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史旭亮与李会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旭亮,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卡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会刚,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卡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旭亮与被告李会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旭亮与被告李会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39.5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继续给原告治疗被被告划伤的右侧手臂,一直到原告恢复看不到伤疤为止,该费用5万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2万元。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现在还在治疗中,现在还未有明确数额,后续提交相应票据。事实与理由:我与李会刚原是同事关系。2016年6月23日下午14点,在工作中,李会刚无故将我认领并在使用中的电风扇拿走,我拿回,双方发生争执,李会刚将风扇插头线束拉断,并拿修车用的一字改锥,将我右侧手臂划伤约15厘米。后经领导调解,我去四季青医院看病并自己支付医药费,我方与被告沟通医药费,其表示不赔偿,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会刚辩称,对于伤害的发生认可,风扇是向领导申请分配给我们共同使用的。因为使用问题产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抢夺风扇,我拽着电线没动,史旭亮拿着落地扇支架,双方拉扯电扇致电线断裂。双方没有肢体接触,其受伤可能是电线划伤,我并未用改锥将他刺伤,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旭亮与李会刚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3日,史旭亮与李会刚因对电扇的使用发生争执,史旭亮手持电扇,李会刚拽着电线,双方拉扯,电线断裂,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史旭亮右臂被划伤。事发后,双方约同事调解后,史旭亮去四季青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外伤【右前臂】,当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39.54元,此款由史旭亮自行支付。史旭亮就诊时乘车前往,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

审理中,史旭亮提交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间的交通费票据。其未能提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的相应证据,对于其主张要求去除手臂疤痕的相应费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旭亮与李会刚原系同事关系,其二人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在争夺电扇过程中,李会刚导致史旭亮右前臂划伤,故李会刚应当赔偿史旭亮就医的医疗费。史旭亮就医当天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证据,但双方对就医过程无异议,故对此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之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史旭亮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因史旭亮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史旭亮要求的去除疤痕治理费用,因无医嘱,且疤痕处于身体并不明显位置,目测已无明显印迹,不存在进行疤痕治疗的必要性,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旭亮医疗费四百三十九元五角四分、交通费四十元。

二、驳回史旭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会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窈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