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卫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相对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应当具备“故意”和“损毁财物”两个要件。现结合案件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刘卫初是否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
该问题需考察两个方面:1.刘卫初是否仍系靖西五组的组长,对活动室是否具有管理权;2.即使刘卫初对活动室不再具有管理权,其拆卸门锁是否具有违法性。
关于问题1,靖江市公安局根据刘满初等人证言,以及靖西村委会向该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法院出具的身份证明,认为刘卫初已经不再担任该组组长。但涉案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且对刘卫初所处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属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现靖江市公安局依据的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均来自于参加改选会议的人员,应视为与改选活动与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宜一概采信;而靖江市公安局未向上述之外的其他人员调查收集有关刘卫初在靖西五组职务之证据,未尽充分调查义务。根据刘卫初在诉讼中提交的同样由靖西村委会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通知,可知靖西村委会已自行否认靖西五组2016年12月“改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靖江市公安局在未充分核查2016年12月改选活动正当性的情况下,难谓履行了审慎调查义务,致刘卫初是否仍系靖西五组组长、是否仍有权管理活动室之事实存疑,构成事实认定不清,亦实质影响了对刘卫初换锁行为之定性。
关于问题2,即使确认靖江市公安局在处罚程序中认定的刘卫初不再担任靖西五组组长之事实,靖江市公安局仅以当前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卫初知晓改选之过程与结果,且已与当选的新任“负责人”就相关管理事务交接完毕。由此,刘卫初与刘旭平就活动室的管理权分歧所生争议之性质,应限定在村民自治事务纠纷的范畴内。故此,刘卫初基于其系组长、活动室管理人之认识,将锁具拆卸、更换,难谓具有损毁公私财物之故意。
二、刘卫初是否具有损毁财物的事实。
首先,刘卫初采用十字起拧螺丝的方式将锁具拆卸取走,靖江市公安局并无证据证明被拆卸后的锁具其使用价值遭受了实际损害。
其次,靖江市公安局在处罚程序中自始未对锁具的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致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受损”财物价值不明。根据刘卫初所述之活动室用途、内设物品、刘卫初在公安机关的表现等,靖江市公安局在确定处罚内容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在对影响定罚或量罚的事实进行充分审查后,进行全面考量。
再次,靖江市公安局辩称锁具拆卸后影响卷帘门的价值,显然不当扩张了遭受损毁之“财物”的范围,超出了法律的文义射程和可预见性,不值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靖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靖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靖公(西)行罚决字〔2017〕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靖江市公安局负担。