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从事石矿开采的罗某森代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南沙石场(下简称“南沙石场”)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北达村委会(下简称“北达村委会”)签订租赁和售买该村所属的部分农田和荒田用来修筑一条供石场专门运输石料的公路,并由南沙石场和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红岭石场(下简称“红岭石场”)共同投资兴建。之后,南沙石场和红岭石场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和补偿费用给北达村委会。
2005年8月初,被告人吴维汉伙同北达村的村民谭启振、吴太健、谭应来(均已判刑)及梁华深(另案处理)等人在北达村委会门口及谭某10的宏达制衣厂内闲聊时,认为北达村委会干部将北达村的部分农田租给南沙石场修路运输石料,价格太低、收取补偿费用太少,且石场的运输车辆对村民的生活造成污染,石场应补偿污染费。为此,上述人员进行了多次的集会讨论。同年9月14日晚,上述人员商定于次日早上到石场的运输公路上堵塞道路,以迫使石场老板出面商谈污染费的补偿问题。200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维汉与谭启振、梁华深等人以为村民争取利益为由到南沙石场、红岭石场运输石料的专用公路途经北达村的红山路段,用石块堵塞道路,阻止石场车辆运输石料,造成几十辆运载石料的车辆无法通行,并威胁运石司机不准私自搬走石块通行。同时,上述人员还向二石场提出每年补偿以上述人员为代表的北达村的村民15万元污染费等费用的要求,并由他们负责收取和处理上述款项,但其要求遭到石场老板的拒绝。后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上述人员才于16日晚暂时停止堵塞道路,让石场恢复通车,但威胁石场限期满足上述无理要求。
同月23日晚,被告人吴维汉与谭某8、吴某5、谭某9等人在谭某10的宏达制衣厂集会讨论时,见石场老板并没有在限期内答复其提出的上述要求,于是决定将行动升级,准备挖断石场的运输公路,以迫使石场停止生产而作出妥协来满足其提出的无理要求,并在北达村张贴大字报,煽动群众参与行动。同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维汉与谭某8、吴某5、谭某9等20多人持锄头、铁锹等工具,窜到上述路段,将石场投资兴建用于运输石料的专用公路挖断,导致几十辆运载石料的车辆无法通行,给二石场每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超过1万元,直接影响了二石场的生产经营。至同月28日,二石场才将被挖断的道路填平,恢复通车。
2005年9月24日,南沙石场、红岭石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谭某8等多名北达村民挖断石场的运输公路,破坏二石场的生产经营。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05年9月27日将谭某8等人捉获,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北达村委会门前将被告人吴维汉捉获。
上述事实,有红岭石场经营者黄某青和南沙石场经营者罗某森的证词,证人梁某1、吴某1、吴某2、谭某1、谭某2、梁某2、梁某3、谭某3、梁某4、谭某4、李某1、吴某3、吴某4、梁某5、谭某5、谭某6、谭某7、袁某1、唐某1、余某、刘某、滕某1、邓某1、周某1、姜某、梁某3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谭某8、吴某5、谭某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人及同案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公安人员对北达村委会部分村民的问卷调查表,红岭石场和南沙石场关于销售收入的利润报表,江门市蓬江区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江源所专审字(2005)51号和52号审计报告”,本院(2006)蓬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维汉在庭审中对其在案发现场参与阻拦通车的行为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维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维汉为村民的集体利益而参与实施阻拦通车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涉案二石场与北达村委会签订的租售土地协议并不违法,被告人吴维汉等人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以为村民争取利益为由,采用违法手段毁坏企业的运输道路,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吴维汉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追诉期限的问题。经查,(1)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4日接到南沙石场和红岭石场报案后,当日即立案侦查,根据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江公蓬刑诉字(2005)672号起诉意见书显示,公安机关在2005年11月30日移送起诉同案人谭某8等人时,已认定被告人吴维汉参与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至本院作出本裁定止,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案发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前曾对吴维汉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内对吴维汉进行上网追逃,直至2017年1月13日,才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吴维汉办理上网追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称2005年9月27日抓获同案人后,被告人吴维汉潜逃,公安机关采用线人进行布控,派出负责侦办民警抓捕被告人吴维汉,但上述说明材料没有原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而被告人吴维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挖路事件发生后,吴维汉虽外出二年,但自2005年起一直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工作、生活,并一直有上访、信访行为,并提交了相关村民的签名作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汉作为一名公民,其在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其有外出自由活动的权利,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维汉在本案中有逃避侦查的行为。(2)二被害单位于2005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明确对被告人吴维汉本人提出指控,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法定情形。(3)被告人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追诉期限为5年,本案于2005年9月案发,至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维汉实施追逃时,已经过11年多,已过追诉期限。综上,被告人吴维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