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胡东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东升,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现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崔春晖,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东升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东升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胡东升于2009年12月18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逃逸。2010年9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东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6年11月18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处胡东升的违法行为,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胡东升的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1月21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受理该案。同日,向胡东升邮寄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东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胡东升于2010年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被告决定给予胡东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

原告在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违法行为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且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不存在未被发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诉称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邮寄了告知笔录,被告提供了邮寄凭证。原告称没有收到邮寄送达的告知笔录,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没有提交未收到告知笔录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其送达告知笔录,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经过审核、审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该案不是当场处罚,原告以被告举证卷宗中没有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认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东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4月,被上诉人的办案单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4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被上诉人无权再作出处罚决定。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导审批表中承办人屈成永、刘祖刚,领导杨朝友,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办人朱付新、领导李中浩签字同意的仅仅是“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没有“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故该处罚决定超越审批机关的批准范围,处罚决定错误。被上诉人对此案也无管辖权,南阳中院的其它相同判决可佐证。执法人员不具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人员资格证书。本案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告知及听证的权利。一是卷中显示的行政处罚告笔录的内容,并不包含该处罚决定书中“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二是卷中所谓的处罚告知笔录系空白,没有本案上诉人的签字,证明不了该文书已送达;三是卷中显示的告知笔录与卷中所谓邮寄送达的告知笔录显然是两个版本,内容不一致,显属办案机关自作假证、伪证的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邮寄凭证,但该凭证上并没邮局加章,更没有上诉人本人收到的签字。行政案件送达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把邮寄送达的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显然违背了行政案件的举证规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胡东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之规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11月21日给胡东升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了其本人该次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对其违法行为处罚的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2016年12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给胡东升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编号为“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4880号”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告知单位为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人为刘祖刚、屈成永。庭审中,法庭让被上诉人提交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书,被上诉人同意庭后提交。被上诉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邓州市公安局屈成永、刘祖岗二人的人民警察证(该证证载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和“顺丰速运”出具的邓州市交警大队邮寄给胡东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单据复印件。上诉人对屈成永、刘祖岗的人民警察证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逾期提交,不能证明作出原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警察证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是两回事,警察证不代表具有执法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行政行为作出是2016年,作出时该警察证尚未颁发。上诉人对“顺丰速运”出具的邮寄单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应在一审收到应诉后15日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视为没有证据,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快递单胡东升的签字不是胡东升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且卷内有两个版本,不能证明送达了哪个版本;3、本案卷中显示是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不能代替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告知书,没有上诉人的签收或拒收内容,没有顺丰速运的邮戳或收到时间。《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导审批表》载明,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公安交通管理对象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职权,但应当依法进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邓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其在一审时提供的顺丰速运单本身不能证明已经交邮和寄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或拒收,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上诉人称向胡东升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的“顺丰速运”邮寄单复印件,上诉人称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导审批表》是邓州市公安局呈报审批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立案处理,且载明的报批和审批决定的是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此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加重了被处罚人的处罚内容,并没有经过审批决定。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被上诉人称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并称庭审后提交。但庭后提交的是邓州市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的人民警察证,且证载有效期起始点为2017年。因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胡东升行政处罚已经查处,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宛公交决字(2016)第411300-29000748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限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乐敬

审判员郭国旗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