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与富礼土地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礼,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国永生,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高飞,男,系原告儿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与被上诉人富礼因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冰、刘洋,被上诉人富礼及委托代理人国永生、富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富礼系沈阳市浑南区五三乡营城子村村民,2003年在本村承包4亩机动地,从事奶牛养殖业,2006年成立沈阳市东陵区营富奶牛养殖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末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富礼在自家废弃的养殖场中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营城子村非法占地,建设库房,用于出租存放商品。2016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浑南国土罚决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营城子村村长高含询问关于本村村民承包机动地的情况,高含确认:“1999年营城子村分配机动地时均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都是在会计台账中记载。2003年本村为富礼提供4亩机动地用于养牛。2015年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要求村集体机动地重新发包,但因历史原因营城子村机动地上都有各自村民自建的地上物,如果重新签订协议,地上建筑无法处置,所以该村现在所有的机动地均未重新签订发包协议,均按照原有的事实承包的方式继续由村民在机动地自主生产经营”。本院要求村委会向法庭提供村民承包机动地的台账。被告对村委会提交的机动地台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涉案土地取得方式不合法,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涉案土地没有履行该程序,属于非法用地,且没有与村集体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状态无法确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规定,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富礼其在接受被告调查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其占用的土地是从本村村民张旭手中转包取得,即取得了本村4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通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占用土地问题进行调查甄别,即径直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认定原告富礼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浑南国土罚决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只要认定富礼建设库房行为未经批准,那么就应认定其建设行为违法,上诉人有权进行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这一上诉理由毫无依据。上诉人在自知引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罚被上诉人站不住脚的情况下,便在上诉状中又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违法线索登记表;2、核查报告;3、现场照片;4、立案呈报表;1-4证明案件来源为举报发现,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于2016年1月14日对富礼非法占地建房事宜进行立案处理。5、坐标测量回执略图;6、坐标成果;7、富礼地类统计;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表;5-8证明富礼所占土地面积、规划情况。9、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10、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所占土地为村里承包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自认2014年和2015年两次翻建均没有用地审批手续;11、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被告委托市测绘院对富礼非法建房进行测量;12、案件初审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占地建设案进行了初审,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定性,认定富礼未经审批占用营城村土地建设库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并提出处理建议;14、浑南国土罚告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5、送达回证;14-15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并告知其有听证权利。16、浑南国土罚决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证;16-17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
原审原告富礼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03年5月30日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营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土地允许原告作为养殖地的情况介绍;2、2010年3月18日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乡街养殖规划区域证明;3、2016年11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营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4、沈阳市东陵区营富奶牛养殖场营业执照;5、原告病历;1-5证明涉案土地为村委会依法发包给原告,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据合同办理营业执照,有权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牛。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牛舍,不需要经过被告的批准。2016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因为原告本人没有阅读能力,根据门诊病历又没有视力,是看不清的,在此情况下签署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是否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及原审被告在处罚决定中是否正确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通过该条文的内容可知,该条款是针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富礼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通过转包方式取得了本村4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来处罚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审判员沈虹
审判员翟鸣飞
法官助理马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