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黄长华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长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黄梅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17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黄长华及其辩护人罗江奇、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单位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单位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长华以索要工程尾款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结伙余松军、王某锋(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临山镇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锁、剪线等手段,将该公司草莓大棚内的日本进口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控制盘及相关配件拆下,后运至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板桥畈村七组自己家中进行藏匿,造成该公司草莓大棚内温湿度、土壤水分等环境条件长时期不能及时、精确的调控。经日方专家确认,上述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8479.48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黄长华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控制盘及相关配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长华以索要工程尾款为目的,结伙他人以毁坏机器设备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天平的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施工合同引起,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配合调试,采取补救措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江奇的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情节严重有异议,损失并非巨大,设备已退还,动机系为追回欠款,愿意赔偿,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长华以索要工程尾款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结伙余松军、王某锋(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余姚市临山镇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锁、剪线等手段,将该公司草莓大棚内的日本进口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控制盘及相关配件拆下,后运至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板桥畈村七组自己家中进行藏匿,造成该公司草莓大棚内温湿度、土壤水分等环境条件长时期不能及时、精确的调控。经日方专家确认,上述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8479.48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黄长华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控制盘及相关配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长华赔偿被害单位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订单、买卖基本合同书、发票复印件,证实上海赤彦农业设备经营部承建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温室建设项目,上海赤彦农业设备经营部将该项目转让给江西省智Z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2、租车单、结算单、照片说明、车辆轨迹信息、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黄长华于2016年12月8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别克商务车且该车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17:03,及该车的行驶轨迹表明次日2时许该车在余姚市的事实。

3、证人钱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智Z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被告人黄长华等人至余姚市临山镇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锁、剪线等手段,将该公司草莓大棚内的日本进口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控制盘及相关配件拆下并运走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7日扣押本案所涉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控制盘及相关配件,并于同年2月17日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6、情况说明、修理证明书、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临时预估单、业务委托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证实经日方专家确认,本案所涉温室用复合环境控制系统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8479.48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长华辨认出同案犯余松军、王某锋等人的事实。

8、和解协议书、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黄长华赔偿被害单位宁波六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事实。

9、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黄长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长华、证人张某、钱某、李某等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11、被告人黄长华供述,被告人黄长华对本案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华以索要工程尾款为目的,结伙他人以毁坏机器设备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长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长华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长华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罗江奇关于对指控情节严重有异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长华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初犯,请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长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长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志强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魏忠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陆世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