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李天育与始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天育,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始兴县中医院职工,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始兴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红旗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飞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育诉被告始兴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天育,被告始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飞鹏、陈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始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李天育作出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6月9日晚上,110指令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到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处置警情,李天育不服处警人员的劝说和警告,并动手殴打民警赖礼彬,导致城镇派出所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天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始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4日,并限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天育诉称,一、始兴县公安局对我作出“殴打民警阻碍执行职务”的定性,完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我的非故意行为根本谈不上殴打民警,更够不上阻碍执行职务。本人因家庭纠纷,我老婆偷偷背着我带未满8个月的宝宝回娘家藏匿起来,不让作为孩子父亲的我见,也不让我爸爸妈妈见,好几次想去见宝宝都被赶了出来。3月份,我两次打110,想民警帮忙劝说我老婆让我见宝宝的情况。第一次,城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劝我老婆把孩子抱来城镇派出所,让我见了,并让我抱了宝宝约十分钟,民警还劝我老婆收下我给宝宝买的奶粉和纸尿裤。约一个星期过后,我和我爸爸妈妈一起带着奶粉和纸尿裤去见宝宝时,我老婆和她家人就不肯开门、不让我们见,我们报了110,但两民警来了之后,敲了几下门,见里面不肯开门,劝我去法院走法律程序就走了,我很无奈也很无助。之后的好长一段时间,我老婆和她家人再也不给我见宝宝了。两个多月后,2017年6月9号晚,我确实忍不住思念宝宝的心情,去我老婆娘家墨江豪庭1栋504。我来到时,她家里面有我老婆和我丈母娘还有我老婆的姑妈三个大人,我丈母娘一见我出现在门口,马上就抱着宝宝进房间反锁门不让我见,我老婆见我来了,对我又咬又打又推要赶我走。我说:“我几个月没见我儿子了,我要见我宝宝,让我见了儿子抱抱他,我就会走。”期间,我们吵得很大声,我老婆叽叽喳喳骂骂咧咧,我就反复大声说:“为什么别人家离了婚都可以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我们还没有离婚你就把宝宝藏匿起来不给我和我爸妈见”这时有个男的过来劝说,可我老婆还是不依不饶要赶我走,对我又推又打又咬,还脱了脚上穿的拖鞋反复抽打我身上,我没还手。当我老婆用拖鞋抽打我头时,我没忍住还手推了她,结果她拿起地上的“减肥称”狠狠地砸了一下我的头,我当时昏倒在地,头痛头晕得很历害。我晕了一会,隐隐约约听到我老婆的姑妈骂她:“干嘛要打人,看出了人命怎么办要赔医药费的!”她们慌乱地打120和110。她姑妈怕出人命找个枕头给我垫头,我挣开眼看到流了很多血,墙上也有血痕,我当时呕吐不止,摸出手机打了110。不知过了多久,两民警到场后劝我去医院,我情绪激动、情绪瞬间崩溃,泪流满面对民警说:“我已经几个月没见我儿子了,没有见到我儿子我是不肯离去的,除非让我见到我儿子。”隐约记得120的两个医生给我包了一下头,问我去不去医院,我说不去,除非让我见到我儿子我就会离去。120的医生见我不愿意去医院检查就走了,隐约记得两民警问我老婆找不找得到我爸爸妈妈,叫我爸爸妈妈来。我老婆怕我爸爸妈妈知道她把我打伤了,骗民警说我爸爸妈妈在老家不在县城,她陪去医院就可以了。后来民警劝我去医院,我说:“我要见到我宝宝,我已经几个月没见到我宝宝了,见了我宝宝我就会走。”民警拖我双手、还反折我双手想带我去医院时,我当时觉得很无助很委屈,我又不是犯人干嘛要反折我双手拖我像对等犯人一样,期间我挣扎,挣扎过程可能有推搡到民警同志,但那只是在我情绪崩溃失去理智时的本能反应,完全是非故意行为。民警同志瞬间立马把我按倒在地上,反折双手还按住我头,使我动弹不得。民警见我呕吐不止,手下留情放开我,并倒水给我喝,安抚我的情绪。后来又来了几个民警,拉我拖我去医院,他们不明事情缘由,也不问青红皂白,反折我手拖我走,我不愿意配合。那一晚,民警自始至终没帮我劝我老婆让我见一门之隔的儿子,如果他们帮我,叫我老婆抱出我儿子来,后面的事根本不会发生。后来很晚了,我也逐渐清醒了理智,去了城镇派出所做笔录,去了医院头上缝针。两天后,城郊派出所打我电话叫我过去,说有事要问我,我过去时,他们说我殴打民警,我反复说我没有,他们还是对我作出殴打民警予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定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根据我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我殴打民警阻碍执行职务。我想问:1、证人证言是谁如果是我老婆和她姑妈一家人,她们作为我的敌对方巴不得我死,她们好占了房产、孩子跟她家姓,这样的证人证言能信吗她们一家人可以冤枉我打老婆,我一个大男人又是退伍军人打不赢她吗我要打老婆一拳可以打晕她,可为什么受伤的是我因为我作为男人忍让、克制,正是我一步一步让她、迁就她,才导致我家悲剧的发生。2、执法记录仪视频,要调就把全部的、全程的记录都调出来,我记得前后有至少五六个民警到场,不能只调取个别节选过的断章取义的视频。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是始兴县公安局内部出的,能作为证据吗派出所对我定性殴打民警阻碍执行职务。什么是殴打殴打首先是一种故意行为,我故意了吗派出所能出一个民警同志的验伤鉴定,为什么我头被缝针了,也不给我验伤呢

我作为一个在部队服役八年的退伍军人,一直拥有许多荣誉,我很珍惜,我不想我的人生被定性为殴打民警阻碍执行职务,而背上坏人的名声,所以我要坚决维护我的名声和荣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

李天育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是我本人;2、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我已经收到,并认为该决定书违法;3、始公(司)鉴(损)字〔2017〕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用以证明这是被告出的鉴定,并不能证明是我造成该伤害;4、始拘解字〔2017〕14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我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十日。

被告辩称

被告始兴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李天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6月9日,我局城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派警务人员赖礼彬、李某前往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处理家庭纠纷打架警情。到达现场后,李天育体表有伤,且情绪激动。警务人员及辅警对其进行劝说,并搀扶其离开现场去医院接受治疗。劝阻过程中,警务人员及辅警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但情绪激动的李天育却用手挥拳打向警务人员,并用脚踢警务人员,我局警务人员及在场人员只能将其控制,让其冷静情绪。李天育对警务人员的殴打行为、暴力反抗行为皆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且有在场人员证实。李天育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我局根据以上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对李天育作出韶始公行罚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对李天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已履行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我局在办理李天育阻碍执行职务一案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出具受案回执,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调查取证、接受证据、送达相关鉴定意见和文书、作出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已履行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定职责。

三、李天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敬请法院驳回李天育的诉讼请求。

始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通知被拘留人家属;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凭证;5、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向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6、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7、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受案回执;8、报警人笔录,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9、传唤证,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嫌疑人;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11、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1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前告知;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用以证明处警民警伤势情况;15、鉴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伤势情况;16、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7、电子资料说明件,用以证明视频证据来源;18、接受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证据;19、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民警查证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2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民警依法查询违法嫌疑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1、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到案方式的情况说明;2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情况;23、受理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处警民警依法接处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4、证明,用以证明处警人员的工作单位等情况;25、受案登记表(殴打),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另案处理;2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27、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涉事双方就发生殴打一案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8、执法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始兴县公安局提交的28份证据,原告李天育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1无异议;证据12因为我老婆和她姑妈是我的敌对方,其证言是不能采信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15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内部出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我并不是故意殴打民警,而是在挣脱的时候不小心打到的;证据18-26无异议;证据27调解协议签订后,我老婆至今都还没给我看我的小孩;证据28无异议。

对原告李天育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始兴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1时,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警务人员赖礼彬、李某接110指令到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处理一单因家庭纠纷引发打架的警情时,赖礼彬被李天育殴打。次日,经始兴县公安局指派,由该局城郊派出所立案受理李天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

2017年6月9日、6月14日,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李天育作询问笔录。李天育称,事发当日晚上其到妻子邓某的住处想看儿子,但邓某不肯让他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劝李天育离开,李天育不肯走,警察拉他走,李天育反抗用手甩开,警察把李天育的手折在后背,想推他离开,李天育继续甩开,李天育觉得是侮辱他,就说了“党是怎么教育你们的”之类的话,警察把李天育按倒在地上。后来,警察把李天育送到医院做检查。

2017年6月9日,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邓某作询问笔录。邓某称,其因感情不合想与李天育离婚,事发当日,李天育到其住处闹事,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民警和医务人员都来了。邓某和民警扶李天育去医院,扶到电梯口时,李天育不肯去又冲进房内,民警拦他,李天育用拳头打民警,打中其中一个民警的头部,并用脚踢民警,两个民警控制李天育时,三人同时倒地。后来警察来了增援。

2017年6月10日,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被侵害人赖礼彬作询问笔录。赖礼彬称,事发当日其在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值班,接到110指令称在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有人因家庭纠纷引发打架,后其和辅警李某到达事发现场,发现李天育躺在餐厅旁边。经了解情况,赖礼彬和李某搀扶李天育外出,刚走两步,李天育突然用右手挥拳向赖礼彬打过来,赖礼彬来不及躲闪,被李天育一拳打到左侧头部。李某见状从后侧抱住李天育,李天育顺势倒地并反抗用脚踢赖礼彬,赖礼彬和李某反手控制李天育不让他乱动。随后在支援民警和特警的协助下,将李天育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7年6月13日,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李某作询问笔录。李某称,事发当日其和值班民警赖礼彬接到110指令,称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有人因家庭纠纷引发打架。到达现场发现李天育头部受伤躺在地上,经了解情况,李某和赖礼彬搀扶李天育去医院治疗,但出门走到电梯口时,李天育不肯走了,说要看他小孩。经安抚后,李天育的情绪又激动起来,突然朝赖礼彬挥拳打了过去,李某用手抱住李天育,李天育失去重心倒地,在倒地过程中对着赖礼彬又踢了一脚。于是,李某和赖礼彬将李天育控制在地上。后来在支援民警和特警的协助下,将李天育送医院治疗。

同日,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邓秀花作询问笔录。邓秀花称,其是邓某的姑姑(其实是姨妈),事发当日,其在邓某家吃饭后,看到李天育敲门进来与邓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拉扯。报警后来了两个警察和医生,医生简单处理了一下李天育头部的伤势。警察劝李天育离开,不知道怎么的,看到李天育一脚踢到一个警察,还用拳头打警察的头部,两个警察将李天育按倒在地上。后来又有其他警察过来,说李天育有伤,先去看病。然后警察与李天育就离开了。

2017年6月14日,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赖礼彬因在始××县太平镇处警过程中被人打伤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始公(司)鉴(损)字〔2017〕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赖礼彬的体表虽未见明显的损伤,但未能排除其身体被钝物暴力打击。

2017年6月14日17时2分,始兴县公安局向李天育进行处罚前告知,李天育答:“我没有殴打民警同志,只是在民警拖我折我双手时我挣扎后,他们两将我按倒在地上,见我呕吐不止,他们就放开我,给我水渴、安慰我、劝解我,平抚情绪。”

2017年6月14日,始兴县公安局对李天育作出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6月9日晚上,110指令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到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处置警情,李天育不服处警人员的劝说和警告,并动手殴打民警赖礼彬,导致城镇派出所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天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始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4日,并限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017年12月11日,李天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始兴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李天育被非法拘留的信息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始兴县公安局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理由如下:

始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0日受理赖礼彬报案称其受令到始××县太平镇墨江豪庭1栋504房处理一单因家庭纠纷引发打架的警情时被李天育殴打一案后,分别对赖礼彬、李天育、证人邓某、李某、邓秀花作了询问笔录,了解案情。并委托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赖礼彬的涉案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赖礼彬的体表虽未见明显的损伤,但未能排除其身体被钝物暴力打击。因李天育有殴打民警阻碍民警依法处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在依法办理传唤手续、按规定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并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等手续后,对李天育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认定始兴县公安局对李天育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因此,对李天育要求始兴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删除其被拘留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始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7〕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天育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天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天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潘英祥

人民陪审员曾细娥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