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处罚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江门市国土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江门市内的土地使用问题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广东省国土厅作为江门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受理聂紫超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其执法主体亦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二、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规定,江门市国土局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后,经调查,依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聂紫超,告知聂紫超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聂紫超申请听证后,江门市国土局依法举行了听证。江门市国土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聂紫超,其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及耕地,聂紫超自2007年起占用涉案土地进行建设厂房,且并未依法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江门市国土局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测、听证等程序,认定聂紫超的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聂紫超认为本案的建设行为发生于2007年,已经超过二年法定期限,且土地违法建筑物已归同和村第六经合社所有,其不是《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罚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直至江门市国土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涉案土地仍然由聂紫超非法占用,并未恢复原状,应认定聂紫超的违法行为仍持续存在,江门市国土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二年法定期限。《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罚的对象是针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及个人,江门市国土局认定聂紫超非法占用土地,根据该法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聂紫超关于本案处罚已超过二年法定期限及其并非《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罚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广东省国土厅于2017年2月9日收到聂紫超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同年2月14日决定受理涉案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聂紫超,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8日送达聂紫超,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广东省国土厅经过调查,认为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维持江门市国土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