、形象、活动或产品。

2013年11月29日生效由塔尔帕公司、星空华文中国公司与梦响强音公司共同签署的《附录》约定:鉴于:D塔尔帕公司希望直接授予梦响强音公司、而且梦响强音公司希望获得,协议第16条第(viii)款规定的附属权利、新媒体权利和许可权利,以便梦响强音公司利用附属权利和新媒体权利,而且作为前面的一部分,梦响强音公司同意成为本附录中规定的协议中某些部分的一个签约方;2.许可期限:删除协议第7条全部内容,用以下内容替代:制作权、播放权、宣传权、Star新媒体权利和赞助权的许可期限,应按照下述规定办理:本地系列2:自所有各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自动期满失效;本地系列3: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自动期满失效,无需事先通知;本地系列4: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自动期满失效,无需事先通知;关于附属权利和新媒体权利,许可期限从协议签署之日开始,并将于2018年12月31日自动期满,无需通知;三方均确认并同意:(b)从本《附录》生效日期直至许可期间期满,梦响强音公司依据经本《附录》修订后的协议被塔尔帕公司许可并授予附属权利和新媒体权利;3.附属权利:关于协议第16条(v)款的规定,塔尔帕公司特此授予梦响强音公司在许可期限和区域内的专属性附属权利,为了明确,塔尔帕公司在许可期限在区域内不再有权使用附属权利。为了此处的目的,从附录生效之日起,第16条(v)款应被完全删除,在第16条的最后,由以下内容代替:附属权利:塔尔帕公司特此授予梦响强音公司、而且梦响强音公司特此接受:(a)关于第二、第三和第四个本地系列,从《附录》生效日期至许可期限结束,以商业性质在区域内使用或授权第三方在区域内使用格式和/或本地系列和/或他们中任何几集的任何部分或元素的专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地系列在许可期限在区域内的公布和使用直接导致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通过包含或表现或利用该等元素的赠品和促销品,制造、营销、销售和经销与本地系列有关的消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小册子、布料等以及(b)使用本地名称、图形、Talpa音乐、标识、商标和域名,以便梦响强音公司行使本段(a)款中列明的他的权利以及他在出售期内的出售权;梦响强音公司有权在区域内进一步将附属权利授予第三方,但是梦响强音公司始终对塔尔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以确保该等第三方被许可人遵守协议和本附录中的条款和条件,在这个方面,梦响强音公司应给予塔尔帕公司充分的赔偿。

因部分内容涉及梦响强音公司及案外人的商业机密,故梦响强音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隐去,经审核,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两份协议的首部均写明签约方塔尔帕公司的代表人为PimSchmitz和MaartenMeijs,在协议的尾部塔尔帕公司签名栏处有SIGNEDBYP.M.Schmitz和SIGNEDBYMaartenMeijs的字样和英文签字。梦响强音公司提供了经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的上述两份协议部分内容的翻译件。

2016年7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书的经听证查明部分:2013年11月29日,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中国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签订《“TheVoiceOfCHINA”―多季节目模式许可协议附录》,该协议为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中国公司签订《模式许可协议》的补充协议,梦响强音公司成为“合同特定内容之相关方”。2016年1月8日,Talpa公司向星空华文中国公司和梦响强音公司等发出《“中国好声音”――终止通知》。

2016年8月25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陈⑶蚵墒Τ鼍摺吨っ魇椤罚证明:1.星空华文中国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2.该公司已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3.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秘书亲自在本人面前作出并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司的唯一董事于2016年8月19日签署的书面记录作出如下决定:确认本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由TianMing代表本公司签署了FormatLicenseAgreement(即附件一)并于2013年11月29日再由TianMing代表本公司签署了AddendumAgreement(即附件二),两份合约内容属实无讹;4.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上述唯一董事所作出的上述董事决议对之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附件为星空华文中国公司《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复印本、《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商业登记证》复印本、《周年申报表》复印本、唯一董事决定书面记录、FormatLicenseAgreement合约复印本、AddendumAgreement合约复印本,该证明书并盖有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二、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013年12月25日,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梦响强音公司拥有《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授权资格,有权对外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魅动公司拥有丰富的音响、耳机商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经验,能够自主设计生产、规划销售相关电子产品。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就“中国好声音”品牌授权,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中国好声音”品牌授权

1.1授权内容:梦响强音公司授权魅动公司在授权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中使用三个“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以合同附件授权许可书为准);

1.2授权产品的定义:魅动公司设计、生产的含有“中国好声音”标识的产品;

1.3授权产品范围:入耳式耳机、头戴式耳机、无线便携式音响(包括但不限于蓝牙便携式音响、WIFI便携式音响);

1.5授权形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除梦响强音公司已签约授权品牌(先锋、达音科、美加)外,梦响强音公司就入耳式耳机、头戴式耳机、无线便携式音响品类不再授权其他品牌,授权期限内,在魅动公司完全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梦响强音公司确保和已经授权签约的达音科、美加到期后不再继续授权;

1.6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授权期限届满,魅动公司不得再设计、生产含有授权标识内容的产品,但对于已生产而未销售完毕的含有授权标识的授权产品,魅动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内(清货期),继续对外销售,并按本协议第二条方式与梦响强音公司进行结算,清货期届满须按梦响强音公司要求将所有授权产品全部下架;

1.8魅动公司承诺授权期限内平均每年签约至少一位或多位梦响强音公司所属中国好声音学员作为授权产品代言人;

第二条费用及结算

2.1品牌授权使用费:按授权产品魅动公司分销价(出厂价)10%计算提取,保底金额三年共计600万元,三年不足600万元的按600万元收取,超出部分按授权产品分销价(出厂价)的10%提取;

2.1.1保底金支付:自梦响强音公司提供有效的TALPA授权证明复印件(TALPA授权证明复印件中需具体列明品牌标识,并且梦响强音公司盖公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魅动公司支付梦响强音公司100万元作为首付款,2014年4月25日支付第一年度保底金余款100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保底金分四次支付,支付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25日前、2015年4月25日前、2016年1月25日前、2016年4月25日前,每次支付100万元;

2.1.2每半年的保底额为100万元,若该半年的授权产品分销价(出厂价)超过100万元保底额,则超出部分应按授权产品该半年授权产品分销价(出厂价)的10%提取;超出部分不计入下半年的保底额中。魅动公司应于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向梦响强音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并支付销售分成款项;

2.1.3魅动公司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梦响强音公司提供上季度授权产品销售情况的报表,报表应列明授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该报表需来自魅动公司企业ERP系统的后台数据统计;

2.2双方结算对接人:分别列明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名称、地址、指定联系人、联系方式和联系邮箱;

2.4梦响强音公司需于收到魅动公司款项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金额发票给魅动公司,否则,魅动公司有权相应顺延支付下期费用;

第三条声明及保证

3.2.3梦响强音公司保证:当本合同所授权的授权标识受到第三方侵权时,梦响强音公司有义务尽量采取一切措施及时进行制止,否则,魅动公司可自行采取措施制止,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平摊;

第四条监管和核查

4.2授权产品销售数据的记录及凭证,魅动公司应于本协议届满或终止后一年内保留并为妥善之保管,未经梦响强音公司书面同意,魅动公司不得提前销毁。

第五条违约责任

5.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任何义务、保证,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支出的任何成本、赔偿金、补偿金、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违约方需支付未付金额的20%的违约金。

5.3如魅动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且未提前书面通知并征得梦响强音公司同意的,除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应付违约金金额为当期未付费用总额的1‰;若超过10日的,梦响强音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魅动公司除应一次性支付应付费用外,还应向梦响强音公司支付相当于未付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第六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

6.1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

6.2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经另一方合理催告后30日内仍未纠正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6.4本协议无论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魅动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授权内容、生产授权产品;如因梦响强音公司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或终止的,魅动公司有权将已生产出来的授权产品继续销售直至销售完毕。

附件一:授权许可书

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现梦响强音公司授予魅动公司所属的魅动及咔哟品牌在该项目中使用中国好声音LOGO,具体授权内容如下:

1.授权好声音LOGO图形(见附件标识样式一至三)

2.授权形式:入耳式耳机、头戴式耳机、无线便携式音响品类中享有独家授权(已签约品牌除外)。

同日,梦响强音公司致函魅动公司称:“本公司保证附件中‘FORMATLICENSEAGREEMENT’(即指《许可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并且在本公司与TALPA最新的协议签署完毕后,会提供一份最新的授权书给到贵公司”,并附有《许可协议》的部分内容及附件B原始标识和本地标识(见附件标识样式四、五)。

同日,梦响强音公司向魅动公司出具了一份《品牌授权书》,表明:星空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华文国际公司)授权梦响强音公司在“中国好声音”衍生产品开发过程中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生产、发布、销售等环节)中使用本授权书所涉授权内容,并可转授权予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标识样式一至三“中国好声音”logo等《中国好声音》节目素材、内容。

梦响强音公司共授权魅动公司在七款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中使用涉案标识,其中,魅动公司于2014年2月6日(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2015年2月6日,本院予以纠正)提出解除合同后仍在销售的有四款产品:1.咔哟品牌YOYO蓝牙音箱(以下简称YOYO音箱),有橙色、白色、绿色三种颜色,在音箱主体背面中央处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2.魅动品牌HE3珍珠项链耳机(以下简称HE3耳机),颜色为粉色,在项链的中间部位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下角处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3.魅动品牌小巧克力无线蓝牙音箱(以下简称小巧克力音箱),有铁灰色、白色、黑色三种颜色,在音箱正面的左上角处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侧处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4.魅动品牌X5无线便携蓝牙音箱(又名魅动MD2018蓝牙音箱,以下简称X5音箱),有白色、黑色二种颜色,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涉案标识,仅在销售宣传该产品时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其余三款产品为:1.咔哟品牌X-9战神Hero音箱,颜色为土豪金;2.魅动品牌3015蓝牙耳机,颜色为蓝色;3.魅动品牌3012共振汉堡音箱,颜色为黑色。

三、魅动公司支付标识使用费的事实

2014年1月10日魅动公司支付梦响强音公司标识使用费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魅动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王敏媚向梦响强音公司的市场部唐琳发送邮件称:二次款的发票已收到,我已经按时提交付款申请,梅总已审批成功,财务回复正好是月底,无法在4月份安排支付,要求延期至5月中旬支付。同日,梦响强音公司的唐琳在回复邮件中表示:我今天中午已和财务打好招呼,请放心!意即同意魅动公司5月中旬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7月21日和同年9月30日魅动公司分别支付梦响强音公司标识使用费各50万元。魅动公司已支付梦响强音公司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标识使用费共计200万元。

四、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处理第三方侵权的事实

1.2014年6月20日,梦响强音公司与杭州戈洛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洛博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戈洛博公司代理梦响强音公司运营其天猫旗舰店,提供包括店铺页面设计及功能、以梦响强音公司名义通过梦响强音公司的网店代理销售梦响强音公司的品牌产品、客服服务等整体代运营服务。梦响强音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为张君。2015年1月21日戈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巍变更为孙缨。

2.2014年10月23日10:59魅动公司王敏媚向梦响强音公司的唐琳、葛总发送邮件称,DACOM耳机使用好声音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应属违规,请及时处理。当日14:23梦响强音公司唐琳将邮件发送公司法务吴冰倩并抄送公司法务及音乐版权部谢凌燕,当日17:24梦响强音公司谢凌燕同时向梦响强音公司的代理律师姜海立及电商部张君发送邮件称,因客户举报,DACOM耳机在天猫销售页面侵权使用了“中国好声音”LOGO,请求梦响强音公司律师草拟律师函,请电商部张君同时向天猫投诉,并请求反馈处理结果,邮件附有相关网页截屏和被控侵权公司的信息。同年10月24日梦响强音公司的代理律师姜海立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贵司未经授权,在梦响强音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中国好声音”LOGO为贵司DACOM大康耳机作宣传,侵犯了梦响强音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使梦响强音公司蒙受损失,并严正要求其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撤销所有侵权宣传;立即公开发表声明,澄清事实,采取一切措施消除影响;立即向梦响强音公司公开致歉;赔偿梦响强音公司的一切损失,函件还附有大康公司在淘宝网店含有被控侵权内容的截图。同年10月29日12:10魅动公司王敏媚向梦响强音公司的唐琳发送邮件称,最近经常发现代言或非授权商家使用好声音进行宣传,上次说的DACOM已经修改了,今天偶然又看到了一家,你提交你们法务处理一下吧,并附链接及网页截图。同年10月30日10:41梦响强音公司张君向戈洛博公司孙缨发送邮件称,邮件以下内容是DACOM侵权使用“中国好声音”的情况,附件为律师函,请转给天猫相关部门。同年11月6日19:53孙缨向名为liang.nil(邮箱地址为liang.nil@alibaba-inc.com)的收件人转发上述有关DACOM侵权使用中国好声音的邮件时称,亲:转发的是DACOM侵权使用中国好声音商标的投诉和律师函,麻烦指点下该如何处理。

3.2014年12月5日16:19,魅动公司王敏媚向梦响强音公司唐琳、葛总发送邮件称,之前向你们反映的大康品牌乱用中国好声音相关信息做宣传的事情,不知你们是如何处理的,目前仍在不停使用这些内容,请尽快落实处理。大康和我们是同类品牌,若大家都效仿使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们当初谈中国好声音独家授权无线音响、无线耳机的意义了;大康品牌在京东和淘宝多处销售,也参与分销,很多页面宣传都有违反合约的情况,请重视并处理此事,并附有京东、天猫相关链接和网页截屏。同年12月9日10:07,名为Bill(魅动公司称系法定代表人梅庆开)的发件人,向梦响强音公司唐琳、葛总、魅动公司王敏媚发邮件称,这事情严重影响了我们的销售和形象,也意味着中国好声音的品牌可以任意使用,那么我们独家的意义无法体现,请告知你们法务的联系方式,希望双方的法务对接下,看如何采取法律途径。2014年12月18日15:53梦响强音公司张君向京东IT数码部、开放平台销售部江亚梅发送邮件称,有关大康品牌在京东违约使用中国好声音系列图标的情况如下所述,请给予相应处理,并予以反馈。当日16:22京东方江亚梅将上述邮件转发本公司手机通讯采销部、手机配件部叶魁,并称请店铺负责人及时处理,避免直接投诉。当日16:42京东方叶魁回复本公司江亚梅,并抄送梦响强音公司张君称,已经通知商家,正在整改。2015年1月5日17:54,梦响强音公司张君向本公司唐琳、谢凌燕、吴冰倩发邮件称,各位:以下部分是京东方面的答复。

4.2015年1月30日16:55魅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庆开让总经理办公室的黄月娇寻找含有侵权内容的链接。当日17:14,黄月娇将大康公司官网、DACOM盟大专营店、三德大康数码专营店、DACOM旗舰店含有授权标识的链接、网页截屏收集后以邮件形式发送该公司梅庆开、王敏媚以及梦响强音公司唐琳、葛总,认为大康品牌违约,使用中国好声音进行宣传。2015年2月2日18:01梦响强音公司张君向戈洛博公司孙缨发送邮件称,大康品牌在天猫违规使用中国好声音及齐秦导师的图片素材,请帮忙投诉。2015年2月6日10:34戈洛博公司的孙缨向名为liang.nil(邮箱地址为liang.nil@alibaba-inc.com)的收件人转发上述邮件称,领导:又来麻烦你,大康品牌在天猫违规使用中国好声音及齐秦导师的图片素材,请帮忙处理。

5.2015年2月3日,魅动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2月3日在大康公司官网商品介绍中使用了一张含有梦响强音公司授权标识样式三、齐秦照片及“中国好声音导师齐秦倾力代言”等字样的图片;在大康公司官网大康品牌项下2014年12月23日、9月16日、7月24日的相关产品介绍文章中均使用了一张含有梦响强音公司授权标识样式一、齐秦照片及“DACOM大康品牌形象代言人第三季《中国好声音》导师齐秦”等字样的图片;在大康品牌项下文章列表中一篇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名为“唱齐秦歌曲赢大康音响―大康好声音征集活动”的文章左侧配图中,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点击大康公司官网的“网上商城”栏目,进入天猫电器城的“Dacom盟大专卖店”,显示在主页和一款DACOM蓝牙音箱的商品详情页使用了一张含有梦响强音公司授权标识样式三、齐秦照片及“Dacom品牌音箱代言人第三季中国好声音导师齐秦”等字样的图片。在淘宝网搜索“三德大康”后,点击进入天猫电器城的“三德大康数码专营店”,店铺首页左上角显示有“UCOMX”及注册商标的标识,在其下方有“优康仕”字样,在该店铺首页还使用了一张含有梦响强音公司授权标识样式三、齐秦照片及“Dacom品牌音箱代言人第三季中国好声音导师齐秦”等字样的图片。在淘宝网搜索“Dacom”后,点击进入天猫电器城的“Dacom旗舰店”,在一款DACOM迷你4.1无线运动蓝牙耳机的商品详情页,显示使用了一张含有梦响强音公司授权标识样式三、齐秦照片及“中国好声音导师齐秦倾力代言”等字样的图片。魅动公司称,上述Dacom盟大专卖店、三德大康数码专营店、Dacom旗舰店三家店铺均由大康公司经营。魅动公司提供2016年6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大康公司在其京东商城的旗舰店销售的DACOM小背包蓝牙音箱的商品评价项下2015年4月28日的买家秀显示,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魅动公司提供2016年6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一家名为“艾丽丝的小屋”的淘宝店铺销售的DACOM小背包蓝牙音响,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

五、魅动公司提出解约的事实

1.2014年12月31日魅动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梦响强音公司出具律师函称,在第一年的合作中,发现大康公司等多家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也在使用梦响强音公司独家授予魅动公司的品牌标识。魅动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梦响强音公司于当天回复称马上予以制止,但直至同年12月5日大康公司仍在使用涉案标识,遂再次提出异议,梦响强音公司回复称已向其发送律师函正在处理,但至今大康公司的侵权行为仍未被制止。因梦响强音公司仅向侵权公司发送律师函,在未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力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3.2.3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函告梦响强音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如有异议,请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回复。2015年1月5日梦响强音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同年1月6日,梦响强音公司向魅动公司回函称,自魅动公司通知梦响强音公司大康公司擅自使用梦响强音公司的品牌标识后,即于次日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向各销售平台(淘宝、京东等)投诉,要求立即下架侵权产品,并已得到各销售平台的反馈,现仍在跟进后续的处理结果;梦响强音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魅动公司对此同样具有制止的义务,魅动公司可自行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故不同意魅动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魅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魅动公司亦收到该份回函。

2.2015年2月6日魅动公司的代理律师再次向梦响强音公司出具律师函称,《合作协议》3.2.3条明确对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制止是梦响强音公司的义务,自魅动公司2014年10月23日向梦响强音公司发出第三方侵权通知至今,梦响强音公司仍未能排除大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显然未能及时制止,严重侵害魅动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为梦响强音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表现;条款约定梦响强音公司应尽量采取一切措施进行制止,但梦响强音公司在四个半月的时间内仅采取发送律师函、向相关平台投诉两项无力措施,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魅动公司对第三方侵权的制止并非其义务,而是其权利,因梦响强音公司授予魅动公司独家使用授权标识,为保护该权利,有必要赋予魅动公司排除第三方侵权的权利;综上,梦响强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魅动公司坚持解除双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魅动公司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将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标识,同时对市场做全面的清理。同年2月10日梦响强音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

六、魅动公司提出解约后使用涉案标识的事实

1.2015年4月24日梦响强音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4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证明:经搜索进入认证为魅动公司所有的“魅动音响”新浪微博,微博主页上的头像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二,关注:130,粉丝:859,778,点击“旗下微博”项下的“咔哟音响”显示,“咔哟音响”微博帐号的头像亦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二,并有“‘咔哟’品牌由中国好声音独家授权品牌”等字样。2014年11月20日一篇名为“蓝牙音响保养小科普”的文章配图中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的英文部分“theVoiceofChina”,并配有“中国好声音独家授权品牌”的字样。在天猫电器城中名为“魅动旗舰店”的店铺系魅动公司所有,在店铺右侧进店自动播放歌曲列表栏的上方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店铺左侧在线客服栏有“好声音客服团队为您服务”的字样。在该店铺销售的HE3耳机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HE3耳机价格为199元,仅有优雅粉(时尚定制版)一种分类,月销量50,累计评价6,754。进入魅动公司官网,有一张图片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的英文部分“theVoiceofChina”,并配有“中国好声音独家授权品牌”的字样。在“公司新闻”项下一篇名为“蓝牙音响品牌魅动与‘中国好声音’达成战略合作”的文章中写到:时尚蓝牙音响品牌魅动与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达成战略合作,成为好声音官方唯一蓝牙音响类授权品牌商。魅动音响将围绕“中国好声音”的品牌形象和第三季好声音学员等元素进行音响的设计,“魅动・好声音”专属音响将成为独树一帜的音响,好声音助力魅动,将魅动打造成音频行业最具发展潜力的音响品牌。魅动公司与“中国好声音”达成战略合作,不止是因为“声音”与“音响”的契合,还因为“中国好声音”对声音的执着追求与魅动音响理念殊途同归。魅动公司荣获中国好声音的蓝牙音响独家授权,也宣示了魅动公司在音频市场上的举足轻重的地位。此次,魅动公司与“中国好声音”的合作将会是一个双赢的合作,相信借助好声音的平台,可以提升魅动的品牌知名度;魅动结合自身的实力,会将好声音的主题与音频行业结合,提升音频行业的整体实力和蓝牙音响行业的品牌影响力。文章还用一定的篇幅着重介绍了“中国好声音”音乐节目的特点和影响力。该篇文章的三张配图分别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二、三和一。进入京东商城的“魅动音响官方旗舰店”,图片显示在HE3耳机商品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商品列表页的左侧有“中国好声音”品牌授权书的附图。在该店铺销售的HE3耳机的价格为199元,累计评价1,133。在该商品介绍页的底部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并有“好声音授权”、“‘中国好声音’授权品牌,一起感受来自中国好声音实力学员的独特歌喉,寻找您心中的导师”的字样。经搜索进入微信号为meidong_2013,微信认证为魅动公司,名为“魅动好声音”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头像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功能介绍中声称系中国好声音独家授权品牌。在2015年3月20日的一篇名为“魅力音乐,感动常在―中国好声音合作品牌―咔哟MagicⅡ尝鲜试用”的微信文章中写道:“2013年12月,中国好声音与深圳市魅动音响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商标使用权独家授予深和新的流行风尚,也将为中国音响行业注入新的力量。魅动公司目前与中国好声音合作有一年多的时间了,其产品无论是外观还是音质都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得到用户的广泛赞美和评价。”在2015年1月30日一篇名为“2014年魅动风骚逆袭之大盘点”的微信文章配图中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及四位导师的人物照片,并配有“2014年,魅动携手《中国好声音》一同引领无线音频行业风骚,极大提升魅动、咔哟品牌的影响力和号召力”的文字。在2015年1月16日一篇名为“为爱闪耀:既有钻石珍珠,何以笙箫默”的微信文章中写道:“中国好声音首款珍藏版项链耳机,巧妙地衬托出女性优雅和音乐的纯臻。”在该文配图的HE3耳机商品上及商品左侧均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并配有“《中国好声音》定制耳机”的文字。

2.2015年7月16日梦响强音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3368号公证书,证明:天猫电器城的“魅动旗舰店”店铺系魅动公司所有,在店铺右侧进店自动播放歌曲列表栏的上方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店铺左侧在线客服栏有“好声音客服团队为您服务”的字样,在该店铺销售的HE3耳机上和小巧克力音箱正面左上角处均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HE3耳机价格和分类同(2015)沪静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所述,月销量110,累计评价6971,在商品详情栏的一张“以爱之名闪耀一生”宣传图片上有两处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并配有“《中国好声音》独家定制耳机”“《中国好声音》官方定制项链耳机,将在节目录制期间供学员使用,独特手势标也是中国好声音的象征,即刻起购买,不仅可享受首发特惠价,还能拥有和好声音学员同款华丽耳机。”的文字。同年7月14日、3月16日商品评价页面买家上传的产品截图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下侧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小巧克力音箱价格为199元至299元,有墨玉黑色(升级版)、墨玉黑色(珍藏版)、象牙白色(限量版)三种分类,月销量221,累计评价2,183,同年6月24日商品评价页面买家上传的产品截图显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侧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宣传该店铺销售的X5音箱时有三张商品配图均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该商品价格为99元,有象牙白色(智能版)、墨玉黑色(智能版)两种分类,月销量16,累计评价4,538。京东商城的“魅动音响旗舰店”店铺系魅动公司所有,在该店铺销售的咔哟品牌YOYO音箱正面上半部分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该商品价格为169元,有白色、橙色、绿色三种分类,累计评价8,275。在宣传该店铺销售的X5音箱时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并有“中国好声音独家授权品牌”的字样,该商品价格为99元,有黑色、白色两种分类,累计评价1,781。经搜索进入微信号为meidong_2013,微信认证为魅动公司,名为“魅动好声音”的微信公众号,在2015年3月20日的一篇名为“魅力音乐,感动常在―中国好声音合作品牌―咔哟MagicⅡ尝鲜试用”的微信文章中的描述与(2015)沪静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描述一致。在2015年3月4日的一篇名为“【新年好礼】魅动年终大奖名单公布啦!”的微信文章中写道:“魅动为庆祝国内用户购买超过100万人次,粉丝超过500万,为回馈广大魅动粉丝对我们的支持,魅动&咔哟推出了年终送礼的活动。”文章配图在介绍小巧克力音箱时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并配有“【中国好声音】授权蓝牙音箱品牌”的文字。在微信销售的HE3耳机商品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并配有“中国好声音定制耳机”的文字。在2015年1月4日的一篇名为“2015年,口碑才是最好的代言人”的文章配图中显示在小巧克力音箱和HE3耳机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2014年12月5日的一篇名为“【魅动・优秀员工特辑】(二)采购部陶红梅”的文章中写道:“魅动近几年发展迅猛,在短时间内成为自主音响行业的主力军,并获得中国好声音无线音频类独家授权,每个月向市场推出10万件以上的高品质音响。”在2014年11月25日的一篇名为“一组图告诉你,音乐对人的影响到底有多大”的文章配图中显示在HE3耳机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经搜索进入经认证为魅动公司所有的“魅动音响”微博,关注:131,粉丝:66万。在微博主页配图的HE3耳机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在一篇3月18日的文章配图中的小巧克力音箱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

3.2016年3月4日梦响强音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证明:京东商城的“魅动音响专营店”店铺系魅动公司所有,在该店铺销售的HE3耳机的商品评价页面,有一条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09:27,收货两天后评论的商品评价称:“帮闺蜜买的,她说挺好的”,在买家附图的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下侧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天猫电器城的“魅动旗舰店”店铺系魅动公司所有,在该店铺销售的HE3耳机的商品评价页面,有一条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的商品评价称:“非常喜欢这款耳机,双11买了一条,双12又来买了一条送人……”,在买家附图的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下侧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

4.2016年3月14日经当庭演示,打开360浏览器,输入关键词“魅动”,进入魅动公司官网,点击首页动态栏,发现在2014年5月16日的一篇名为“入耳式珠宝项链耳机HE3荣耀上市”的报道中展示的HE3耳机商品上有涉案标识。在魅动公司官网页面点击“购物商城”栏,进入天猫电器城的“魅动旗舰店”,进入HE3耳机的商品销售页面,在该商品评价页面的2015年12月7日、11月1日、9月21日、9月17日、9月16日的买家上传截图中均有涉案标识,其中9月16日的买家评论写道:“看到左下角一处有中国好声音标志想必质量不会太差吧。”从魅动公司官网点击页面下方“京东魅动专卖店”,在所有产品中找到HE3耳机,点击进入销售页面,在商品评价页面发现2015年12月22日的买家上传截图中仍有涉案标识。在新浪微博魅动公司所有的“魅动音响”微博中,未发现魅动公司使用涉案标识。进入360浏览器,搜索关键词“sogo”,点击搜狗搜索引擎,在搜狗页面点击微信栏,在微信栏中输入“魅动”,点击“魅动好声音”,在2015年3月4日的一篇名为“【新年好礼】魅动年终大奖名单公布啦!”的微信文章第二张配图中使用了涉案标识,并配有“中国好声音授权蓝牙音响品牌”的文字。

七、其他有关合同履行的事实

1.2014年9月28日梦响强音公司的唐琳向魅动公司的王敏媚发送邮件称,附件为魅动陈冰代言合同,请过目,有问题随时与我联系,并同时发送文件名为“魅动(陈冰)代言合同”的Word文档附件。该合同就梦响强音公司所属演艺人员陈冰的代言内容、费用及支付、代言合作具体事宜、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十三项条款均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但魅动公司至今未与梦响强音公司所属中国好声音学员签约作为授权产品代言人,违反了《合作协议》1.8条的约定。

2.魅动公司至今未为梦响强音公司相关结算人员开通其ERP系统账户和密码,供梦响强音公司查阅销售情况报表使用,也从未按季度向梦响强音公司提供上季度授权产品销售情况的报表,且该报表需来自魅动公司ERP系统的后台数据,违反了《合作协议》2.1.3条的约定。

3.2014年6月25日起魅动公司未按约定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提供半年的结算报告并支付销售分成款项,仅于2014年7月提供一份自制的销售报表给梦响强音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2.1.2条的约定。

4.魅动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至7月19日延迟支付梦响强音公司2014年品牌标识使用费100万元,魅动公司于同年7月21日至9月29日,延迟支付梦响强音公司2014年品牌标识使用费50万元,违反了《合作协议》2.1.1条、5.3条及双方往来邮件中的约定。

5.魅动公司至今未支付梦响强音公司应于2015年1月25日、4月25日分别支付的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品牌标识使用费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违反了《合作协议》2.1.1条、5.3条的约定。

6.2016年5月24日魅动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深福证字第24439号公证书,证明:在360搜索栏中输入“#中国好声音#创造‘中国好耳机’!”,在结果页面中点击“来自梦响强音-微博”的链接,进入经认证为梦响强音公司所有的微博名为“梦响强音”的新浪微博,在2015年4月23日的博客上写道:“#中国好声音#创造“中国好耳机”!今日震憾开售!!!一款专为好声音而生的耳机,#中国好声音#与@加一联创1more联名打造,[中国好声音.1more活塞耳机(入耳式)],格莱美大师LUCA亲自调音,给你如临好声音录制现场的真实感受!抢现货请猛戳→→中国好声音旗舰”,并有“天猫商城:中国好声音旗舰”的字样,在配图的耳机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的英文部分“theVoiceofChina”,在配图的左下侧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魅动公司提供2015年7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官网上宣传的头戴式耳机有“中国好声音1more头戴式耳机”字样,官网上宣传的入耳式耳机上使用了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的英文部分“theVoiceofChina”。魅动公司提供2016年5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魔公司)在其京东旗舰店销售印有涉案标识的入耳式、头戴式耳机,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涉案标识,并公证收货取得相关产品。魅动公司提供2016年6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万魔公司最迟于2015年6月3日起售卖印有涉案标识的产品,并一直持续。魅动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梦响强音公司于2015年4月即将涉案标识授予第三方使用,其已认可魅动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认可双方合同就此解除。

八、与诉讼相关的事实

1.2015年4月28日梦响强音公司支付(2015)沪静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2,000元,2015年7月23日梦响强音公司支付(2015)沪静证经字第3368、336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4,000元,2016年3月4日梦响强音公司支付(2016)沪静证经字第879、88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4,000元。2016年3月9日梦响强音公司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本案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标的以150万元计,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每阶段中间标准分段计收,梦响强音公司应支付律师费8万元。同年3月11日梦响强音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万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2.2015年5月8日梦响强音公司通过上海法院网上立案系统,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与魅动公司的诉讼,结论为:不同意立案。

3.2016年6月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魅动公司变更原企业名称深圳市魅动音响有限公司为深圳市魅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一是将塔尔帕公司与星空华文中国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附件二中的原始标识与本地标识中的“ofchina”和“中国好声音”进行上下组合使用,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二是在授权标识样式一的基础上增加了黑底和散射状的红色背景,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三则与本地标识完全相同。除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标识样式二增加了彩色背景外,所有标识均为白底黑字、黑色图案。

一审审理中,梦响强音公司表示撤回有关就涉案标识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及所有相关证据。梦响强音公司称星空华文国际公司系一家注册于境内的企业,星空华文中国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的企业,两者系投资方同一的关联公司,为了方便在国内开展业务,故星空华文国际公司在得到星空华文中国公司的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梦响强音公司出具了《品牌授权书》。梦响强音公司称关于魅动公司至今未与梦响强音公司所属中国好声音学员签约作为授权产品代言人的违约行为,因未造成实际损失,故不要求魅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梦响强音公司称关于魅动公司至今未为梦响强音公司开通其ERP系统账户和密码,供梦响强音公司查阅销售情况报表使用,也从未按季度向梦响强音公司提供上季度授权产品销售情况的报表,且该报表需来自魅动公司ERP系统的后台数据,以及2014年6月25日起魅动公司未按约定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提供半年的结算报告并支付销售分成款项两项违约行为,梦响强音公司不要求对魅动公司ERP系统的相关销售数据进行审计,损失事实无法查明,故梦响强音公司对魅动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在本案中不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16年3月14日证据交换时,撤回了要求魅动公司根据其ERP系统销售数据向梦响强音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销售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梦响强音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魅动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品牌标识使用费。魅动公司表示提供的多份公证书表明2015年4月梦响强音公司授权联创公司(后更名万魔公司)在1more入耳式耳机上使用涉案标识,是为了证明梦响强音公司对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因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魅动公司受有损失的问题,即使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在本案中也不主张要求梦响强音公司就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1.梦响强音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三个标识虽未经注册,但其作为一种在商业活动中具有区别性或识别性的标识,仍可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梦响强音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及其《附录》由星空华文中国公司所在地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唯一董事书面决定所涉上述协议的签署及内容的真实性,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进行翻译,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已生效的(2016)京73行保复1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虽系针对行为保全作出的裁定,但该裁定先后经过保全申请和复议申请两次听证会,经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免予举证。根据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认定,塔尔帕公司已授予梦响强音公司从《附录》生效日期至许可期限结束,即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以商业性质在区域内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本地系列节目或其元素的专属权利,该权利包括相关图形、标识、商标的使用以及与本地系列节目相关的衍生产品的开发、制造和销售。此后,塔尔帕公司与梦响强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虽于2016年1月就《许可协议》及其《附录》的终止产生争议,但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梦响强音公司有权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已获授权的原始标识和本地标识。经比对,梦响强音公司授权魅动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三个标识样式与原始标识和本地标识或基本一致,或进行简单组合,并未超出塔尔帕公司的授权范围,故梦响强音公司有权授权魅动公司使用涉案标识。魅动公司虽对《许可协议》及其《附录》中塔尔帕公司签字代表是否有权签署及签字是否真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而上述两份协议的首、尾部均表明PimSchmitz和MaartenMeijs的身份为塔尔帕公司的代表人,在签名栏处有打印的姓名和相应的英文签字,且已经过公证程序,故对魅动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魅动公司所称梦响强音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与《品牌授权书》存在授权时间、内容、转授权、主体等方面的矛盾,已经生效的《附录》也未在签订协议时提供,梦响强音公司在与魅动公司签订协议、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欺诈,同时也构成违约的主张,首先,《附录》是《许可协议》的补充,两者构成一份完整的协议,不能割裂,说明了梦响强音公司就涉案标识其权利的来源过程,而《品牌授权书》是星空华文国际公司向梦响强音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授权文件,两者性质不同;其次,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说,梦响强音公司称《品牌授权书》是基于《许可协议》由星空华文中国公司授权至星空华文国际公司再向梦响强音公司的授权,用以证明梦响强音公司经授权可以使用涉案标识,并可转授权,但随着塔尔帕公司、星空华文中国公司与梦响强音公司三方签署了《附录》之后,梦响强音公司已直接自塔尔帕公司取得了上述授权,《品牌授权书》已为《附录》所取代,说明梦响强音公司有权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标识;再次,从内容上来看,一是《附录》明确约定了附属权利的许可期限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合《许可协议》,这一期限与《品牌授权书》载明的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基本重合,并不矛盾;二是《附录》的授权内容是指以商业性质在区域内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本地系列或其元素的专属权利,这种专属权利包括在“中国好声音”衍生产品整个制造、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该内容与《品牌授权书》所述授权内容并无矛盾,三是两者均表明梦响强音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因此,《许可协议》及其《附录》与《品牌授权书》是不同的签订主体在不同的时间点所作出的两份不同的完全独立的协议,两者在内容上也不存在相互冲突的矛盾;再次,梦响强音公司虽未提供《品牌授权书》由星空华文中国公司授权至星空华文国际公司的授权文件,但由于《品牌授权书》的权利基础已被《附录》由塔尔帕公司直接向梦响强音公司授权所取代,故不能因梦响强音公司举证上的瑕疵而否认《许可协议》和《品牌授权书》的真实性,更不能否认《附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再次,梦响强音公司称《附录》的生效时间不等于签订时间,其签订时间是晚于生效时间,系时间上的追溯,故与魅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未能提供《附录》,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签订时,梦响强音公司虽未提供生效的《附录》,但其提供的《许可协议》部分及《品牌授权书》符合协议2.1.1条的约定,亦表明了梦响强音公司权利的来源,魅动公司也据此按约支付了梦响强音公司100万元首付款,且无论在协议签订、合同履行直至魅动公司提出解约时,魅动公司均未对梦响强音公司的权利来源提出任何异议,现梦响强音公司提供的《附录》又进一步明确了其享有来自塔尔帕公司的直接授权,故所谓梦响强音公司存在合同欺诈,难以成立;最后,魅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梦响强音公司在整个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有诈欺的行为,诈欺的故意,并因此使魅动公司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相反,自《合作协议》签订直至2015年12月,魅动公司在授权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利用“中国好声音”品牌及其标识进行广泛宣传,并未受到任何阻碍,因此,对魅动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正如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的鉴于部分所陈述的那样: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决定就“中国好声音”品牌授权,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可见,双方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依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经查,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共同信守。

3.魅动公司不享有排他使用许可的权利

梦响强音公司认为,其授权魅动公司的是普通使用许可。魅动公司认为,授权形式为独家授权,其性质应为有条件的排他使用许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1.5条的约定,双方签约时,在入耳式耳机、头戴式耳机、无线便携式音响品类,梦响强音公司已签约的授权品牌有先锋、达音科、美加,并言明不再授权其他品牌;在授权期限内,只有在魅动公司完全按约履行的前提下,梦响强音公司才确保和已授权签约的达音科、美加品牌到期后不再继续授权。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在签约前,梦响强音公司已与先锋、达音科、美加三个品牌签约授权,在合同期限内,只有在所附的魅动公司完全按约履行的条件成就时,梦响强音公司才确保与其中的达音科、美加二个品牌到期后不再继续授权,且无论签约前后,均未排除梦响强音公司自身在所授权品类的产品中可以使用涉案标识,因此,魅动公司所称的独家授权,其实质应为普通使用许可,即梦响强音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地域、方式除许可魅动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外,在魅动公司完全按约履行的前提下,至少并不排除梦响强音公司自身和第三方(先锋品牌)可以使用“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因此,双方约定的许可在法律上应为普通使用许可。

二、《合作协议》是否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

1.协议3.2.3条的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并遵循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梦响强音公司认为,其已竭尽所能以快捷有效的方法制止第三方侵权,向京东、天猫投诉是制止侵权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谓有制止的行为并非指达到杜绝侵权的效果。同时,魅动公司也负有止损的义务。魅动公司则认为,前后7次通知梦响强音公司大康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双方法务对接,但未得到梦响强音公司回复,梦响强音公司向天猫、京东的投诉时间迟缓,没有任何效果,不符合以快捷有效的方法制止侵权行为,不符合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魅动公司可以自行维权但非必须。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3.2.3条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约定了梦响强音公司的合同义务,当授权标识受到第三方侵权时,梦响强音公司有尽量采取一切措施及时进行制止的义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尽量”表示力求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最大限度,但何谓一定范围,何谓最大,均无定论;“一切”是指全部的,所有的,但在多大范围内的全部或所有,也无详解;“及时”是指把握时机,抓紧时间,不拖延,马上,立刻,但在时间的长度上也无具体的衡量标准;而且,对于梦响强音公司制止第三方侵权所应达到的效果也无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就梦响强音公司制止第三方侵权的义务,属于双方约定不明;二是赋予魅动公司维权的权利也是义务,即如梦响强音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或制止不力,魅动公司可以自行采取措施进行维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平摊,但并未赋予魅动公司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本案当事人,就该条款前半部分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又发生较大争议时,并未进行充分协商,加以补充明确。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双方就制止第三方侵权仅约定了该条款,一审法院亦无法从合同其他条款中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无法参照其他条款予以解释或推定,则只能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一,法律对主观要件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界定,要求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非“同意、认可”,即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魅动公司对梦响强音公司的制止第三方侵权行为虽表示不满,但其自始至终并未明确提出梦响强音公司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加以制止,更没有证据证明梦响强音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间点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商业标识授权领域内制止第三方侵权行为的习惯做法究竟为何种,因此,梦响强音公司只需尽到商事主体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第二,客观要件为在交易行为的当地或某领域、某行业内通常采用,它并未要求无例外地遵守,而只要经常性地被采用就满足了客观要件,这体现了交易习惯地域性、行业性的特点,因此,本案中,应当审查在商业标识授权行业内在制止第三方侵权方面梦响强音公司是否采取了通常的习惯做法。首先,梦响强音公司采取措施的时间是否符合通常的做法,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之间就第三方侵权的邮件往来主要集中在三段时间,其中,魅动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5日、2015年1月30日向梦响强音公司发出第三方侵权的通知,梦响强音公司则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18日、2015年2月2日依次作出反应,特别是针对魅动公司第一次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的通知,梦响强音公司在次日即出具了律师函,要求大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梦响强音公司采取措施的时间较为及时,符合通常的习惯做法;其次,在采取的措施方面是否符合通常的做法,针对大康公司的互联网商标侵权,梦响强音公司主要通过寄送律师函、通过代理公司向天猫投诉、直接向京东商城投诉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这也是现今大多数企业以较小成本维护自身权益的惯常做法,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也是互联网时代处理第三方侵权的习惯方式;最后,梦响强音公司采取的措施与魅动公司的通知是否相适应,魅动公司在发现第三方侵权时,采用的是邮件方式通知梦响强音公司,梦响强音公司在信息内部流转、与代理公司沟通、向相关购物平台投诉时,采用的也均是邮件发送的方式;魅动公司在处理与梦响强音公司的争议时,采用了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而梦响强音公司也在得知第三方侵权的第一时间向对方发出了律师函,因此,邮件、律师函是双方当事人乃至一般的商事主体在业务交流沟通、处理争议时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公平地认为这种做法构成了解释和理解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梦响强音公司采取的措施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至于魅动公司认为,梦响强音公司维权措施不力,未有效制止第三方侵权,由于双方并未充分协商具体的措施与行动步骤,况且,在知识产权制度尚未成熟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理念尚未成为民众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今天,即使采用诉讼的手段有时也难以在短期内取得及时、有效甚至杜绝侵权的维权效果,因此,以制止第三方侵权的有效性作为衡量梦响强音公司履行义务的标准,则显得过于苛求。梦响强音公司在较短时间内以与魅动公司通知相匹配的邮件沟通、向相关购物平台投诉、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制止第三方侵权,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也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可以认定梦响强音公司采取的维权措施已尽到商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符合商业标识授权领域内普遍遵守的交易习惯。

2.梦响强音公司未构成协议3.2.3条的违约,并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的要义在于尽力保证合同得以全面地履行,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其一,如上所述,在双方约定不明的前提下,梦响强音公司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并未构成对协议3.2.3条的违约;其二,魅动公司享有自行维权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协议3.2.3条明确了魅动公司在梦响强音公司维权不力时,可以自行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平摊,而没有赋予魅动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也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合同得以履行。即使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据交易习惯等仍不能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继续履行,但魅动公司在质疑梦响强音公司维权不力后,即通知梦响强音公司解除合同,其行为本身违反了合同该条款的约定;其三,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正是由于“中国好声音”节目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所具有的知名度、美誉度,当该节目的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相结合后,会对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购买吸引力或良好积极的影响,从而在商业上带来成功,魅动公司也正是基于商业利益上的考量,才愿意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获得标识使用的相应权利,而梦响强音公司也愿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充分挖掘、变现,因此,梦响强音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使用标识获取收益,魅动公司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标识使用权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现魅动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由于第三方侵权,使其遭受严重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事实上,侵权仅大康公司一家而非魅动公司所称的多家,且在诉讼争议的两年期间内大康公司并未在与魅动公司相同的产品上面使用涉案标识,并未影响魅动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在授权产品上的商业标识使用权。相反,魅动公司在提出合同解除后,仍继续在涉案产品上、产品宣传中使用涉案标识的事实,也直接印证了第三方侵权并未导致魅动公司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梦响强音公司未构成协议3.2.3条的违约,并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魅动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合作协议》6.1条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如有,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

第一,梦响强音公司认为,魅动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协议6.1条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与此同时,魅动公司仍继续大量使用涉案标识直至2016年3月,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也违反了协议2.1.1条和5.3条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是清货期,根据协议1.6条的约定,魅动公司仍应支付标识使用费。魅动公司则认为,梦响强音公司制止第三方侵权不力构成违约,魅动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后,梦响强音公司又将涉案标识授权他人使用,说明梦响强音公司亦认可合同解除,根据协议1.6条的约定,魅动公司有权在清货期内继续销售授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梦响强音公司享有许可他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权利,而梦响强音公司的行为并未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魅动公司于2015年2月6日通知梦响强音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与此同时,相关公证书证明迟至2015年12月魅动公司仍在销售印有涉案标识的授权产品,故魅动公司应按约支付梦响强音公司品牌标识使用费。至于魅动公司所称2015年4月梦响强音公司将涉案标识授权联创公司(后更名为万魔公司)使用,以此证明梦响强音公司认可双方合同解除的主张,因合同解除应为明示,而非默示;相反,梦响强音公司在收到解除函的三个月内即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明了梦响强音公司对魅动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存有异议。同时,梦响强音公司否认2015年4月将涉案标识授权联创公司使用,故对魅动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梦响强音公司请求魅动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并无不妥,依法应予准许。

第二,协议约定,魅动公司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2014年度品牌标识使用费保底金100万元,后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通过邮件协商一致,变更协议的约定为魅动公司应于2014年5月中旬支付该笔款项,但魅动公司逾期至2014年7月21日和同年9月30日分别支付梦响强音公司标识使用费各50万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至于魅动公司所称因梦响强音公司延期开具首付款发票,故魅动公司可依约延期支付2014年度100万元保底金,因2014年5月中旬支付该笔费用系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有约定从约定,应以此日期为准。现梦响强音公司请求按协议5.3条的约定要求魅动公司承担未付费用日1‰的违约金。魅动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梦响强音公司未提供由于魅动公司逾期支付费用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达到年利率36.5%,明显过分高于应造成的实际损失,现魅动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应予准许,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定,魅动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梦响强音公司2014年5月21日至7月20日欠付100万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29日欠付50万元品牌标识使用费的逾期违约金。

第三,关于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提出了如前述第二项相同的诉辩主张,此外,梦响强音公司认为根据协议5.3条,若魅动公司未按约支付品牌标识使用费,除继续支付外,还应支付未付总额日1‰的逾期违约金;若超过10日的,梦响强音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还应向梦响强音公司支付未付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前后两段是叠加适用关系,现梦响强音公司选择适用前者。魅动公司则认为该条款不能叠加适用,若逾期超过10日梦响强音公司行使解除权,才能适用未付总额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协议5.3条就魅动公司应付而未付品牌标识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前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未明确解除合同;后者明确在逾期超过10日的情况下赋予了梦响强音公司合同解除权,并应支付未付总额20%的违约金,两项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不同。现梦响强音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魅动公司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可,但如前述第二项论述的理由,对魅动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前述同样的理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定,魅动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梦响强音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100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100万元;

第四,梦响强音公司依据协议5.1条的约定,请求魅动公司赔偿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要求魅动公司承担诉讼费。魅动公司则以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费缺乏真实性为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因魅动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魅动公司主张的梦响强音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证明、制止第三方侵权不力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均未被采纳,故魅动公司应按约赔偿由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现梦响强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万元,有公证书、发票予以印证,且发票明细与公证文号一一对应,符合合理且必要性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梦响强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且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三者相一致,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协议5.1条虽约定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但仍应符合合理且必要的原则,故一审法院仍按胜、败诉的比例判决由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各自承担。

第五,魅动公司以梦响强音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权利证明,制止第三方侵权不力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请求确认梦响强音公司与魅动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梦响强音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魅动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梦响强音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向魅动公司出具了《许可协议》的部分内容和《品牌授权书》,一审审理中提供了《附录》,以此证明梦响强音公司在诉请争议的期间内就涉案标识享有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梦响强音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至于魅动公司以梦响强音公司制止第三方侵权不力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如前所述,因双方就该条款的约定不明,又未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而梦响强音公司已采取的措施符合商业标识授权行业普遍的交易习惯和一般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魅动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诚然,梦响强音公司在制止第三方侵权的过程中,仍应加强与魅动公司的沟通交流、协商处理与即时反馈,从而避免争议的产生,尽力使合同得以全面履行。至于魅动公司请求梦响强音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魅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470元;支付魅动公司违约金80万元;支付魅动公司公证费3,520元、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用由梦响强音公司负担的反诉请求,因魅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梦响强音公司的违约行为,魅动公司因梦响强音公司违约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违约行为与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魅动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第六,梦响强音公司对于魅动公司至今未与梦响强音公司所属中国好声音学员签约作为授权产品代言人的违约行为,因未造成损失,明确表示不要求魅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梦响强音公司对于魅动公司至今未为梦响强音公司开通其ERP系统账户和密码,供梦响强音公司查阅销售情况报表使用,也从未按季度向梦响强音公司提供上季度授权产品销售情况的报表,且该报表需来自魅动公司ERP系统的后台数据,以及2014年6月25日起魅动公司未按约定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提供半年的结算报告并支付销售分成款项两项违约行为,在本案中不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予处理。梦响强音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魅动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品牌标识使用费,故本案不予处理。魅动公司表示提供的多份公证书表明2015年4月梦响强音公司授权联创公司(后更名万魔公司)在1more入耳式耳机上使用涉案标识,是为了证明梦响强音公司对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即使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在本案中也不主张要求梦响强音公司就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就梦响强音公司是否授权第三方使用涉案标识及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魅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二、魅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5月21日至7月20日欠付1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9月29日欠付50万元);三、魅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梦响强音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使用费2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100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100万元);四、魅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梦响强音公司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五、对魅动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中国好声音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梦响强音公司赔偿魅动公司经济损失80,470元;梦响强音公司支付魅动公司违约金80万元;梦响强音公司赔偿魅动公司公证费3,520元、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由梦响强音公司负担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8元(梦响强音公司已预缴),由梦响强音公司负担6,634.60元,由魅动公司负担26,37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39.90元,减半收取计6,620元,由魅动公司负担(已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魅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发布的《香港仲裁裁决名称归Talpa公司》一文;2.发布于“腾讯娱乐”的报道《中文名裁定出炉唐德影视申请停牌》。上诉人拟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根据荷兰Talpa公司代理律师所在事务所发布的消息和主流媒体的报道,香港仲裁裁决中明确确定了归属于Talpa公司所有知识产权专属性权利,其中并没有包含与涉案许可产品相关的标识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认为,假设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反证了被上诉人从塔尔帕公司获得的授权被收回前是拥有全部权利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之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一则上诉人提交之证据均是对香港仲裁裁决内容介绍的文章,其所介绍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有待核实;二则该两篇文章尚不足以作为推翻被上诉人权利来源以及所获授权范围的证据,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所获得授权的权利基础是否明确;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魅动公司不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利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在制止第三方侵权方面是否构成违约;四、上诉人魅动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与上诉人魅动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涉及的是“中国好声音”品牌标识的授权,就该品牌标识的权利来源,被上诉人提供了形成于2013年5月的《许可协议》《品牌授权书》及形成于2013年11月的《附录》,其中《许可协议》和《附录》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2016)京73行保复1号案经听证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几份文件之间又无明显矛盾之处,可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权利来源于塔尔帕公司的授权,权利类型是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作用的标识。上诉人魅动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被许可方,在签订协议前后以及合同对价支付前不可能不对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的授权资格和可授权范围、期限等进行审核,然直至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与现有证据反映之权利主体相反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据《附录》被塔尔帕公司许可并可授予第三方的权利不包含涉案《合作协议》的授权产品。因此,上诉人有关权利基础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随意变更所诉事实未予纠正即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类型和所依据的证据,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在一审审理中表示撤回就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及其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标识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权利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标识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的授权形式。涉案《合作协议》第1.5条有关授权形式的约定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向除该条款已列明之品牌之外其他品牌授权的权利,但一方面被上诉人不再与已授权签约的达音科、美加续约的前提是上诉人完全履约,另一方面在满足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仍未排除被上诉人向先锋品牌继续授权“中国好声音”标识的权利,故从法律定义上来讲,一审法院在阐明并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许可在法律上应为普通使用许可,难谓不当。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采取维权措施时间较为及时,符合经济和效益原则,亦符合互联网时代处理第三方侵权的惯常做法,且与上诉人魅动公司的通知相适应的分析与认定。依据涉案《合作协议》第3.2.3条的约定,上诉人魅动公司若认为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对第三方侵权未“尽量采取一切措施及时进行制止”时,可自行采取措施制止,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平摊。然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自行采取过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指出的案外人侵权事宜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措施不力,亦可选择其认为合适并有效的方式进行维权,维权过程中也可请求被上诉人就权利证明等提供协助,故上诉人所称其未采取维权措施是因为不具备维权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第3.2.3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魅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缺乏依法定事由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其次,针对上诉人魅动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发出、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于同年2月10日收到的包含有要求解除合同通知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说明其对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有异议的,鉴于律师函中提及的合同解除理由难以成立,故涉案《合作协议》不能自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解除。至于上诉人魅动公司主张2015年4月被上诉人授权联创公司使用涉案标识问题,因上诉人就该事实所涉行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授权第三方使用及是否构成违约未作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也不能以此行为判断被上诉人默认涉案《合作协议》解除。

尽管塔尔帕公司与被上诉人梦想强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6年1月就《许可协议》及《附录》的终止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1794、3368号、(2016)沪静证经字第879号公证书以及一审当庭演示的情况却显示,至2015年12月前始终有印有涉案标识的上诉人产品在销售,而上诉人提出系清货的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第1.6条和第6.4条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24日之前尚欠的标识使用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对双方违约行为构成与否的判断就本、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魅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魅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郑卫

审判员吴盈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