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高记安、高彩霞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记安,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彩霞,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俊营,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记安及其辩护人杨功勋、被告人高彩霞及其辩护人郭俊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记安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上,以施工工地搭建的门头挡着自家出路为由,撕毁门头喷绘布,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施工。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记安再次到湛南新城工地上用石头砸工地门头上的铁皮,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施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工地门头的门柱彩钢板、喷绘布总价值人民币1376元。

2017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记安和其女儿被告人高彩霞到我市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上,阻拦工地上的货车卸机器,并阻拦挖掘机、铲车施工。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又到该工地上阻拦施工,阻止往工地上运送水泥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卸水泥,并用一辆小货车挡在该水泥罐车后面,致该车罐体报废。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罐体价值人民币31250元。2017年8月26日至8月30日,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因被高记安、高彩霞阻拦施工停工,施工方支付机器设备租赁费2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记安伙同高彩霞采取毁坏机器设备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记安辩称:除了阻挡水泥罐车卸水泥,阻挡水泥罐车离开,其他的是事实,但不是自己的初衷,初衷是自己的房子被强拆了。

辩护人辩称:一、整个卷宗材料找不到废罐体的任何书面证据;二、言辞证据多为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和负责拆迁的巡视人员,仅凭该部分言辞证据确定被告人有罪,明显不公正;三、水泥罐车是2017年8月29日下午开走的,对其他施工设备在8月27日后也未再阻拦,施工方支付20000元租赁费的证据明显不足,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相关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评估鉴定报告;四、被害方存在过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没有与被告人高记安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情况下,拆除被告人房屋又在其门前通道上搭建门头,是导致高记安阻拦施工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高彩霞辩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先侵犯自己的合法财产,房子被强拆了,建筑垃圾挡住了出路,自己没有挡水泥罐车离开。

辩护人辩称:一、高彩霞系初犯。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是被告人家的房子被无辜强行拆毁,且事后没有人出来商讨房子拆迁补偿事宜;二、高彩霞并没有阻拦水泥罐车开走,水泥罐车罐体报废与被告人无关,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罐体报废;三、高彩霞在本案破坏生产经营中,只参与过其中的两次;四、高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五、高彩霞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记安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平顶山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上,以施工方进行的门头施工妨碍了自家通行及房子被拆为由,撕毁门头喷绘布,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施工。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记安再次到湛南新城工地上用石头砸工地门头上的铁皮,辱骂施工人员阻拦施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工地门头的门柱彩钢板、喷绘布总价值人民币1376元。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高记安和其女儿被告人高彩霞到我市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上,阻拦工地上的货车卸机器,并阻拦挖掘机、铲车施工。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又到该工地上阻拦施工,阻止往工地上运送水泥的水泥罐车卸水泥,致使水泥凝固在罐体中。为恢复罐体功能,车辆所有人花费6000元请工人将凝固的水泥凿出。2017年8月26日至8月30日,湛南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辉岗村工地因被高记安、高彩霞阻拦施工停工,施工方支付机器设备租赁费20000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荆山街道办事处及荆山街道办事处辉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证实,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占用高记安家宅基地,与高记安没有任何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荆山街道办事处和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街道办事处辉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记安伙同高彩霞采取毁坏机器设备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高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记安、高彩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记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彩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陈贵卿

人民陪审员侯海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