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被告人李某、杜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2月2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七厂位于甘肃省环县x乡xx村境内的环四联输油站石油管线发生泄漏,导致被告人李某、杜某及同村群众杜某1、杜某2家土地污染。同年6月7日,采油七厂洪德作业区与李某、杜某、杜某1、杜某2就环四联管线原油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上述四家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其中李某25000元、杜某16000元、杜某110000元、杜某24000元);采油七厂负责清理油泥,群众有权监督,李某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油泥清理工作。此后采油七厂未及时清理。7月21日,李某在其家附近的采油七厂X井场外的岔路口阻挡运输原油的罐车通行并声称环四联合站的油气污染了其家小麦。后采油七厂采用人工方式对污染区域进行了清理,因难度大委托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清理。8月2日,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机械进入现场清理时被杜某以清理现场距其母坟茔太近,可能毁坏坟茔为由阻挡,经多次与杜某协商未果。8月12日,李某以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机械未清理油泥为由阻挡车辆不让离开。8月25日,杜某将其阻挡的车辆开走停止阻挡。8月31日,李某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离,清理油泥的车辆才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无故阻挡采油七厂环四联合站运输原油的罐车43天,阻挡油泥清理工作19天,造成采油七厂直接经济损失91643.52元;被告人杜某无故阻挡油泥清理工作23天,造成采油七厂直接损失71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甘肃省环县x乡xx村xxx队境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七厂环四联输油站石油管线发生泄漏,导致被告人李某、杜某及同村群众杜某1、杜某2家土地污染。同年6月7日,采油七厂洪德作业区与李某、杜某、杜某1、杜某2就环四联管线原油问题的处理意见达成协议,采油七厂一次性支付上述四家土地污染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其中李某25000元、杜某16000元、杜某110000元、杜某24000元;采油七厂负责清理油泥,李某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油泥清理工作。此后采油七厂未及时清理。7月21日,李某以位于其家附近的环四联合站的油气污染了小麦为由,将到采油七厂X井场拉运原油的宁***号奥龙罐车(采油七厂配属车辆)用一辆农用三轮车阻挡在井场外的钻前道路上。后采油七厂采用人工方式对污染区域进行了清理,因难度大委托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清理。8月2日,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雇佣挖机、农用三轮车进入现场清理时,被杜某以清理现场距其母坟茔太近,可能毁坏坟茔为由,用一辆白色越野车阻挡,经多次与杜某协商未果。8月12日,李某以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机械未清理油泥为由,以一辆五菱宏光轿车阻挡,不让车辆离开。8月25日,杜某将其阻挡的车辆开走停止阻挡。8月31日,李某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离,清理油泥的车辆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无故阻挡采油七厂环四联合站运输原油的罐车43天,阻挡油泥清理工作19天,造成采油七厂直接经济损失91643.52元;被告人杜某无故阻挡油泥清理工作23天,造成采油七厂直接损失71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庆市国土资发〔2007〕195号关于规范庆阳市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意见,证实庆阳市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标准。

2、关于环四联管线原油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领条,证实采油七厂洪德作业区与李某、杜某等人就原油污染土地问题达成处理意见,已赔偿李某25000元、杜某16000元、杜某110000元、杜某24000元。

3、第七采油厂生产运行科出具的证明、洪德作业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7月21日,李某以环四联合站油气浓度高污染麦子生长为由,阻挡X井场宁***号拉油罐车(采油七厂配属车辆)43天,造成经济损失86302.72元;8月2日,采油七厂雇佣挖沟机准备清理现场油泥时,杜某以机械清理震动他家坟茔为由,阻挡清污油泥作业至9月1日,造成经济损失93600元。

第七采油厂外雇车辆服务价格标准及运费结算管理规定,证实第七采油厂支出外雇车辆的费用标准。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采油七厂位于环县x乡xx村xxx队境内的环四联输油站石油管线自破造成原油泄漏,对管线进行抢修后,清理油泥时遭当地群众李某、杜某、杜某1、杜某2阻挡。经多方协调,采油七厂一次性赔偿上述四家污染赔偿及其他费用共计55000元;采油七厂负责清理油泥,李某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8月2日,七厂雇佣陕西长长长安装公司进入现场清理油泥时,杜某以清理现场距其母坟茔太近,挖机、农用车可能影响坟茔为由,将白色现代越野车停在道路上阻挡清理工作。7月21日,李某以环四联合站的油气污染了小麦生长为由,将五菱宏光轿车停放在X井场外的钻前路上,阻挡运输原油的罐车(宁***号)通行。后李某将轿车开到环四联合站南侧油泥清理现场,阻挡道路;将农用三轮车阻挡在油罐车前至今。证人习某、殷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8月2日,采油七厂雇佣陕西长长长公司清理油泥时,被杜某、李某阻挡的事实。

5、证人郑某、王某、杜某3、李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经县石化办委托、乡上干部配合,当地群众李某1协助,采油七厂洪德作业区与李某、杜某等人就原油污染土地问题达成处理意见,采油七厂一次性赔偿李某、杜某等人现金共计55000元。李某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清理油泥工作。

6、证人杜某1、慕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经协调处理,杜某1、慕某(杜某2妻子)分别得到补偿款10000元、4000元。

7、证人郝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陕西长长长公司安装一队雇佣郝某经营的挖机、李某2经营的三轮车清理环四联油污输油管线破裂污染土地的油泥时,被杜某以挖机干活会影响他母亲的坟茔为由阻挡。当晚杜某将白色越野车停到挖机前阻挡施工。李某2的证言同时证实其见到李某用三轮车将环四联输油站的油罐车挡住不让通行。8月8日,长长长公司负责人到场处理挡路情况未果,李某将五菱宏光车挡在杜某的车前面。直至9月1日、2日,郝某、李某2开回了挖机、三轮车。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8月2日,长长长建筑安装公司雇佣郝某的挖机、李某2的三轮车清理环四联输油管线破裂污染的油泥时,被杜某等人阻挡。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其驾驶宁***号奥龙罐车到X井场拉运原油,下午驾车返回时,李某以麦子被污染及管线破裂污染土地为由,用一辆农用三轮车阻挡道路不让其罐车通行直至9月1日,其罐车被挡43天。

10、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宁***号奥龙罐车系采油七厂配属车辆,负责拉运原油。罐车被当地群众阻挡致使压车期间,采油七厂仍需结算运费。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辆挖机,除非自身原因造成停工,否则雇主需结算压车台班费。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杜某、李某用车辆阻挡清理油泥,及李某阻挡原油运输车辆。

13、被告人杜某、李某在侦查机关关于环四联合站原油管线破裂造成土地污染,后经协调已得到赔偿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还证实2016年8月2日,清理油泥的挖机和三轮车到地里后,杜某以挖机清理油泥现场离他母亲坟茔近,用一辆白色越野车将挖机挡住。十来天后,其发现油泥清理工作仍未开始,就将其红色昌河车挡在杜某的车前直至8月31日。杜某的车挡到8月25日时离开。2016年7月21日,其看见一辆罐车到井场装油,罐车出来时其以麦子受到污染、钻前路拓宽时没有得到补偿为由,用一辆农用三轮车挡在罐车前直至9月1日。

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日,油田单位用挖机清理油泥时,因担心其母坟茔被损坏,就驾驶其途胜越野车挡在挖机前阻挡施工。后李某用面包车挡住其车的出路,知道8月中旬的一天下雨后,其车滑到坑里,遂挖出开走。

14、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环县x乡xx村xxx队采油七厂第四联合站南侧,李某、杜某2、杜某、杜某1承包地内。现场北靠采油七厂第四联合站,西接李某家玉米地、歇垦地及杜某2家荞麦地(荞麦地东侧有杜某母亲坟地),东靠李某家玉米地、杜某1家荞麦地、杜某家豆豆地。现场测量承包地内输油管线破损原油污染土地长80米、宽(5-2米)。荞麦地东侧一座坟地,坟茔与坟地边东侧距离3米,坟地边东侧距离管沟边2.8米,坟地内未发现油泥及车辆碾压痕迹。杜某1家荞麦地西侧停放一辆挖机、一辆蓝色五征三轮农用车(均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李某家歇垦地西侧停放一辆红色五菱宏光轿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

另:X井场钻前路与xx村xxx队同村砂石路交汇处停放一辆白色奥龙油罐车,车前挡有以金属不规则物体。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在油田单位输油管线泄漏造成污染获得补偿后,为实现个人目的,仍以油气污染了小麦、清理现场距其家坟茔太近等为由,长时间无理将车辆停放于道路上阻挡清理油泥施工,并造成油田单位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杜某共同破坏生产经营作案,属共同犯罪。李某、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杜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继源

审判员慕璠

人民陪审员郭振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