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育均、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育均,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黄岗邮局对面黄岗派出所。
负责人温东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君君,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范育均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岗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陈君君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育均与中亿公司存在劳资纠纷,范育均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与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微波因劳资问题发生争执。陈君君为陈微波儿子,其得知上述争执后于当日19时许到范育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艺墅×幢×号住处进行交涉,范育均确认是其妻子自行开门由陈君君通过过道进入屋内,范育均与陈君君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拳脚打斗,最后双方互有受伤。范育均于2016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岗派出所于同日受理了该案,后对范育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范育均的受伤程度委托鉴定。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范育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岗派出所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范育均。2016年8月20日,黄岗派出所向××艺墅小区安保人员刘某某进行调查,据反映,该小区安保人员无目击打斗情况及监控录像无拍摄到打斗现场情况。因案件办理需要,黄岗派出所于2016年9月1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10月14日,黄岗派出所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城中派出所核查未发现陈君君有违法犯罪记录。期间,黄岗派出所民警到陈君君的住处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查,因闭门无果。2016年12月23日,陈君君主动到案,黄岗派出所依法向其家属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后,对陈君君进行了询问调查,陈君君如实交代了与范育均发生打斗的事实。黄岗派出所当日向陈君君送达范育均受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君君对范育均的受伤程度并无异议。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1月19日,黄岗派出所分别对范育均妻子伍某和女儿范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二人反映了范育均与陈君君当时互相用拳脚打斗的情形及互有受伤的事实。2017年1月9日,范育均明确提出不与陈君君调解,并要求黄岗派出所及时依法处理。2017年2月9日,黄岗派出所将拟对陈君君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向其进行了告知,陈君君获知后表示对拟作出的处罚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黄岗派出所作出肇公端(黄岗)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认为陈君君因经济纠纷前往范育均住处与范育均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范育均殴打致轻微伤,该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陈君君罚款二百元,并当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给陈君君。2017年2月15日,黄岗派出所将该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范育均。2017年3月13日,陈君君依法缴纳了罚款二百元。范育均收到案涉《处罚决定书》后,认为黄岗派出所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过轻及存在办案违法的情形,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黄岗派出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在特定范围内享有查处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岗派出所受理本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对范育均及陈君君、在场人伍某、范某某及住宅小区安保人员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对范育均的受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根据调查情况及伤情鉴定结果,认定陈君君将范育均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规定的情形。同时,陈君君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黄岗派出所根据陈君君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及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陈君君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对于范育均提出黄岗派出所对陈君君违法行为定性错误及处罚过轻的问题。本案中,范育均并无证据证实陈君君事发时强行进入其住处,且范育均确认是其妻子主动开门让陈君君进入住处,故范育均主张陈君君非法侵入其住宅没有依据,黄岗派出所没有认定陈君君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黄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君君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黄岗派出所对于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的处罚适用具有自由裁量权,且该处罚结果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合理性的情形,对于黄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本案不作审查,故范育均主张黄岗派出所处罚过轻应予撤销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范育均主张黄岗派出所警务人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存在泄露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该事项并非本案审理范畴,范育均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黄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黄岗派出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被处罚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关于范育均提出黄岗派出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黄岗派出所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因案情需要已于2016年9月1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黄岗派出所在上述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因无法找到陈君君而未能作出处理结果,但其仍应当继续调查取证,且没有明确规定继续调查取证的期限。故,黄岗派出所在陈君君主动投案后,黄岗派出所已及时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本案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黄岗派出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期限并无违反相关规定。因此,黄岗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黄岗派出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范育均请求撤销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育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育均原是德庆县中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由于中亿公司欠薪165680元,范育均多次催告不付。2016年8月12日约18时,范育均按照事先约定,往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微波在肇庆的办事处(肇庆市端州区××智慧城×幢××室)讨薪。陈微波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脱说没钱还,范育均和陈微波发生了激烈争吵,致使陈微波感到自己在公司众多下属面前丢脸,双方不欢而散。其后,经过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庆县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中亿公司对范育均欠薪165680元。该公司负责人陈微波的行为违法,范育均讨薪有理。违法行为人陈君君是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微波的儿子。2016年8月12日范育均往中亿公司找陈微波讨薪时,陈君君不在场。当天约19时,陈君君未经范育均同意,非法侵入范育均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路××艺墅×幢×房的私人住宅,为其父亲泄愤,殴打范育均,当着范育均妻子、女儿面前,将范育均打致脚趾骨折、眼部红肿,致使范育均家属受到严重惊吓。陈君君还在当晚将他打人情况发上微信朋友圈。范育均很多朋友都看到陈君君所发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并愿意作证证实是陈君君所发。经过司法鉴定,范育均受轻微伤。2016年8月13日,范育均向黄岗派出所报案,要求依法惩处侵入范育均住宅、伤害范育均身体的违法行为。2017年2月15日,范育均收到黄岗派出所送达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对陈君君的违法行为作出畸轻的处罚。范育均有理由认为,黄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如下严重违法:一、黄岗派出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忽略陈君君强行侵入范育均住宅的严重情节,明显偏袒陈君君。《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也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者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陈君君非法侵入范育均住宅,其后殴打范育均致伤、惊吓范育均家属,完全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至少要处以行政拘留5日。如果加上陈君君殴打他人、侮辱他人等行为,合并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更加合理合法。但是黄岗派出所仅仅对陈君君处罚二百元,不作行拘,黄岗派出所将明显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定性为因经济纠纷与范某发生争吵。范育均与陈君君之间根本不存在经济纠纷,可见,黄岗派出所某些办案警察为他开脱。一审法院认为是范育均妻子自行开门由陈君君通过过道进入屋内,但众所周知,一般人在门外叫门,屋内人走出去开门询问是最正常不过的。为何一审法院如此武断认定呢范育均妻子的询问笔录明确说的是“开了花园的门,而陈君君就冲入我家”,并且,范育均女儿的询问笔录说的是“当时有一名男子直接进入屋内找范育均”,而不是范育均妻子带陈君君入屋的。而且,陈君君所发微信内容足以证实他是为父泄愤蓄意上门殴打范育均的,即当晚上门打人是有预谋的。陈君君当晚将殴打范育均的事实分两次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炫耀,公然侮辱范育均,详见一审范育均证据6-7。证据6-7是指什么,陈君君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证据7是他发上朋友圈的,为何黄岗派出所不接着询问证据6中附有范育均照片的微信是指什么呢黄岗派出所这样办案公平吗这完全就是隐瞒案情,偏袒陈君君。两条微信内容都有陈君君的照片并且都是同一张、同一表情,举手作“胜利”手势的照片。既然陈君君本人已承认是他发的朋友圈,那一审法院、黄岗派出所为何还要质疑微信资料的真实性呢如有需要,范育均的相关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证实证据6中的微信是陈君君当晚所发。从陈君君所发微信内容已确定其当晚怀着为父泄愤蓄意殴打范育均,打人动机非常明显并不是所谓交涉,再加上范育均妻女的陈述及范育均的伤情,那不是非法侵入住宅打人又是什么二、一审法院、黄岗派出所认定违法行为人陈君君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明显是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陈君君询问笔录中,黄岗派出所明确问陈君君:你今天为什么被传唤到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黄岗派出所很明显陈君君是受传唤来而不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陈君君到案后继续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向黄岗派出所寻求不正当的额外保护,而黄岗派出所把案件材料交给他复制。认定主动投案的必要后置条件是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陈君君在该案的供述中只有狡辩行为并无半分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而且在黄岗派出所联系上陈君君期间,陈君君居然在2016年12月21日未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前发短信给范育均,引用他从黄岗派出所处复制到的范育均的报案内容,对范育均恶意辱骂,这是主动投案的行为吗陈君君完全可以根据所复制的范育均的报案内容作为参考进行供述。很明显,黄岗派出所对陈君君套上主动投案自首是为了减轻对陈君君的处罚。陈君君由始至终受到黄岗派出所的偏袒,向微信朋友圈公开自己的违法行为及案发数月后还将范育均的案情编辑成短信发给范育均,可畏有恃无恐,根本不可能存在主动投案自首的动机和事实。三、黄岗派出所的办案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其行为明显不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黄岗派出所早已和陈君君取得联系,其完全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及时结案,但黄岗派出所从受理到办结竟用了150多日,大大超出规定期限,应当认定为黄岗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无视黄岗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陈君君的违法行为作出畸轻的处罚事实,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7)粤12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并对陈君君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二、确认黄岗派出所从受理范育均案件到结案已超出治安案件办理期限,黄岗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黄岗派出所答辩称,一、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二、范育均的所有上诉观点均缺乏理据,不应采纳。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理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君君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撤销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黄岗派出所对陈君君殴打范育均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二是黄岗派出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关于黄岗派出所对陈君君殴打范育均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决定是否合法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陈君君殴打范育均,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育均提出陈君君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且有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但黄岗派出所提供的到案经过及相关询问笔录证明了陈君君主动投案和范育均的妻子自行开门让陈君君进入其家的事实,故本院对范育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岗派出所对陈君君殴打范育均并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决定于法有据。
关于黄岗派出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黄岗派出所于2016年8月13日受理本案,根据案件的调查需要,于同年9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黄岗派出所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因无法找到陈君君而未能对案件作出处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黄岗派出所应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2月23日,陈君君主动到案后,黄岗派出所继续对案件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黄岗派出所可以就范育均和陈君君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在范育均于2017年1月9日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与陈君君进行调解后,黄岗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其办理案件的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范育均提出的黄岗派出所超出法定期限办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岗派出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育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育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海东
法官助理叶志敏
审判员潘启智
审判员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