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梁××有以故意伤害方式报复徐××的犯罪动机。二、徐××无伤害梁××的主观故意。三、梁××对徐××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徐××及时反抗,即使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和财物损失,不仅属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四、案发地点是只有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在场的相对封闭空间,环境的特殊性客观上造成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五、朝阳公安分局的证据存在严重虚假、不实之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瑕疵,应当被依法排除,且朝阳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六、朝阳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简单机械套用法律概念而非准确适用法律,粗糙而非认真负责地认定事实。徐××履行防止传染病疫情的重要工作职责而非《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与梁××的“琐事”,徐××对梁××正在进行的严重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采取正当防卫而非“互殴”。七、徐××担心对梁××的正当防卫行为被错误定性,因此失去工作,多次拒绝与梁××调解。总之,徐××遭受梁××的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朝阳公安分局将徐××的正当防卫行为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梁××的违法行为,由此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公安分局、朝阳区政府、梁××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8日对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承认与梁××发生纠纷,但不承认殴打行为;2.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对梁××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梁××承认与徐××互殴;3.2016年4月29日对朝花幼儿园厨师田××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田××证实双方互殴情况;4.2016年4月29日对赵××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赵××证实双方互殴情况;5.2016年4月29日对朝花幼儿园园长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证实双方互殴情况;6.梁××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梁××受伤情况;7.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证明梁××衣服被撕破情况;8.《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明双方未调解成功。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9.《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件;10.《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传唤情况通知家属;11.《到案经过》,证明嫌疑人到案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拟对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13.《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执行拘留处罚;1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将执行情况通知家属;1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将诊断证明进行送达。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朝阳公安分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事实情况补充说明,证明收到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受理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送达;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送达答复通知;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等材料;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通知梁××参加行政复议并进行送达;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梁××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是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