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李登明盗窃、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登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8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明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光彩基站设立在双峰县凤凰山上,该基站电表箱架设在附近村民李登明家门口的电线杆上。2015年7月,被告人李登明擅自将自己家的电源线路偷接在光彩基站的电表上,从此开始盗用铁塔公司的电力,直至2017年6月才被铁塔公司制止并拆除了偷接的电源线路。经查,李登明从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有20个月在双峰县供电公司的用电量为0,根据其盗窃电力前6个月的月均用电量和铁塔公司的执行电价推算,其盗窃电力金额为3500余元。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7年6月被害单位铁塔公司拆除了被告人李登明偷接的电源线路后,李登明对铁塔公司怀恨在心,遂于2017年7月26日14时10分爬楼梯用钳子剪断了门口电线杆上光彩基站电表上的电源线,导致光彩基站内的移动通讯设备运行中断,使基站周边的数百名手机用户信号减弱甚至无法通讯。当天铁塔公司派人将李登明剪断的电源线修好之后,李登明又于次日至同年8月9日期间先后11次用相同方式剪断光彩基站电表上的电源线路,每次均导致基站通讯设备数小时至十余小时的运行中断。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塔公司光彩基站被李登明12次剪断电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10元。同时李登明的上述行为造成铁塔公司在断站期间无法在光彩基站周边为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三家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服务,使三家移动通信运营商在光彩基站范围内的通信费用收入大幅减少,中国联通等移动通信运营商还被当地手机用户大面积投诉。

2017年8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永丰镇光彩村抓获李登明,同时扣押了李登明作案时使用的尖嘴钳一把。案发后李登明赔偿了铁塔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铁塔公司的谅解。

检察机关认为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接电线的方式盗窃电力,数额较大;被制止后又泄愤报复,多次以剪断电线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买、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登明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损失证明材料、视频截图、保证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电费缴纳清单及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赵某、李某、彭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登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私接电线窃取电力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登明为泄私愤,多次以剪断电线的方式破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登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登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明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登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立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卿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