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华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昌平回龙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亚华,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昌平回龙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北街3号院金域国际中心A座地下一层。
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助理。
原告陈亚华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昌平回龙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华、被告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曹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处购物。结账时,收银员扫完了商品条码后,原告正要拿钱付款,谁知收银员却从工作台里探出身子,把手伸进原告购物车中的包里。原告当时就抗议说:我的包里有什么,你要看她却执意要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把包给了她,她居然动手翻起了原告的包。原告问她:看够了没有你根据什么要看我的包她说:这是领导要求她这样的;后来,来了一位许姓女工作人员,是负责收银台工作的。她向我解释说,是领导允许他们这样做的。从始至终,没说出一点儿与原告的包有关系的理由。而此时,有不少的顾客都在旁边看见了。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它坐落在居民住宅区里,来购物的大多是居住在附近的住户,包括原告。在它开业短短的一年多时间里,类似结账时收银员看包的事,不止一次发生在原告身上。一开始原告都是忍耐,次数多了,原告意识到这里有原由。一年前,原告与永辉超市昌平分公司回龙观西大街店发生法律纠纷,原告还有法律赋予的申诉权利。被告在他们的职工中对原告进行诽谤宣传,他们的职工才敢肆无忌惮的对原告诽谤和侮辱。不仅如此,被告的称重员打印出的价签,时有与实际货物不符。2018年1月10日,原告2、3块钱的胡萝卜,被称重员定价成19.6元的荷兰豆,收银员没有纠错,是原告自己办的退货。原告认为:被告怀疑原告的包里有未结账的商品,可要求原告到僻静处检查。决不可以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搜包。给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危害到了原告的身体和生活。被告卖不实货物,企图获取不当收益。却诽谤和侮辱别人是“贼”。这样的超市,缺乏起码的尊重他人和诚实的底线。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2、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1月19日中午原告到超市购物排队结账后,原告将商品拿到收银台,见其自己的购物袋比较满,在选购的商品里发现了购物的连续袋,收银员就问了原告袋子里有没有要扫码的商品,原告非常生气,把袋子扔向收银台,就说你看看有没有,我方见原告情绪比较激动,就向原告解释工作需要还提出了道歉,将其袋子放入原告所推的购物车内,但原告情绪非常激动,我方一再进行调解。根据以上所描述的事实,我方收银员的行为只是工作职责所在,并不构成原告所说的诽谤侮辱,而且也达不到对其有些成见和看法,所以不能接受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希望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9日11时57分左右,陈亚华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结束后到收银台结账,陈亚华将其购买的商品和自己的红色敞口购物袋一同放在购物车内。在商品扫码完毕后,收银员询问陈亚华红色购物袋内是否还有需要结账的商品,陈亚华简单翻拨购物袋展示其中内容,随后掏出钱包准备结账。此时,收银员伸手扒开购物袋一角进行察看,陈亚华不满,将购物袋从购物车拿到收银台上,收银员再次察看了一眼购物袋后,将购物袋放回陈亚华的购物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来劝解并向陈亚华道歉。此时陈亚华身后还有一人在排队结账,相邻收银台也有部分人在结账,周围并无人员围观。随后,陈亚华离开超市。
庭审中,陈亚华表示收银员没有骂陈亚华,也没有说陈亚华偷东西,但是伸手查看陈亚华敞口的购物袋的动作,表明怀疑陈亚华拿了东西,因此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而提起诉讼。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则表示,收银员只是查看一下是否有未结账的东西,该动作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庭审中,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就给陈亚华造成的不舒服的购物体验表示道歉,陈亚华坚持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的收银员在陈亚华结账时,伸手查看了陈亚华敞口的购物袋,该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收银员在主观上并无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陈亚华名誉之过错,从事发当天的情况来看,也不足以对陈亚华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陈亚华要求永辉超市回龙观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亚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亚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