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周四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美,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刘家冲1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翅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周四美诉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周四美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5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四美系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的拆迁户,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7年5月14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因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向原告出具训诫书。2017年5月16日,月湖街道办事处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周四美在北京非正常信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次日,被告作出了开公(洪)决字(2017)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四美处以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之后送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拘留所执行。周四美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的合法性。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原告周四美遭受的治安处罚系因其信访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故周四美通过信访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亦必须依法进行,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庭审证据显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场所,周四美到该地区信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训诫。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在作出开公(洪)决字(2017)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在确认原告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宣告了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了送达手续。因此,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针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的开公(洪)决字(2017)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程序,且处罚得当,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开公(洪)决字(2017)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本案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四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四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罚决定书开公(洪)决字[2017]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长府复决字[2017]第171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实和理由:本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非法上访的事实。行政处罚适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周四美遭受的治安处罚系因其信访所致。周四美通过信访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亦必须依法进行,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场所,周四美到该地区信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其在作出开公(洪)决字(2017)第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在确认上诉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宣告了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了送达手续,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结果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本案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四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雪辉

审判员罗柏寒

审判员陈光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