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诉陈生贵人事争议纠纷案

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诉陈生贵人事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475号

  原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50960682U。
  法定代表人田巨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特别授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210137767。
  被告:陈生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特别授权),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916762。
  原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告陈生贵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被告陈生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经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18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告系擅自离职,未按双方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职、旷工,双方间人事关系即使终止也是因被告长期旷工而终止,并非因被告辞职而终止,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因被告旷工、擅自离职而解聘被告。其次,被告未按法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解除与原告间的人事关系手续,未完成工作交接,应回原告处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第三、被告应将享受的福利性住房退还原告,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或支配该房屋。第四、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被告变更执业注册经法定程序进行,《裁决书》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最后,因被告擅自离岗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向其多发放的工资被告应全额退还。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合法;二、《聘用合同书》、《计划增人卡》、《辞职报告书》、年度《考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06年10月入编,成为事业编制职工,于2016年9月17日擅自离岗并旷工。被告擅自自行离岗一月后才提交辞职报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长期旷工,应解聘,且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也未交回福利性住房,无权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离职后的多点执业和注册可自行依法进行,其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不受任何影响;三、《陈生贵离岗后应交回单位费用汇总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按月)》、《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资表》(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擅自离岗,原告向被告多发的工资3472.46元,多缴社保费用12906.29元,公积金费用2352元,共计18730.75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双方建立人事关系时间应为2007年6月。对证据二《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计划增人卡》、《辞职报告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三性无异议;对年度《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员工应享有年休假,原告将9月17日-12月31日后的时间全部给被告考勤为旷工,不符合事实,剥夺了被告休年休假和法定节假日的权利,所以年度考勤表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对《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协议约定被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对住房拥有产权,另外该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双方人事关系解除的障碍,希望另案处理。证据三《陈生贵离岗后应交回单位费用汇总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按月)》、《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资表》(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均有异议,原告自行计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既不承认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又怎会有应交回单位的费用;被告社保交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主张2017年1月至今的社保费用,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单位无权要求被告交回工资和社保,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陈生贵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4月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被告2006年5月从泸州医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后,按照该就业协议与原告正式建立人事关系。当年,原告将增加事业编制人员计划报攀枝花市人事局等部门审批,攀枝花市人事局和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2日批准同意。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引进硕士研究生协议书》,以解决被告安家费问题。2009年双方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下发《关于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的批复》,故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系一个主体),明确了引进人才住房问题。
  2016年9月底10月初,被告征得原告同意休年休假到期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递交的辞职报告后并未对此事作出处理,并主动继续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和发放基本工资至2016年12月止,2017年1月1日后原告未再给被告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金,故双方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至少于2017年1月1日或以后。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不存在被告擅自离岗、旷工的事实,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办理其人事关系和医师执照等法律手续转移均无果,且原告至今也无正当理由阻止被告辞职,也没有具体的向被告说明需要交接什么工作。对被告按《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享有的房屋,因被告按约在原告处工作满5年,就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现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被告依约有权选择不退房,况且原告与其他同期被引进的医生签订的同类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类似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房于法无据。原、被告解除人事关系后,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移交与医师执业证变更的义务。
  被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攀劳人仲裁【2017】180号《裁决书》、仲裁委部分案卷资料(包括陈生贵增人卡、陈生贵辞职报告、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人事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应为2006年5月,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至少应确定为2016年12月31日及以后,原告还应为被告办理相关解除人事关系后的手续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二、陈生贵硕士毕业证及学位证,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开始建立人事关系。三、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存在人事关系,也按规定提交了辞职申请,在10月份前被告休年休假,并非原告所诉擅自离职。四、辞职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此前正当休年休假,并无不当。五、引进硕士研究生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以前就建立了人事关系。六、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人事关系具体时间应为2009年以前,2016年10月离职,已工作10余年,符合协议约定的自主选择是否离职,是否退房,选择不退房是被告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七、计划增人卡,拟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入职原告单位。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双方人事关系,以及养老保险交到2016年12月止,双方解除人事关系时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毕业之时就到原告处上班,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7月;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辞职手续,擅自离岗,按约定应予解聘;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未将福利性住房交回原告的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情况,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其离岗期间医院为其缴纳的所有社保、公积金、工资等费用情况,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原告为攀枝花市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2、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建立人事关系;3、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4、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自行离岗,同年10月17日提交《辞职报告书》;5、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12月31日;6、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攀枝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本合同自行解除,被告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7、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人事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地变更转移手续;8、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1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被告聘用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事编聘用人员,依据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交《辞职报告书》要求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因被告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前30日就已离职,且被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自2016年11月17日起解除,人事关系终止。
  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规定,执业医师注册地变更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且该行为属行政行为,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地变更手续实质上是要求原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职、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于2016年11月16日前向被告执业医师注册的主管部门上报予以备案。又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签章)、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签章)"栏目的设置来看,原告的意见及签章是被告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前置程序,因而原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是其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陈生贵所签聘用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
  二、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生贵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窦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