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31 0:00:00

吴桂汾等诉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802行初49号

  原告:吴桂汾。
  原告:张克满。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孝林。
  原告:彭永珍。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谭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国,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告吴桂汾、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请求确认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利州区城管分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08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四原告不服,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08行终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对于四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按照规定予以了另外单独立案,案号为(2017)川0802行初52号,四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撤回了上述案件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桂汾、张克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原告衡孝林、彭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康,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开国、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吴桂汾在广元市利州区xx社区施工建房,被告认为原告吴桂汾使用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次占地建设,属于一证多建,遂于2015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吴桂汾发出了广城利分责改[2015]东字第33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对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擅自修建问题进行改正,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否则将强制拆除。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巡查人员发现该户还在安排大量工人抢建,完全不听制止,避免扩大损失为由,于当日下午强制拆除了原告在广元市利州区xx社区已修建至一层的房屋。
  原告吴桂汾、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诉称,因2008年”5.12地震”之缘故,作为灾民的原告,为响应政府灾后重建的自救政策倡导,即边修建、边办理手续或补办手续,拟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xx社区(赵某东侧)150㎡土地上修建住房。由于资金短缺的原因致进度缓慢,在2015年11月10日原告建到一层时,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以原告实施的修建行为涉嫌违法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拟对原告进行”违法事实”调查,限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前,就实施建设行为合法性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及其复印件。原告在《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限定的期限(2015年11月12日)内,按《通知》要求提供了实施建设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于发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后的第三天,在没有依法确定原告违法并作出产生既判力的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拆除原告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xx社区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
  1.吴桂汾、张克满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
  2.衡孝林身份证复印件;
  3.彭永珍身份证复印件;
  4.《建房协议》、《转让协议》。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吴桂汾、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
  1.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广城利分调(2015)东字第02326号];
  2.《公证书》[(2015)广恒信内证字第1078号];
  3.安全责任告知书(由原告吴桂汾向被告提交);
  4.告知书(由被告向原告吴桂汾发出)。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按《通知》要求提供了实施建设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原件及其复印件;(2)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实施了非法拆除,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3)为了防止次生损失,原告以书面形式善意请求被告对”强制拆除”建筑物的安全隐患予以预防和排除。
  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吴桂汾在利州区xx社区罗某住房北边空地上正在施工建设,由于吴桂汾本人不在现场,施工人员不能提供具体建设手续,因此,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吴桂汾带上相关手续到被告处核查。后经核实,原告吴桂汾于2010年2月在未经过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国有土地150㎡并建成6层900㎡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5月12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国土资(罚)(2011)12号],处罚内容为: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150㎡国有土地,没收违法修建的6层砖混结构共计900㎡的房屋,并处罚款3000元。同时,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12号],将没收的违法占用150㎡国有土地上修建的900㎡建筑物按工程造价的10%-50%处理给原告吴桂汾。原告吴桂汾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国土资(罚)(2011)12号]及《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12号]到相关部门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原告吴桂汾持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利州区xx社区再次非法占地建设,属于明显的一证多建。发现原告吴桂汾的违法建设行为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向其发出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015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再次向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吴桂汾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否则将强制拆除。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巡查人员发现该户还在安排大量工人抢建,完全不听制止,为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当天下午将其抢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二、本案涉及的被告的执法管辖范围问题。依据中共广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编发(2013)79号]文件规定:利州区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市城管执法局利州区分局、利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中心城区利州区管辖区违法建房的整治和利州区(市城管执法局管辖范围外)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因此,原告诉被告违法超越广元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进行行政执法,没有依据。三、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吴桂汾,其余的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依法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
  1.立案审批表;
  2.询问笔录;
  3.证实材料(吴桂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吴桂汾所建楼房现场照片、xx社区收据、吴桂汾用地现状图、面积计算表、审核表);
  4.广国土资[罚][2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201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6.广国土资监[听][2011]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份;
  7.送达回证三份;
  8.罚没款凭据二张;
  9.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吴桂汾前面违法建筑已经被处罚。
  第二组:
  1.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批表;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宗地平面界址图及宗地竖向界限图;
  4.《公证书》;
  5.地籍调查表;
  6.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表。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市国土局对前次违法进行了处罚,没收后又卖给了原告吴桂汾,被告拆除的不是同一个地方,原告属于一证多建。
  第三组:
  1.吴桂汾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
  2.建房信息卡;
  3.房屋审核表;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用地绿线图;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8.违法建筑照片;
  9.拆除违法建筑照片;
  10.中共广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编发(2013)79号]文件;
  11.中共广元市利州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利编发(2013)39号]文件。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拆除的房子照片及手续,被告有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组:
  1.巡查情况报告;
  2.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城利分责改(2015)东字第3372号]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二张;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城利分责改(2015)城字第3265号]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二张;
  5.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一张;
  6.执法证(川H530265、川H530272);
  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合法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四原告举出的全部证据,被告举出的第三组第8-11号、第四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1-7号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吴桂汾在利州区xx社区住户赵某住房东侧空地上修建房屋。2015年9月19日,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向原告吴桂汾发出广城利分责改[2015]城字326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是在未提供完善建房手续情况下,擅自动工修建,并要求其在2015年9月21日前改正,逾期将依法予以查处。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以涉嫌违法建房为由向原告吴桂汾发出广城利分调[2015]东字第02326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前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身份证、户口薄和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放线记录、选址意见书、宗地图等资料。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再次向原告吴桂汾发出广城利分责改[2015]东字第337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行为属”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擅自修建”,并责令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改正,同时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否则将强制拆除。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强制拆除了原告已建至一层的房屋。
  二、原告吴桂汾与张克满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桂汾与彭永珍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桂汾在xx社区一宗未办齐手续的150㎡建房用地以320000元转让给彭永珍。2015年8月27日,吴桂汾(甲方)与彭永珍、衡孝林(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xx社区150㎡土地交由乙方出资修建,该房共建6层,建筑面积900㎡,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商议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吴桂汾与张克满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桂汾还与彭永珍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与彭永珍、衡孝林签订了建房协议,故原告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吴桂汾、张克满、衡孝林、彭永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依据中共广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广编发(2013)7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利州区城管分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程序并听取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依照上述程序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泽元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谢强鹏
书 记 员  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