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臧海车、武宣县公安局通挽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海车,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

委托代理人覃光赏,男,1935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县公安局通挽派出所(以下简称通挽派出所),住所地武宣县通挽镇贵武路23号。

负责人周文浪,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县公安局,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政法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崇年,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行政机关负责人潘相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臧海车与被上诉人通挽派出所、武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海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赏,被上诉人通挽派出所负责人周文浪,被上诉人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潘相安、委托代理人黄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臧东仁打死了臧海车的一条狗,并将狗肉煮来吃。当晚在臧东仁家吃饭的有臧东仁、臧海挑、臧海贵、臧海亩、臧源强、臧东劳等人。当时臧海车也在寻找他的狗,找到臧东仁家时,臧海车出口谩骂臧东仁,致使双方产生口角,后来两个人在臧东仁家门前的村路上互相殴打起来。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双方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武宣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分别证明:臧海车头皮、胸部软组织挫伤;臧东仁胸部、右腕及左膝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4日,臧海车到通挽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通挽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到事发地调查了解案情。之后,通挽派出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先后两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未果。随后,通挽派出所分别向臧东仁、臧海车告知了处罚前的相关事项,臧东仁、臧海车均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5月8日,通挽派出所分别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7号和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臧海车、臧东仁各处以罚款300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臧东仁于2017年5月10日缴交了罚款300元。2017年5月23日,臧海车向武宣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宣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挽派出所的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武宣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臧海车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通挽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通挽派出所根据报案线索,依职权向知情人调查核实有关案件经过,认定“臧海车与臧东仁因口角冲突互相殴打对方致伤,情节较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组织调解未果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依法送达当事人,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后果,通挽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综上,臧海车以通挽派出所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公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武宣县公安局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时发生倒签日期的情形不符合程序要求,但是该行为属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认为,武宣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宜撤销,臧海车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臧海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臧海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通挽派出所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2017年3月23日晚8时许,臧海车去臧东仁家找狗,发现其家的狗被臧东仁杀吃,其谩骂臧东仁,被臧东仁的儿子臧海渐、臧海挑等多人殴打,臧海车不还手,也没有殴打臧东仁,这帮团伙为了逃脱他们的罪行与办案民警勾结转移视线,利用这帮团伙作为人证,联合诬告臧海车先打臧东仁,导致臧东仁胸部、右腕、左膝挫伤,这帮团伙还异口同声称他们没有打伤臧海车,他们看见臧海车坐在臧东仁身上就将臧海车拉走,不合事实。他们没有打臧海车,为什么臧海车头皮、胸部挫伤办案民警不但不同情臧海车的痛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伪造双方因口角冲突互相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分别对臧海车,臧东仁各处予以罚款300元不当。2、武宣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挽派出所的武公行罚决(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有责任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侵犯了上诉人臧海车的合法权益。3、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臧海车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请求本院:1、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通挽派出所武公行罚决(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武宣县公安局武公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挽派出所、武宣县公安局答辩称:通挽派出所接到报案,告知当事人案件受理情况,通过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为化解双方矛盾组织调解,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分别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被处罚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后分别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送达被处罚人,并分别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通挽派出所对上诉人臧海车做出的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全部履行告知义务。武宣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臧海车行政复议材料后,依法受理,经审理后,在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上诉人臧海车认为通挽派出所民警办案不公开、不透明、不合理,请求撤销通挽派出所作出的武公行罚决(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宣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臧海车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2、被上诉人通挽派出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3、被上诉人武宣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挽派出所、武宣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臧海车与臧东仁因为民间纠纷产生矛盾,臧海车到臧东仁家谩骂,继而臧海车与臧东仁发生相互扭打,分别受伤,符合“殴打他人”的特征,通挽派出所在对臧海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向臧海车宣读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了臧海车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并做了笔录,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产生争吵、谩骂,继而发生斗殴,均存在殴打对方的故意和行为,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通挽派出所根据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臧海车、臧东仁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通挽派出所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7)0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支持;武宣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武公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臧海车提出其没有殴打臧东仁,反而被臧东仁的儿子臧海渐、臧海挑等多人殴打致伤等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海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旭

审判员蓝东桃

审判员韦柳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韦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