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刘俊奇、饶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中山路小公园内图书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献明,饶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河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庆,饶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恭楷,饶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俊奇诉被上诉人饶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县文广新局)、被上诉人饶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文化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奇,被上诉人县文广新局局长陈晓东、委托代理人叶献明、余海松,被上诉人县政府副县长詹琼英、委托代理人刘恭楷、肖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县文广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文广新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刘俊奇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刘俊奇在庭审期间也陈述其在2016年8月初已知悉县文广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刘俊奇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县文广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刘俊奇于2017年2月28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县政府以刘俊奇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刘俊奇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俊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俊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俊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当中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书未能以庭审事实证据审判为原则的司法公正裁判,以庭审一句陈述“知悉”认定“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涉案所谓的“饶平县小公园网吧经营者”不是行政处罚原告,而是案外人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订立《IP城域网业务租用协议》,中电信饶平函[2016]60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公司电子函件》和县文广新局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分公司的《关于要求终止“黑网吧”介入服务》函件为证。行政违法嫌疑人是案外人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受处罚原告刘俊奇。饶平县南辉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行政行为的法定通知及相关不能营业告示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权利。而四万字的行政报告、申诉、投诉、申请行政复议、“110”报案均未得到法定程序的受理结案通知。现县文广新局对错误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县政府无视县文广新局的错误,竟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文广新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俊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县文广新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饶文罚字[2016]第01号),并于同日送达上诉人刘俊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告知“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潮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或饶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刘俊奇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就明确知道如对县文广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时,刘俊奇也承认知道县文广新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也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而于2017年5月10日才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上诉人刘俊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刘俊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从上诉人所写的内容上看,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一、县文广新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刘俊奇送达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刘俊奇也承认其在2016年8月初已知悉县文广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但其却于2017年5月10日才起诉,历时10个多月,已超出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原审判决对刘俊奇针对县文广新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刘俊奇于2017年2月28日因不服县文广新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刘俊奇的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法定复议期限,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刘俊奇的行政复议申请。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县文广新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饶文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俊奇投资经营的“饶平县小公园网吧”没有办理工商执照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违法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俊奇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没收刘俊奇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电脑一体机15台)的行政处罚。刘俊奇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8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县政府饶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刘俊奇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刘俊奇的行政复议申请。刘俊奇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县文广新局饶文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县政府饶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刘俊奇不服县文广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以刘俊奇的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而驳回刘俊奇的行政复议申请。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饶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刘俊奇认为县文广新局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县文广新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刘俊奇迟至2017年2月28日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受理刘俊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县政府遂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驳回刘俊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刘俊奇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俊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俊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俊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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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越彬

审判员佘淡英

代理审判员余华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