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记安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上,以施工方进行的门头施工妨碍了自家通行及房子被拆为由,撕毁门头喷绘布,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施工。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记安再次到湛南新城工地上用石头砸工地门头上的铁皮,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施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工地门头的门柱彩钢板、喷绘布总价值人民币1376元。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高记安和其女儿被告人高彩霞到我市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上,阻拦工地上的货车卸机器,并阻拦挖掘机、铲车施工。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又到该工地上阻拦施工,阻止往工地上运送水泥的水泥罐车卸水泥,致使水泥凝固在罐体中。为恢复罐体功能,车辆所有人花费6000元请工人将凝固的水泥凿出。2017年8月26日至8月30日,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因被高记安、高彩霞阻拦施工停工,施工方支付机器设备租赁费20000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荆山街道办事处及荆山街道办事处辉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证实,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占用高记安家宅基地,与高记安没有任何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荆山街道办事处和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辉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