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与李邦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国,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八仙宾馆普通合伙员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3号楼15层机房夹层。
法定代表人:李景坤,董事长。
被告:李邦景(兼被告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荣振,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国诉被告李邦景、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顺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静春、冯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国之委托代理人曹凌、吴萌萌、被告李邦景、被告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健、马荣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张国之委托代理人曹凌、被告李邦景、被告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八仙宾馆员工,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格力电器指定售后维修商。2016年7月27日,被告恒通顺达公司员工李邦景按八仙宾馆预约时间前往八仙宾馆所在地提供格力空调维修服务,原告负责接待。经检测,空调故障系压缩机损坏,需予以换机。维修过程中,原告及宾馆其他员工认为,宾馆已支付新机费用,要求将已拆卸的损坏旧机留下,遭被告李邦景拒绝,并称根据恒通顺达公司规定旧机必须回收。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李邦景突然辱骂、推搡并殴打原告,在原告受伤倒地后仍不罢休,反复踩踏原告腿部及膝关节处。原告受伤后前往航空总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积液、股骨、胫骨平台、腓骨骨挫伤、骨性关节炎,并为此先后两次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1.58元,医疗辅助设备、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2010元,餐食费损失1795元,交通费229元,误工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为67510.78元)以上各项损失118746.36元。2、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75128.8元(含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0068.8元)以及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3450元。以上共计409476.16元(不含鉴定费)。
被告恒通顺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自行摔伤,与打架无关。病历和鉴定书以及自己陈述,与被告打架无关。接警记录是李邦景报的,在原告的场所,原告人多且强势。警察调查结果并没有发现受伤,故结束了出警,记录也没有显示受伤。结合上述情况,本案与被告无关。鉴定意见主述为摔伤,鉴定意见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邦景辩称,同公司的意见。伤害不是我们造成的,打架发生了,我是被打的一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恒通顺达公司员工李邦景前往八仙宾馆所在地提供格力空调维修服务。经检测,空调故障系压缩机损坏,需更换压缩机。维修结束后,张国认为宾馆已支付新压缩机费用,要求将已拆卸的旧压缩机留下,遭李邦景拒绝。李邦景认为根据恒通顺达公司的规定及事前与宾馆员工沟通旧机必须回收。双方因此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李邦景报警,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派出所出警,询问李邦景能否骑车,李邦景休息片刻称可以自行骑车返回,当时张国已经离开现场,无相关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张国称因感觉腿部不适故肢体冲突结束后自行离开现场,后来愈发肿胀,疼痛难忍。次日早晨,张国被送至航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积液、股骨、胫骨平台、腓骨骨挫伤、骨性关节炎。张国为此先后两次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分别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21天。诉讼过程中,经张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8月2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结论为左膝损伤致残程度为X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经核算,医疗费用共计115185.13元,其中张国个人支出医疗费49401.85元。张国因受伤需辅助器具,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及拐杖分别支出1600元和220元。另外,张国兄妹四人,张国之父张满圈生于1941年10月16日,张国之母董翠段生于1945年4月15日,二位老人均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张国之妻张敬亚,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X1,长女张X2,次女张X3。
上述事实,有格力电器维修服务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辅助设备票据、社会保险记录、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恒通顺达公司员工李邦景因欲带走维修空调后拆卸的损坏旧机与张国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李邦景与恒通顺达公司为雇佣关系,故李邦景与恒通顺达公司应当对张国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张国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邦景及恒通顺达公司一半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国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115185.1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20元,本院根据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张国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张国的误工期及收入情况酌定为175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张国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张国的住院时间及病情酌定应为31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120日及护理市场行情酌定应为1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张国的伤情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10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07.2元。以上损失共计308872.3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张国引发肢体冲突存在首要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张国系自伤,本案与其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邦景、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一十五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原告张国负担4105元,已缴纳;由被告李邦景、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鉴定费3450元,由原告张国负担1725元,已缴纳;由被告李邦景、北京恒通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宗帅
人民陪审员冯淑敏
人民陪审员冯静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