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8 0:00:00

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维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北达村民委员会第六队213号。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汉及其辩护人刘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从事石矿开采的罗某森代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南沙石场(下简称“南沙石场”)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北达村委会(下简称“北达村委会”)签订租赁和售买该村所属的部分农田和荒田用来修筑一条供石场专门运输石料的公路,并由南沙石场和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红岭石场(下简称“红岭石场”)共同投资兴建。之后,南沙石场和红岭石场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和补偿费用给北达村委会。

2005年8月初,被告人吴维汉伙同北达村的村民谭启振、吴太健、谭应来(均已判刑)及梁华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达村委会门口及谭某10的宏达制衣厂内闲聊时,认为北达村委会干部将北达村的部分农田租给南沙石场修路运输石料,价格太低、收取补偿费用太少,而且,石场的运输车辆对村民的生活造成污染,石场应负责补偿污染费等。为此,上述人员进行了多次的集会讨论。同年9月14日晚,上述人员商定于次日早上到石场的运输公路上堵塞道路,以迫使石场老板出面与他们商谈污染费的补偿问题。200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维汉与谭启振、梁华深等人打着为村民争取利益的旗号窜到南沙石场、红岭石场运输石料的专用公路途经北达村的红山路段,用石块堵塞道路,阻止石场车辆运输石料,造成几十辆运载石料的车辆无法通行,并威胁运石司机不准私自搬走石块通行。同时,上述人员还向二石场提出每年要补偿给以他们为代表的北达村15万元污染费等费用的要求,并由他们一班人负责收取和处理这些款项,但他们的要求遭到石场老板的拒绝。后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上述人员才于16日晚暂时停止堵塞道路,让石场恢复通车,但威胁石场限期满足他们的无理要求。

同月23日晚,被告人吴维汉与谭某8、吴某5、谭某9等人在谭某10的宏达制衣厂集会讨论时,见石场老板并没有在限期内答复他们提出的要求,于是决定将行动升级,准备挖断石场的运输公路,以迫使石场停止生产而作出妥协来满足他们提出的无理要求,并在北达村贴出大字报,煽动群众参与行动。同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维汉与谭某8、吴某5、谭某9等20多人持锄头、铁锹等工具,窜到上述路段,将石场投资兴建用来运输石料的专用公路挖断,导致几十辆运载石料的车辆无法通行,给二石场每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超过1万元,直接影响了石场的生产经营。至同月28日,石场才将被挖断的道路填平,恢复通车。

检察机关认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维汉无视国家法律,由于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维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维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维汉辩称:一、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笔录没有给我看,我没有签名。二、我当时在现场维持秩序,记不清有无参与搬石头、塞路,事件是谭某8指挥,大字报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贴的。三、我们村民的利益受到石场的侵害,我为了争取村民的利益,为了维权才去搬石头、塞路,我们要求石场老板支付15万元复耕费不是无理要求。四、谭某8当时没有提出我们想私吞上述15万元,我们想将该15万元用于村的建设。五、我们砸烂的机器等设备是直接损失,没有卖出去的货物是间接损失。六、我事发后虽然离开2年,但如果我有罪,为什么不及时抓我。综上,我没有犯罪。被告人吴维汉的辩护人辩称:一、石场签订的征地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价格过低,属无效合同,被告人吴维汉为了维护村民的集体利益,单纯参与阻拦通车的行为,没有实施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计报告和南沙石场出具的损失统计计算的应为间接损失,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人吴维汉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吴维汉案发后没有离开其户籍居住地,且一直有上访行为,没有离开过公安机关的监控,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从事石矿开采的罗某森代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南沙石场(下简称“南沙石场”)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北达村委会(下简称“北达村委会”)签订租赁和售买该村所属的部分农田和荒田用来修筑一条供石场专门运输石料的公路,并由南沙石场和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红岭石场(下简称“红岭石场”)共同投资兴建。之后,南沙石场和红岭石场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和补偿费用给北达村委会。

2005年8月初,被告人吴维汉伙同北达村的村民谭启振、吴太健、谭应来(均已判刑)及梁华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达村委会门口及谭某10的宏达制衣厂内闲聊时,认为北达村委会干部将北达村的部分农田租给南沙石场修路运输石料,价格太低、收取补偿费用太少,且石场的运输车辆对村民的生活造成污染,石场应补偿污染费。为此,上述人员进行了多次的集会讨论。同年9月14日晚,上述人员商定于次日早上到石场的运输公路上堵塞道路,以迫使石场老板出面商谈污染费的补偿问题。200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维汉与谭启振、梁华深等人以为村民争取利益为由到南沙石场、红岭石场运输石料的专用公路途经北达村的红山路段,用石块堵塞道路,阻止石场车辆运输石料,造成几十辆运载石料的车辆无法通行,并威胁运石司机不准私自搬走石块通行。同时,上述人员还向二石场提出每年补偿以上述人员为代表的北达村的村民15万元污染费等费用的要求,并由他们负责收取和处理上述款项,但其要求遭到石场老板的拒绝。后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上述人员才于16日晚暂时停止堵塞道路,让石场恢复通车,但威胁石场限期满足上述无理要求。

同月23日晚,被告人吴维汉与谭某8、吴某5、谭某9等人在谭某10的宏达制衣厂集会讨论时,见石场老板并没有在限期内答复其提出的上述要求,于是决定将行动升级,准备挖断石场的运输公路,以迫使石场停止生产而作出妥协来满足其提出的无理要求,并在北达村张贴大字报,煽动群众参与行动。同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维汉与谭某8、吴某5、谭某9等20多人持锄头、铁锹等工具,窜到上述路段,将石场投资兴建用于运输石料的专用公路挖断,导致几十辆运载石料的车辆无法通行,给二石场每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超过1万元,直接影响了二石场的生产经营。至同月28日,二石场才将被挖断的道路填平,恢复通车。

2005年9月24日,南沙石场、红岭石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谭某8等多名北达村民挖断石场的运输公路,破坏二石场的生产经营。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05年9月27日将谭某8等人捉获,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北达村委会门前将被告人吴维汉捉获。

上述事实,有红岭石场经营者黄某青和南沙石场经营者罗某森的证词,证人梁某1、吴某1、吴某2、谭某1、谭某2、梁某2、梁某3、谭某3、梁某4、谭某4、李某1、吴某3、吴某4、梁某5、谭某5、谭某6、谭某7、袁某1、唐某1、余某、刘某、滕某1、邓某1、周某1、姜某、梁某3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谭某8、吴某5、谭某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人及同案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公安人员对北达村委会部分村民的问卷调查表,红岭石场和南沙石场关于销售收入的利润报表,江门市蓬江区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江源所专审字(2005)51号和52号审计报告”,本院(2006)蓬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维汉在庭审中对其在案发现场参与阻拦通车的行为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维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维汉为村民的集体利益而参与实施阻拦通车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涉案二石场与北达村委会签订的租售土地协议并不违法,被告人吴维汉等人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以为村民争取利益为由,采用违法手段毁坏企业的运输道路,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吴维汉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追诉期限的问题。经查,(1)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4日接到南沙石场和红岭石场报案后,当日即立案侦查,根据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江公蓬刑诉字(2005)672号起诉意见书显示,公安机关在2005年11月30日移送起诉同案人谭某8等人时,已认定被告人吴维汉参与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至本院作出本裁定止,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案发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前曾对吴维汉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内对吴维汉进行上网追逃,直至2017年1月13日,才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吴维汉办理上网追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称2005年9月27日抓获同案人后,被告人吴维汉潜逃,公安机关采用线人进行布控,派出负责侦办民警抓捕被告人吴维汉,但上述说明材料没有原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而被告人吴维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挖路事件发生后,吴维汉虽外出二年,但自2005年起一直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工作、生活,并一直有上访、信访行为,并提交了相关村民的签名作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汉作为一名公民,其在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其有外出自由活动的权利,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维汉在本案中有逃避侦查的行为。(2)二被害单位于2005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明确对被告人吴维汉本人提出指控,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法定情形。(3)被告人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追诉期限为5年,本案于2005年9月案发,至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维汉实施追逃时,已经过11年多,已过追诉期限。综上,被告人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汉无视国家法律,出于个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堵塞、挖断道路的手段,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法应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学

法官助理叶颖诗

审判员林侵稳

人民陪审员莫根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钟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