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虞永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6]00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徐××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C区朝花幼儿园医务室因琐事与梁××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7时许,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孙河派出所接徐××110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小区C区朝花幼儿园被打。民警赶赴现场,经了解为幼儿园家长梁××与幼儿园员工徐××因孩子入园问题发生纠纷,后民警分别将徐××及梁××传唤至孙河派出所进行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将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的情况告知徐××亲属,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陈述梁××对其进行殴打。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对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梁××陈述其与徐××进行互殴。2016年4月29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朝花幼儿园厨师田××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田××陈述了其进行拉架及徐××和梁××进行互殴的情况。当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对赵××、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分别陈述了到现场后所见情况。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拍摄了梁××上衣被撕破的照片并制作了《照片制作说明》,并对徐××和梁××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对梁××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散在手抓伤。2016年4月29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由民警向徐××送达,其中注明“此决定书我已收到1份,服从不申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朝阳公安分局将徐××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

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7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3日,朝阳区政府向徐××作出并送达了朝政复受字[2016]第29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送达了朝政复受字[2016]第2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朝阳公安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2016年6月23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2016年6月29日,朝阳区政府向梁××作出朝政复通字[2016]第29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并予以邮寄送达。2016年8月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徐××和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针对事发现场情况除对徐××和梁××进行询问外,还对其他相关人员分别进行调查询问,综合分析《调查笔录》中记载内容,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徐××与梁××互殴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徐××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徐××属于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情形,进而对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徐××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徐××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徐××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向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朝阳区政府经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梁××有以故意伤害方式报复徐××的犯罪动机。二、徐××无伤害梁××的主观故意。三、梁××对徐××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徐××及时反抗,即使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和财物损失,不仅属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四、案发地点是只有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在场的相对封闭空间,环境的特殊性客观上造成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五、朝阳公安分局的证据存在严重虚假、不实之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瑕疵,应当被依法排除,且朝阳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六、朝阳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简单机械套用法律概念而非准确适用法律,粗糙而非认真负责地认定事实。徐××履行防止传染病疫情的重要工作职责而非《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与梁××的“琐事”,徐××对梁××正在进行的严重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采取正当防卫而非“互殴”。七、徐××担心对梁××的正当防卫行为被错误定性,因此失去工作,多次拒绝与梁××调解。总之,徐××遭受梁××的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朝阳公安分局将徐××的正当防卫行为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梁××的违法行为,由此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公安分局、朝阳区政府、梁××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8日对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承认与梁××发生纠纷,但不承认殴打行为;2.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对梁××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梁××承认与徐××互殴;3.2016年4月29日对朝花幼儿园厨师田××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田××证实双方互殴情况;4.2016年4月29日对赵××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赵××证实双方互殴情况;5.2016年4月29日对朝花幼儿园园长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证实双方互殴情况;6.梁××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梁××受伤情况;7.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证明梁××衣服被撕破情况;8.《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明双方未调解成功。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9.《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件;10.《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11.《到案经过》,证明嫌疑人到案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拟对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13.《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执行拘留处罚;1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将执行情况通知家属;1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将诊断证明进行送达。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朝阳公安分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事实情况补充说明,证明收到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受理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送达;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送达答复通知;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等材料;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通知梁××参加行政复议并进行送达;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梁××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是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与梁××互殴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徐××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政府在对《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涛

法官助理李崇

代理审判员王琪Z

代理审判员王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