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杨建平、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肖建生,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威,大队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锋,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科副科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副职负责人陈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熊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L×××××号牌小车为吉利美日牌MR7180,所有人是原告。2016年8月11日12时34分,被告江南大队在使用视频巡逻时,发现粤L×××××号牌小车在惠城区鹅岭北路汽车站十字路口停放,即通过视频拍照方式进行车辆违法停车静态取证。被告江南大队提供的视频照片显示,第一张照片拍摄于“2016.08.11.12:34:54星期四”,第二张照片拍摄于“2016.08.11.12:36:10星期四”。照片中,粤L×××××号牌小车特征清晰、明显。原告车辆停放地点(区域)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以及视频监控警示牌,原告车辆是停放在警示标志下方。2016年9月20日,被告江南大队对原告开出编号:441300-17298998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等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还有被处罚人姓名、被处罚人居民身份证号、违章车辆号码、违法事实、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履行处罚决定则加处罚款、进行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的时间及机关等内容。当日,原告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也在当日,原告缴纳了200元罚款。之后,原告不服被告江南大队的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交警支队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交警支队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江南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江南大队收到复议答复通知后,向被告交警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交警支队经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6]1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300-1729899873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还有复议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查明的事实、复议机关的观点、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进行司法救济的途径及期限等内容。随后,被告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我与审判长有利害关系,之前我投诉过审判长”,要求本案审判长(主审法官)回避。原审合议庭请示院长,原审法院院长认为原告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江南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在鹅岭北路汽车站十字路口长期停放车辆”、“原告不可能也不会把车长期停放在该地点”、“被告交警支队的电脑显示的所谓违停照片也不是在鹅岭北路汽车站十字路口”。根据被告江南大队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的粤L×××××号牌小车在“2016.08.11.12:34:54”――“2016.08.11.12:36:10”的时间段停放在惠城区鹅岭北路汽车站十字路口区域,且系停放在警示牌下方。被告江南大队认定原告的粤L×××××号牌小车的停放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省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并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江南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被告江南大队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交警支队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江南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南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交警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依据。被告交警支队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建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6月13日开庭审理,11月27日作出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2.上诉人曾经投诉过本案审判长,审判长在判决本案有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公平,在庭审时上诉人己经明确申请审判长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驳回申请法官回避申请人有复议一次的权利,上诉人该项权利在本案已被法官剥夺。3.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停车10秒就认定违法停车的举证不力,以及法庭上已经认定的被上诉人属于违规执法影响政府的形象,(2017)粤1302行初39号判决书却只字不提。综上,(2017)粤1302行初39号判决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7)粤13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2.由贵院开庭重新审理;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江南大队对涉案车辆的违停处罚严格按照证据采集标准收集,能够充分证实涉案车辆的违停事实,对其作出的处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的粤L×××××号牌小车停放在“禁止停车”标志的警示牌下方,结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等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1300-1729899873),决定对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市公交复字[2016]110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丽蕴

法官助理黎芬妹

审判员覃毅华

审判员邱炜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美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