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旭亮与李会刚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3日,史旭亮与李会刚因对电扇的使用发生争执,史旭亮手持电扇,李会刚拽着电线,双方拉扯,电线断裂,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史旭亮右臂被划伤。事发后,双方约同事调解后,史旭亮去四季青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外伤【右前臂】,当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39.54元,此款由史旭亮自行支付。史旭亮就诊时乘车前往,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
审理中,史旭亮提交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间的交通费票据。其未能提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相应证据,对于其主张要求去除手臂疤痕的相应费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旭亮与李会刚原系同事关系,其二人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在争夺电扇过程中,李会刚导致史旭亮右前臂划伤,故李会刚应当赔偿史旭亮就医的医疗费。史旭亮就医当天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证据,但双方对就医过程无异议,故对此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之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史旭亮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因史旭亮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史旭亮要求的去除疤痕治理费用,因无医嘱,且疤痕处于身体并不明显位置,目测已无明显印迹,不存在进行疤痕治疗的必要性,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