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董建与新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董广春(上诉人父亲),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地址新民市。

法定负责人:曾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建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经调查认定,2017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及董广春组织同村村民董宝荣、赵艳丽、李刚、徐海楠等多名村民到新民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活动,之后于当日15时30分许到沈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活动,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7]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拘留已经实际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联络了本村近二十人左右的村民,集体前往新民市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两处非信访机关进行上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告根据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不存在,2016年上诉人响应政府号召,在本村建设了二十余亩铁架大棚、主要生产西瓜和蔬菜,当年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生产和经营,按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当得到国家相应的补偿,但上诉人迟迟没有得到补偿款,2017年4月,上诉人和本村其他没有得到补偿款的村民一起到相关政府部门上访,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上访中行为得当,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3、上访人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拘留前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4月19日到新民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活动,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到新民市人民政府信访,属于正当维权,在维权中尊是法律规定,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法院撤销(2017)辽0192行初262号行政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陈玉龙、张超对董广春询问笔录一份;2.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陈玉龙、张超对董建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3.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陈玉龙、张超对董建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4.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陈玉龙、张超对董宝荣询问笔录一份;5.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王兴宽、张超对王莉询问笔录一份;6.新民市公安局周坨子公安派出所民警崔凡星、王兴阳对董宝成询问笔录一份;7.新民市公安局周坨子公安派出所民警崔凡星、王兴阳对徐海楠询问笔录一份;8.新民市公安局周坨子公安派出所民警崔凡星、王兴阳对徐海臣询问笔录一份;9.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沟公安派出所民警李柯、孙鑫对赵艳丽询问笔录一份;10.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沟公安派出所民警李柯、孙鑫对赵丽询问笔录一份;11.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沟公安派出所民警李柯、孙鑫对张丽娟询问笔录一份;12.新民市公安局红旗公安派出所民警王茂旭、刘世琛对董宝军询问笔录一份;13.新民市公安局红旗公安派出所民警王茂旭、刘世琛对李刚询问笔录一份;14.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于雷、文一龙对陈德新询问笔录一份;15.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于雷、文一龙对潘宇询问笔录一份;16.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民警于雷、文一龙对乔欢询问笔录一份;17.董广春、董建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现场照片三份;18.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19.沈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保卫处情况说明一份;20.董广春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董广春存在违法事实。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回执一份;通(告)知记录一份;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等证据证明。证明新民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董建未向原审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联络本村村民实施了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史越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