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杨玉凤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凤,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桑永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

负责人王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住单位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凤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凤委托代理人桑永平与被告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赔偿护理费18000元(90日,每天200元),营养费6000元(3个月),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心脏检查以及医疗费1486.82元,交通费212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算的),以上共计202833.32元;2、要求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诉讼费2263元;3、要求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3150元。事实与理由: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的肇事司机陈雪莲于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驾驶公交447路车(车牌号×××),途径上地五街路口时,由于公交车急刹车,造成作为乘客的我摔倒受伤,并滑行数米远,致使腰椎骨折、左背部有淤青、头枕部位软组织受损、心慌气短、脸色发白、胸闷头疼。此事故由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负全责。如今我虽然伤病恢复,但是丧失了大部分劳动力,此事故之前,腰椎没有任何病理,现在抱孩子和做饭伤病部位疼痛,走路走多了或者下雨天,伤病部位疼痛难忍,弯腰不方便,以后护理以及假如伤病复发,还需要二次或多次手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杨玉凤乘坐我方公交车受伤是事实,事发后,我方为其支付了如下费用:第一项医疗费53959.68元(住院费用以及复查费用);第二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第三项救护车费559元;第四项住院用品178元;第五项支付住院期间饭费400元;第六项就医复查停车费70元,共计55646.68元。杨玉凤的伤情不太清楚,申请做伤残鉴定。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杨玉凤在乘坐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司机陈雪莲驾驶的公交447路公交车时,途径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路口时,因公交车急刹车,造成杨玉凤摔倒受伤,并滑行数米远。事发后杨玉凤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1,头皮血肿等,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坐起或下地活动时佩带桶状支具3个月;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出院后杨玉凤多次复查。杨玉凤自行支付医疗费1330.82元。

庭审中,经杨玉凤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玉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杨玉凤交纳鉴定费3150元。双方就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杨玉凤主张护理费18000元,主张90天,每天200元,由亲戚在其出院后护理了2个月,支出护理费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同意按照60天,每天100元计算。杨玉凤主张营养费6000元,3个月,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不同意支付。杨玉凤主张住宿费6000元,系杨玉凤伤后家里雇佣了保姆,因住房紧张,另行支付的住宿费,无证据提交,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不同意支付。杨玉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系住院期间家属饭费,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主张住院期间为杨玉凤垫付饭费400元,对杨玉凤的主张不同意支付。杨玉凤主张医疗费1486.82元,提交了相应票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要求由本院核实,仅同意支付与摔伤有关的复查费用。杨玉凤主张交通费2124元,为此提交交通费票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仅认可300元。杨玉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认可3000元。杨玉凤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提交卫辉市太公泉供销社证明、卫辉市城郊乡马市街办事处及城郊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杨玉凤户口性质,不同意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

另查事发后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为杨玉凤垫付了下列费用:医疗费5395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救护车费559元、住院用品178元、住院期间饭费400元、就医复查停车费70元,共计55646.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玉凤因乘坐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摔倒受伤,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认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应对杨玉凤的含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损失由本院根据票据数额予以核定,1330.82元;护理费,本院依据杨玉凤伤残等级、护理期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元,需扣除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已垫付的480元;营养费,杨玉凤虽未提交医嘱,但依据杨玉凤伤情,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3375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距离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杨玉凤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事发前居住于城镇,故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为108822.5元。杨玉凤主张住宿费、亲属在其住院期间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玉凤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杨玉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由杨玉凤负担七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喜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