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四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行,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因女儿死亡一事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意见,于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巡逻民警发现送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原审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经沈阳驻京工作组安排遣返回沈阳。据此,原审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以原审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审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审原告不服,向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了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审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沈河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第167号训诫书,对原审原告予以训诫。2017年4月20日,原审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沈河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审原告警告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沈河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沈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在六个月内原审原告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审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提出本案沈河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属地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沈河公安分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不服沈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作为沈河公安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于同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审原告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姜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上诉人姜杰上诉称,沈河分局越级越权、违反法定程序拘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沈河分局不具有管辖权,沈河分局拘留上诉人是违法的。请求判决撤销沈公(维)指管字[2017]0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拘留十日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消除负面影响。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杰2017年8月11日询问笔录,2、训诫书(北京警方),3、周志国、苌剑英情况介绍及情况说明,以上1-3号证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4、训诫书(沈阳警方)及2017年4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处罚警告;同时在这次处罚之前被训诫过,训诫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5、受案登记表,6、处罚决定书,7、传唤证,8、通告知记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13、指定管辖决定书,以上5-13号证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姜杰于2017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当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复答字[2017]6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沈河分局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邮寄的挂号信封,2、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沈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5、沈河分局复议决定书,6、沈河区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7、沈阳市检察院复查决定书,8、辽宁省检察院复查决定书,9、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高检控访复函字第11号复函,10、惠工派出所询问笔录,以上1-10号证均证明原告到北京告最高检察院,举报检察院违法。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审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提供的1-3号证,认为能够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4号证能够证明原审原告2017年2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沈河公安分局惠工派出所予以训诫,同年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沈河公安分局处罚警告;5号、7-12号证,因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13号证,可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将此案指定沈河公安分局管辖。对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5号证,因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沈河公安分局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3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1号、4-10号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成为其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免责的理由。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沈河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以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沈河分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沈河分局对其行为没有管辖权,应由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沈河分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周玺联
法官助理刘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