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8 0:00:00

王和信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和信,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字(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信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和信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洛中院审查认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信、辩护人刘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和信因和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经济纠纷而窜至与该公司承包开采的商洛尧柏秀山水泥公司(以下简称尧柏水泥公司)龙潭石料厂,阻止工人和运输车辆开采、运输石料。9月22日上午,王和信又窜至该矿山继续阻挡工人开采、运输石料,并将石料厂食堂的铁锅砸烂。其行为导致祥盛公司无法正常给尧柏水泥公司供应石灰石,从而致使尧柏水泥公司硅酸盐水泥生产环节减产,并于2016年9月22日21时50分停产,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案发后,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和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和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和信犯罪的发生系事出有因,并系自首,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信以祥盛公司拖欠其开采石料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中午11时许,到祥盛公司承包开采的尧柏水泥公司龙潭石料厂矿山,阻止石料厂工人和机械及运输车辆开采、运输石料,期间,尧柏水泥公司工会主席石生宝、祥盛公司经理王和义劝阻被告人未果。次日11时许,被告人王和信又到该矿山见有工人继续作业,遂将石料厂食堂的铁锅砸烂,石料厂无法生产。导致石料厂无法给尧柏水泥公司正常供给石灰石,从而导致尧柏水泥公司熟料工段减产,并于2016年9月22日21时50分停产。经鉴定,造成尧柏水泥公司46473元、祥盛公司2507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祥盛公司支付被告人王和信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人王和信在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途中被抓获,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尧柏水泥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尧柏水泥公司和祥盛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被告人王和信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和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永乐派出所民警项力新电话询问王和信得知其在家,遂电话传唤王和信到永乐派出所,王和信同意。后永乐派出所民警害怕其脱逃而到其家门口将去接受调查的被告人传唤至永乐派出所的事实。

4、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图。证明水泥行业准入条件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的事实。

5、石灰石矿山开采供应承包合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明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的石灰岩矿山由陕西祥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采,祥盛公司不得将矿山料石私自转让或者出售,约定因料石供应不上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6、尧柏水泥有限公司龙潭子水泥用石灰岩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属商洛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

7、尧柏集团九月份生产任务计划编制说明。证明镇安公司9月23日回转窑停机,熟料缺口从旬阳公司调运。由于旬阳公司熟料成本较镇安公司熟料生产成本低,本月计划从旬阳公司调运熟料2.5万吨,23日前保证镇安公司熟料库存达到2万吨,镇安公司安排停窑;同时从旬阳公司调运P.042.5水泥1.5万吨,用于镇安公司配粉生产P.C32.5R水泥的事实。

8、镇安公司关于回转窑停机的报告。证明商洛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本次停窑影响销售收入322万元的事实。

9、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领条。证明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尧柏水泥有限公司43000元赔偿款。支付9.22事件

合同违约金50000元及王小龙代王和信从关忠武处领取20万元的事实。

10、谅解书二份。证明陕西祥盛公司对王和信表示谅解,商洛尧柏秀山水泥公司对2016.9.22事件参与人王和信以及陕西祥盛公司表示谅解的事实。

11、矿山恢复生产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矿山恢复生产的时间定为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涛证言

证实王和信于2016年9月21日14时后王和信到庙坡石料厂阻止石料车拉矿,并说谁要拉矿就打谁。当天领导检查安全时王和信没有闹事。9月22日上午,其从石生宝处得知王和信阻止工人采矿石,不允许矿山的车辆拉矿石,并将铁锅砸了,厨房东西扔掉,晚上9点50分熟料车间停产的事实。

2.证人关忠武证言

证实祥盛公司曾将龙潭石料矿山石料开采承包给王和信。2016年9月22日王和信到矿山阻碍拉矿石,由王和义出面处理的事实。

3.证人王和义证言

证实王和信为向关忠武要钱而在龙潭石料厂阻止开采石料和拉石料。自2016年9月21日中午14时至9月23日下午16时30分没有给秀山水泥供应石料的事实。

4.证人吴远梅证言

证实被告人王和信9月21日、22日在矿山叫骂,并将做饭的铁锅砸了,将厨房物品扔到道场上的事实。

5.证人陈艳东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11时许,王和信以威胁方式阻挡拉石料的车的事实。

6证人黄朝月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王和信将矿山挖机挡停,9月22日在厨房打砸的事实。

7.证人石生宝证言

证实9月21日中午,王和信因和关忠武的经济纠纷而阻挡矿山,不让拉料石,从那之后矿山一直停着的事实。

8.证人黄本祥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王和信阻挡石料厂装车,还说谁装车就砸谁的车,9月22日,王和信到石料厂骂黄朝月,砸做饭锅,并让工人都回去的事实。

9.证人宋德有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王和信阻挡石料厂不让干活,9月22日早上王和信将灶房锅砸了,并骂黄朝月,并一耳巴子将黄朝月手上没吃完的馍打掉。这个石料厂石料主要是给尧柏水泥厂供应的事实

10.证人陈昌军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9月21日中午吃完饭请假回家,没有看到王和信的事实。

11.证人陈英国、陈因武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因王和信阻拦,就没有给龙潭石料厂拉矿石的事实。

12.证人黄凯帝证言

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还在龙潭石料厂拉石料,下午因车后面挂钩断了,修车去了,不知道王和信阻拦拉石料的事实。

13.证人周旸证言

证实因没人送料石导致尧柏秀山水泥公司生产线于9月22日晚9点50分停产。破碎仓口堆放的料石单独使用达不到生产要求的事实。

14.证人马会有证言

证实因石灰石未进场破碎,熟料车间于9月22日14时10分减产运行,21时50分停窑的事实。

15、证人刘国文证言

证实祥盛公司和尧柏水泥公司达成处理意见,赔偿暂从矿石款中扣除,然后由王和义负责向王和信追回,若王和义追不回来,从王和义与关忠武分配的利润中扣除,王和义个人承担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和信供述及辩解

证实关忠武欠其工程款,于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到矿山挡停陈因武等司机的拉石料车,并让钻工也不要开了。我哥王和义来劝我时没听,还争吵了一个多小时。第二天11点多,又从家里到矿山,见工人在灶房吃饭,又继续生产,就对宋德友等三人说:昨天给你们说好了不许你们干活,你们今天又来了,谁让你们来的就用灶房铁锨将灶上的铁锅给砸了,灶上两个饭盒也被打在地上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镇安县永乐街道办庙破村龙潭石料厂及尧柏水泥公司停产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镇价认字【2016】87号关于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停产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价认字【2016】88号关于祥盛实业集团公司停产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尧柏秀山水泥有限公司停产自2016年9月22日21时50分至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共计18.67小时,损失共计46473元。陕西祥盛实业集团公司停产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16时至2016年9月24日16时的停产损失为2507元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

证实2016年9月24日17时召开恢复生产协调会同步录音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信法制观念淡薄,不能通过合法、正当有效的途径解决处理问题,为达到个人目的而采取阻拦开采、运输石料的方式阻碍祥盛公司和尧柏水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和信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和信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系被告人与该祥盛公司确有经济纠纷,事出有因。故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和信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屈桂芳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龙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