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彤与郝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彤,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郝艳丽,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海乐园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彤与被告郝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与被告郝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郝艳丽向我道歉;二、请求判令郝艳丽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请求判令郝艳丽支付我误工费15000元;四、请求判令郝艳丽支付我医疗费189元;五、诉讼费由郝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北京海乐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园公司)任导购一职。海乐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东口卜蜂莲花超市地下一层设立了一个店面。郝艳丽系海乐园公司负责人的姐姐,负责店内的营运。2018年1月20日,郝艳丽要求我将客户存放在店内的价值3100元的海参产品更换为外观相似的价值1200元的海参产品,海乐园公司承诺赠与另一客户的1200元的海参产品。郝艳丽要求我不再赠送此1200元的海参产品。我希望郝艳丽能够恪守诚信,维护客户的权益。郝艳丽出言不逊,辱骂我为狗,疯狗。并大打出手,导致我受伤,身体外部多处瘀伤。我于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曙光派出所出警,并出具报案证明。案件发生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东口卜蜂莲花超市地下一层。

被告辩称

郝艳丽辩称:我不同意王彤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我方并不存在打人的事实,反而是王彤抓伤了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彤主张郝艳丽将其打伤,应赔偿其各项损失。王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2018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31日17时27分我所接到王彤报警称在远大路东口卜蜂莲花超市地下一层,被打。”二、2018年1月29日门诊病历,诊断:适应障碍,焦虑状态,失眠。三、医疗费票据189.46元;四、海乐园公司的介绍信及胸卡。五、王彤与客户及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六、照片。郝艳丽主张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打伤王彤,且王彤的诊断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其诊断内容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郝艳丽将其打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王彤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常晓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